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參 加 人 永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參 加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4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1,612元,及自民 國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貳、陳述:
一、原告於92年9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許,騎乘車號FCT-521 號 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村○○○路○ 段台一線16 公里處,因道路施工未設置三角錐等警告標誌,以及碎石子 散布路面未為清除,因而煞車不及,車輪打滑而撞上路邊施 工之排水溝,以致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按公路主管 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 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 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公路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該 施工路段係被告所屬之中壢工務段,雖已發包委由參加人永 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合公司)承攬養護工程,惟被告仍 應善盡管理與監督之責任,應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必要之安 全工程設施而未設置,原告於93年11月18日向被告請求賠償 被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應賠償損害金額為841,612元,茲說明如下:(一)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醫藥費21,663元、醫療用品費1,149 元、看護費20,000元 、交通費5,300 元及復建費9,000 元,共計支出57,112元
,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受傷前在聯峰快遞 企業社工作,每日薪資為1,300 元,估計1 年無法工作, 以365 天計算,共損失474,500 元。
(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機車修理費10,000元。參、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 書、拒絕賠償理由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陪病工支 領服務費付款單、計程車收據、在職證明書、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免用發票收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丙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 段台一線16公里處,雖有被告承辦台一線16至20公里段之邊 溝加蓋交通改善工程,惟該路段之路面狀況,依據桃園縣警 察局於92年9 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路面狀況 :路面狀況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障礙:視距良好」 、「車道劃分設施- 分向設施:路面有邊線」等語,及依處 理交通事故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施工單位有在沿邊 溝設置黃色警示帶隔離,以避免人車闖入,均可證明被告對 於公有公共設施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地點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對道路 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並無因果關係,茲說明如下::(一)依據92年11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所載:「駕駛重機 車行經該路欲返回家中,於行至該事故路段時,因要閃避 左側車輛,而靠右行駛,因道路有施工,且路邊有小碎石 子而導致我行駛時煞車閃避車輛時,因小石子關係致使剎 車打滑而撞上路邊施工之排水溝,而導致車禍發生。」等 語,顯見原告係因閃避左側車輛,而導致傷害結果。(二)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所載:「因甲方 車駕駛乙○○... 因行至事故現場時有靠右側行駛跡像, 而導致右側重機車因要避開與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而且路 上有小石粒子而在剎車時重機車打滑而碰撞上路邊的水泥 水溝蓋,而人往車道內摔倒,被由同向行駛之自小貨車5G -3438 號車由其後輪壓過重機車駕駛丁○○肩胛骨,而導 致丁○○受傷,造成車禍。」等語,顯見本件交通事故係 肇因於原告駕駛之重機車與證人乙○○駕駛之小貨車發生 擦撞所致。
(三)再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類型及型態:同向
擦撞」、「車輛撞擊部位:右側車身、左側車身」,顯見 本件交通事故原因係原告駕駛重機車FCT-521 號車,與自 小貨車5G-3438 號車之駕駛即證人乙○○發生同向擦撞之 車禍,乙○○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撞擊原告之機車左側車 身,導致原告之機車倒地而受傷。
(四)依原告於92年10月8 日警訊筆錄謂稱:「我於92年9 月24 日下午16時20分許、在龜山鄉○○○路○ 段台1 線16公里 (標示牌)前 ,駕駛重機車FCT-52I 號車與自小貨車5G- 3438號車,駕駛乙○○發生車禍,當時我由桃園縣方向往 樹林市方向行駛,行經至過彎時因車子多我才靠右行駛時 ,就是有車輛往我靠我才慢慢煞車時感覺後方有被推的情 形,後我車子打滑我人倒地就被駕駛自小貨車5G-3438 號 車右後輪碾過而導致車禍發生」等語,顯見原告係因遭後 方車輛推撞,因而倒地再遭後方車輛輾過而受傷。(五)綜上事證,均可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於系爭交通 事故路段有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並無因果關係。三、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其中所請求之交通費5,300 元部分,即包用計程車之車資應非屬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內、 復健費9,000 元部分,尚未提出復健費用之數據證明,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474,500 元部分,亦未提出受傷後1 年期間無 法工作之證明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部分,衡諸原告之身 分資力及受傷之程度,顯然過鉅。
參、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訊筆錄為證。
丙、參加人永合公司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之兄即訴外人徐明輝於92年9 月24日警訊時稱:「我因 妹妹丁○○於92年9 月24日…與自小客貨車…乙○○…在右 述時、地發生碰撞而導致車禍云云」、原告於92年10月8 日 警訊時稱:「就是有車輛往我靠我才慢慢煞車時感覺後方有 被推的情形,後我車子打滑我人倒地就被駕駛自小貨車5G- 3438號車右後輪碾過而導致車禍發生」、乙○○於92年9 月 24日警訊時稱:「我當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前方路況有車 、良好清楚…也無開車使用行動電話」、「當時我由桃園往 龜山方向行駛,因我行至發生車禍現場時感覺好像有壓到東 西,正在遲疑時後方機車駕駛告訴我,我往後看才發現有一 機車騎士倒在路旁,我才知道發生車禍。」及乙○○於鈞院 訊問時證稱:「我是下坡,後來感覺上好像有碰到什麼東西 ,心裡想好像有碰到什麼又好像沒有再往前開,有人說我車
子碰到別人,所以我就繼續往前開開到旁邊把車子停下來。 」等語,且依交通事故調查表載明車輛撞擊部位所示,小貨 車之撞擊位置為右側車身、原告機車為左側車身,故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與乙○○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擦 撞並遭小貨車之右後輪輾壓所致,實屬無疑。雖與證人丙○ ○嗣後不實證稱當時小客車上並無擦撞痕跡,及證稱:「我 看到小客車上右邊有個新刮痕,但是證人余青猶說那個不是 」等語,顯然丙○○之證詞係受乙○○事後推卸責任之說詞 影響而為錯誤之陳述,並無足採。
二、原告於警訊陳述肇事經過情形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與路上 小石子有關,此觀警訊筆錄即明,顯見原告當時並不認為路 上小石子與其倒地有關。又原告剎車之痕跡為一規則之弧形 倘若係路上小石子導致滑倒,其痕跡應為不規則之形狀,且 該弧形剎車痕上並無小石子,且小石子與弧形剎車痕事實上 仍有相當之距離,由此足證原告之跌倒與路上小石子無關。 再者,事發當時已完成邊溝之主體工程,僅附屬之金屬蓋尚 未完成,蓋已無使用小石子之必要,且據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以觀,並無法看出現場有小石子,縱若有小石子遺留,亦顯 不在施工範圍內(黃色警示帶向山壁之範圍始為施工範圍) ,而係行經該路段之沙石車轉彎所遺留。
三、原告於92年11月21日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情形之陳述,與交 通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符,此觀該證明書內容與原告於92 年 10月8 日警訊筆錄陳述之內容不同即明,實不得作為本件訴 訟之證據。
四、查系爭道路施工現場確有依規定設置三角錐以為警示,且路 旁更以黃色警示帶圍住,避免人車闖入,迭經被告調查屬實 ,因此原告稱道路施工現場未設置安全標誌顯非事實。五、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原告已與肇事者乙○○和解,經乙○ ○證稱:「原告本來要求我賠11,000元,原告認為是我的錯 。…我是看他受傷,我沒有受傷,以同情心理就賠償他」、 「我賠償他40,000元」等語,除有部分證述實係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外,足證雙方事後亦已以40,000元達成和解。據該和 解,原告應不得再追究一切民、刑事責任,及再向被告請求 賠償。再者,系爭交通事故係原告騎乘機車未與鄰車保持間 距,以致發生車禍,原告與有過失,倘鈞院仍認為被告有任 何賠償責任者,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 告之賠償責任。
六、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不實,茲說明如下:(一)醫藥費21,662元部分:長庚醫院92年10月4 日收據病房費 12,000元欄,係原告為進住較佳等級病房所支付之病房費
差額,並非醫療必需,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賢明中醫診 所於92年11月26日收據,係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2年1 月 24日止之門診醫療收據掛號費及部分負擔共計620 元,及 於93年8 月份之門診掛號費計800 元,查前開期間原告均 仍在長庚醫院就診,因此顯無再往他處就醫之必要,又前 開門診醫療收據所列診斷書費100 元,及於93年8 月20日 收據龜鹿二仙膠2,000 元,更非醫療所必要。(二)醫用品費1,149 元部分,否認原告主張之收據係醫療必要 之用品。
(三)交通費5,300 元部分,否認原告主張必須包車始得就醫, 該費用並非必要之費用。
(四)復健費9,000 元部分,否認原告有支出及該支出係必要之 費用。
(五)減少勞動能力475,500 元部分,原告主張不能工作及不能 工作期間1 年、每日工資為1,300 元之事實及原告本件提 出在職證明書形式與實質之真正,參加人永合公司均為否 認。又原告本件提出於93年3 月23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內所載:「半年無法粗重工作」,因原告主張其係 從事快遞工作,該工作並非粗重工作,因此,並無法證明 原告不能工作及不能工作期間為1 年。又依聯峰企業社負 責人庚○○證述,原告除原到職之最初2 個月日薪1,300 元外,嗣改以底薪13,000元及按件抽成計算,且原告於本 件車禍後仍有繼續工作,故原告主張按日薪1,300 元、1 年365 天計算其薪資損失,顯非可採。
(六)機車修理費 10,000 元部分,否認原告本件提出免用發票 收據形式與實質之真正,及前開修理費非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造成,且該 FCT-521 號重機車係為為舊車,理應折舊 ,是縱使有修理,原告亦應按折舊比例分擔。
(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原告請求 過高。
參、證據:提出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乙○○、庚○○。
丁、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現場 處理之全部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2年9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許,騎 乘車號FCT-521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村○○ ○路○ 段台一線16公里處,因道路施工未設置三角錐等警告 標誌,以及碎石子散布路面未為清除,因而剎車不及,車輪 打滑而撞上路邊施工之排水溝,以致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等
傷害,該施工路段係被告所屬之中壢工務段,雖已發包委由 參加人永合公司承攬養護,惟被告未善盡管理與監督之責任 ,且未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必要之安全工程設施,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等損害 共計841,612 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路段並無原告所稱散 布小石子之情形,且施工單位沿邊溝設置「黃色警示帶」隔 離,以避免人車闖入,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並無設置或管理 之欠缺。又原告係因與乙○○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擦撞倒地, 並遭該小貨車輾過而受傷,與系爭路段有無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之交通費並非必要,復健費 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亦無根據,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施工,未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 必要之安全工程設施,致其騎車經過車輪打滑倒地受傷,其 曾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94年1 月3 日以93年法賠字第 15 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拒 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踐行先行程序,先 予敘明。
三、原告又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經過被告所屬中壢工 務段發包參加人永合公司施作之道路邊溝加蓋工程路段,因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應堪信為 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所屬且發包施工之系爭路段未設置三角錐 等警告標誌,以及碎石子散布路面未為清除,故於煞車時車 輪打滑摔倒受傷,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先審究 者厥為被告就系爭路段是否有原告所指之設置或管理欠缺存 在?如有欠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散布小石子、砂石乙節,業據其 提出現場照片14幀為證,被告亦不否認該照片之真正,而 詰之當日至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 出所警員丙○○證述:「(路上有很多碎石?)照片中可 以看出,還有整條煞車痕經過的地方地都有碎石」等語( 見9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原雇主即證人庚 ○○亦證稱:「(現場有無小石子?)有小石子、沙子, 原告機車滑行的距離很長」等語(見94年4 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散布砂石乙節,應堪採信 。被告雖提出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抗辯:表格
中記載「路面狀況:路面狀況乾燥、路面無缺陷」、「道 路障礙:視距良好」,否認系爭路段當時有散布砂石之情 形,然查,系爭路段除於道路邊溝施作工程處散布砂石外 ,路面並無其他缺陷或障礙通行之情形,而警方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中關於事故現場之記載係以勾選之方式 將表上預定之現場狀況加以勾選,惟勾選欄位中並無道路 散布砂石之項目可供勾選,佐以製作該調查表之警員丙○ ○亦證述系爭路段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散布砂石之情形,是 被告據該調查表否認系爭路段散布砂石云云,委無足採。(二)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散布砂石係因參加人永合公司施作工 程造成,被告否認其情,參加人永合公司則抗辯:事發當 時已完成邊溝之主體工程,僅附屬之金屬蓋尚未完成,無 使用小石子之必要,縱若有小石子遺留,亦顯不在施工範 圍內,而係行經該路段之沙石車轉彎所遺留云云。經查, 系爭路段為被告所屬中壢工務段,被告於92年7 月18日將 含系爭路段在內之台一線16公里至20公里段(龜山鄉○○ ○路)邊溝加蓋交通改善工程以總價16,460,000元發包予 參加人永合公司承作,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段猶未完 工等情,為被告及參加人永合公司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 出之工程契約為證。又稽之前開現場照片所示,沿參加人 永合公司已進行路面邊溝施作之路段道路邊緣均有經鑿挖 之不規則痕跡,且沿參加人永合公司施工之溝蓋旁均散布 砂石等情,則顯然系爭路段散布砂石係因參加人永合公司 施作邊溝加蓋工程時,於施作之過程中產生且又疏於保持 路邊清潔所致。又參加人永合公司所施工之邊溝加蓋工程 範圍包含系爭路段彎道及直線道路邊部分均散布砂石,且 除參加人永合公司施作之範圍外,系爭路段道路上其餘部 分並無砂石存在之情形,有前開現場照片可證,是系爭路 段道路上之砂石應與砂石車轉彎無關,故參加人前開辯解 均不足採。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 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 疵之情形,而管理有欠缺,係指設置建造後未善為保管, 致其設施發生瑕疵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進行道路邊 溝加蓋工程致系爭路段散布砂石,並未舉證系爭路段有何 設置欠缺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設置有欠缺云 云,容有誤會,惟系爭路段既有前述散布砂石之情形,隨 時會造成來往車輛尤其是機車行車之危險,不能謂被告對 於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
(三)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 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原告主張 因系爭路段散布砂石致其煞車時車輪打滑摔倒受傷,旋遭 駛至之乙○○所駕駛之小貨車輾壓,為被告所否認,其抗 辯:原告係因遭乙○○所駕駛之小貨車擦撞而倒地,並遭 小貨車車輪輾過而受傷。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之92年 10月8 日警訊時稱:「當時我由桃園縣方向往樹林方向行 駛,行經至過彎時因車子多我才靠右行駛時,就是有車輛 往我靠,我才慢慢煞車時感覺後方有被推的情形,後我車 子打滑我人倒地就被駕駛自小貨車5G-3438 號車右後輪輾 過而導致車禍發生。」等語,而證人乙○○於車禍當日警 訊時亦證稱:「當時我由桃園往龜山方向行駛,因我行至 發生車禍現場時感覺好像有壓到東西,正在遲疑時後方機 車駕駛告訴我,我往後看才發現有一機車騎士倒在路旁, 我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94年1 月28日山警分交字第0945010099號函檢送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訊之證人乙○○證稱:「我是下坡 ,後來感覺上好像有碰到什麼東西,心裡想好像有碰到什 麼又好像沒有,再往前開,有人說我車子碰到別人,所以 我就繼續往前開開到旁邊把車子停下來。然後就看到機車 倒地,騎士倒下來之後就拿手機在打電話。」「我賠償他 4 萬元」「因為我們在派出所作筆錄的時候有互相留電話 。原告本來要求我賠11萬元,原告認為是我的錯。當時狀 況我也沒有辦法判斷到底是誰的錯,我是看他受傷,我沒 有受傷,以同情心理就賠償他。」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 17 日 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開原告及證人乙○○所言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應係遭證人乙○ ○所駕駛之小貨車擦撞倒地,與系爭路段散布砂石無關。 原告又主張其先因地上砂石致車輪打滑倒地,後來才被乙 ○○之小貨車擦撞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詰之證人乙○ ○證稱:「原告機車本來在我後面,在行進的過程中她的 速度比較快」「當時原告機車不是在我前方」等語(見本 院94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乙○○所述,原 告騎乘之機車原在其駕駛小貨車後方,因原告機車車速較 快,於超越證人乙○○所駕駛之小貨車時,遭擦撞倒地, 是原告主張其係打滑倒地後始遭乙○○駕駛之小貨車擦撞 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上固記載「因道路有施工,且路邊有小碎子而導致我行 駛時剎車閃避車輛時,因小石子關係致使剎車打滑而撞上 路邊施工之排水溝」等語,惟該證明書僅係警方提供申請
人作為證明當事人確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用,不作肇事 鑑定或其他用途使用,已據該證明書附註欄記載明確,是 該證明書亦不足採為本件肇事原因之判斷。基上,被告就 系爭路段發包參加人永合公司施工未保持道路清潔致散布 砂石,雖不得謂其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惟實際 上,本件原告騎乘之機車係因遭乙○○駕駛之小貨車擦撞 而倒地,故被告對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與原告之損害間, 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對系爭路段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從而,其依國家賠償法 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1,612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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