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21號
TYDV,94,簡上,21,200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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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甲○○
           9 號
訴訟代理人 魏廷容
被 上訴人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朱金水
上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一審訴訟
,上訴人因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四號
判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應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加
計十分之一即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一百
六十五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上訴
人即原告僅繳納一千元,尚應補繳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第二
審裁判費應徵二萬六千零二元,上訴人僅繳納一千五百元,尚應
補繳二萬四千五百零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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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