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20號
MLDM,106,交易,220,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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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鈞義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晚間10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 市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即同月9 日下午1 時許,自同市信 德國民小學附近某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行經同市○○路 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鈞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鈞義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 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 月 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 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查 被告陳鈞義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 毫克,猶騎車上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陳鈞義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3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5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本院卷第3 頁正反面)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飲用酒類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再犯本件犯 行,足徵其不知謹慎其行,其於本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狀態,嗣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並衡及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8毫克,另考量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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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