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瑞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富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94年4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在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分別為
美金289,801.9 元及港幣58,057.9元(按起訴時美金匯率33.915
元,折算新臺幣為9,828,631 元;港幣匯率4.35元,折算新臺幣
為252,552 元),合計為新臺幣10,081,1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51,18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繳或具狀表明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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