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倫
郭宜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553 號、105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倫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鋸壹支、電鋸壹臺均沒收。
郭宜信無罪。
事 實
一、李英倫與陳文福(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山」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凌晨 6 時許,由陳文福開車搭載李英倫與阿山,一同前往苗栗縣 泰安鄉梅園村觀霧瀑布步道0.8 公里處附近,即行政院農委 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大安溪事業區 第48林班地內,並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鋸1 支、電鋸1 臺,共同竊 取臺灣扁柏1 塊(材積共計0.010 立方公尺,重7 公斤,山 貨為新臺幣【下同】4,257 元)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木材 放置於其等於該處搭建之帳棚附近後,等待時機搬運下山。 嗣於105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前開觀霧瀑布步道 0.8 公里處下方(GPS 座標:X :261920,Y :0000000 ) ,李英倫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鋸、電鋸及臺灣扁柏 1 塊等物,阿山則當場逃逸。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 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英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李英倫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頁正 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李英倫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去煮東西給人 家吃這樣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51頁正面)。經 查:
㈠被告李英倫於105 年1 月16日凌晨6 時許(被告李英倫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於查獲前,在凌晨6 時許上山【見本院卷第27 3 頁反面】,且依其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其至遲於105 年 1 月16日下午5 時許已抵達觀霧山區【見本院卷第215 頁正 面】,故依此認定其抵達時間點),由共犯陳文福開車,搭 載其與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 觀霧瀑布步道0.8 公里處附近,即新竹林管處大安溪事業區 第48林班地內,嗣於105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苗 栗縣泰安鄉梅園村觀霧瀑布步道0.8 公里處(GPS 座標:X :261920,Y :0000000 ),經保七總隊第五大隊警員會同 新竹林管處巡山員當場查獲被告李英倫,並扣得手鋸1 支、 電鋸1 臺及臺灣扁柏1 塊(重7 公斤,材積0.01立方公尺, 山價為4,257 元,計算方式詳下述),另一名共犯阿山則當 場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觀霧分站林 務人員張欽凱於警詢中證述(見105 年度他字第169 號卷【 下稱他卷】第24頁、25頁正面,105 年度偵字第553 號卷【 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及證人鄭煥襦(見本院卷第93頁 反面至96頁)、詹福民(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伊薩 寶奈(見本院卷第129 、130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保七總隊第五大隊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5 年1 月19日查獲李英倫等竊取大 安溪48林班土地內扁柏案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 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 份,大安溪48林班扁柏盜伐位置圖2 紙,及現場查獲照片6 張(見他卷第25頁反面、26、27頁反面至28頁、39至43頁、 54頁反面、55頁,偵卷第23至25、27至29、31、32、69至75 頁、86頁反面、87、96至98頁,本院卷第30至35頁),另有 扣案之手鋸1 支、電鋸1 臺及臺灣扁柏1 塊可資佐證,並為 被告李英倫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273 、274 頁 ),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英倫於警詢中供稱:我和綽號阿山的男子,在105 年 1 月17日下午3 時上山,是人家開車載我們上山,我只知道 警方在工寮查獲的扁柏1 塊,是綽號阿山的男子鋸切;我有
在1 月15日傳簡訊給信哥,是我們約好準備上山去盜伐臺灣 扁柏木的內容,在1 月16日我有傳簡訊給信哥,是因為阿山 叫我傳簡訊給信哥,說發現我們之前已鋸切的臺灣扁柏木遭 人家黑吃黑等語(見他卷第22頁,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 李英倫對於上山係為竊取臺灣扁柏一情,應知之甚詳。 ㈢被告李英倫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李英倫於105 年1 月16 日所傳給「信哥」之簡訊內容「信哥?三哥說木頭都不見了 !工具也被頭了!三哥說請你查一下天龍有沒有來過?」( 見偵卷第33頁)」觀之,可知被告李英倫對於偷木頭一情, 已明顯知情,故其所辯僅係煮飯云云,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英倫所犯結夥2 人以上竊取貴重木罪,事 證明確,被告李英倫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 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 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 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說明,本案被告李英倫所竊 取臺灣扁柏地點係在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大安溪事業區第48 林班地範圍內,係森林無疑,而所竊取之臺灣扁柏自屬森林 主產物。又臺灣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之樹種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 ㈡核被告李英倫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貴重木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 認被告李英倫上開犯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 6款規定論處,漏引同條第3 項規定,容有誤會,惟起訴之 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李英倫所為構成「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之要件,然被告李英倫及其共犯尚未及使用車輛將所竊取之 臺灣扁柏搬運下山,故難認與該款要件相符。又被告李英倫 與陳文福、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英倫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5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 2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英倫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 難謂良好,其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與共犯陳文福、 阿山共同竊取上開臺灣扁柏1 塊,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 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併考量 其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材1 塊,材積為0.010 立方公尺 ,山價共計4,257 元(計算方式詳下述),惟念上開贓物業 已發還新竹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7頁、他卷第27頁反面),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 謂良好,及被告李英倫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電子業 受僱人員、月收入2 萬餘元、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 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 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而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 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 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 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之10至20倍間併科處罰金。 查被告李英倫竊得之臺灣扁柏1 塊係屬貴重木,山價為4,25 7 元(本案新竹林管處總共扣得臺灣扁柏8 塊,共計0.168 立方公尺,山價共計7 萬1,511 元【見本院卷第30頁】,依 比例計算為71511 ÷0.168 ×0.010 =4256.6),本院審酌 被告李英倫於本案中所竊取贓材之數量、價格以及犯罪情節 ,併科處贓額12倍即5 萬1,084 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 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鋸1 支、電鋸1 臺,均為
共犯阿山所有供竊取本案臺灣扁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英 倫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又本案被告李英倫所竊取之臺灣扁柏1 塊, 經新竹林管處人員代表領回,業如前述,則上開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英倫於上開時間、地點,除竊取本院 上述認定被告李英倫有罪之臺灣扁柏1 塊部分外,同時另竊 取臺灣扁柏7 塊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英倫有上開竊取臺灣扁柏7 塊之犯行,係 以被告李英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欽凱之證述、 保七總隊第五大隊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105 年1月19日查獲李英倫等竊取大安溪 48林班土地內扁柏案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林管 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 份, 大安溪48林班扁柏盜伐位置圖2 紙,及現場查獲照片6 張, 扣案之臺灣扁柏7 塊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李英倫始終堅詞否認竊取公訴意旨所稱臺灣扁柏7 塊之犯行,辯稱:現場搜到就一塊而已(見本院卷第274 頁 反面)。惟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觀霧分站森林護管員李聲 銘、張欽凱於105 年1 月8 日,在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 即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瀑布步道約0.8 公里旁,發現帳篷1 頂,內有鏈鋸鍊條、內衣褲、睡袋、手機等物,於附近搜尋 ,發現該處步道右側,多處放置疊石、綁塑膠布條等指引記 號,沿該記號之路徑清查,發現6 塊鋸切之臺灣扁柏角材置 於路徑旁(已運回竹東工作站),另有1 塊已鋸切之臺灣扁 柏角材,遭搬運至林班溪澗內(未運回)等情,有新竹林管 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可知本 案所查扣之臺灣扁柏7 塊,早已於105 年1 月8 日經新竹林 管處人員所發現,然被告李英倫係於105 年1 月16日上山, 業經認定如上,尚無從認定上開查獲地點附近所發現之另7 塊臺灣扁柏係被告李英倫所藏放或與其他共犯一同竊取,故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李英倫有何竊取另7 塊臺灣扁柏之行為。 是被告李英倫上開辯詞,尚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除被告李英倫竊取本院上述認定有罪之臺灣扁柏 1 塊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竊取臺灣扁柏7 塊之犯行 ,尚乏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係同一竊取行為所實行之1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宜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 時地與被告李英倫共同竊取臺灣扁柏,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被告郭宜信被訴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 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 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宜信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同案被告李英倫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為論據。訊據被告郭宜信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去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
五、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英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觀霧山上就 是陳文福找我去的,我之前會說是郭宜信,因為我之前和他 有過節;我在本案被抓前半年,是在一個叫林志宏位於羅東 鎮維揚路家裡認識陳文福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190 頁) ,參以證人陳文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肉信,000000 0000 這門號是我姪女的,我在用;我認識林志宏這個人, 他應該是住羅東鎮維揚路,我不知道住址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 頁正面、170 頁反面、269 頁)。再者,員警調閱觀霧 地區路口監視系統畫面,發現於105 年1 月18日8 時24分起 至105 年1 月20日8 時31分止,一部車號00-0000 號福特自 用小客貨車(廂式休旅車)頻繁出入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入 口,且該車登記車主為陳文福,另以通訊軟體LINE搜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李英倫傳送簡訊之對象)後 ,發現LINE通訊軟體顯示名稱為「肉信」,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第四大隊第三隊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76頁反面、78頁正面)。可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之實際使用人應係證人陳文福,而非被告郭宜信,堪認 證人李英倫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堪採信。 ㈡證人陳文福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開我福 特的車子到苗栗觀霧地區,我手機有借石漢成,石漢成有跟 我借過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168 頁反面、171 頁正面),惟石漢成已於105 年8 月1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 245 頁),可見證人陳文福所述不僅刻意迴避有無至觀霧山 區,亦將上開門號、汽車之實際使用人推給已死亡之石漢成 ,故其所述尚難採信。
㈢有關被告郭宜信是否參與本案犯行,除同案被告李英倫上開 與本院審理中不一致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郭宜信有罪之唯一證據。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郭宜信涉有前揭犯行之證據
,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郭宜信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郭宜信 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即被告李英倫於105 年1 月20日偵訊中,供前具結後證 述被告郭宜信與阿山等人偷鋸木頭等情(見偵卷第63頁反面 ),是否另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