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99號
MLDM,106,交易,199,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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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717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坤炎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7號
被 告 吳坤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28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 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7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不知警惕,復於 106年3月31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搭乘車輛返回苗栗縣○○鎮○○里0鄰○ ○00○0號住處,於翌(4月1日)日6時30分許,未待酒精完 全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4月1日)日6時35分許,行經同鎮苗9線保安宮 往北50公尺處時,因行車不穩遭員警攔查後,員警發現吳坤 炎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6時43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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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