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複 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乙○○以被告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福 公司)名義與被告戊○○間就附表1 所示土地所為之債權 行為與物權行為無效。
(二)被告戊○○應將所取得如附表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82年3 月12日邀原告投資其於桃園縣大 溪鎮○○段頭寮小段等開發中之土地,開發案號為桃園縣 政府81工建使字第261 、262 號,開發後變更為丙種建築 等用地,原告遂購買其中200 坪之土地,每坪價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總價金2 千萬元,原告業已給付被告乙 ○○1 千4 百萬元。嗣被告乙○○為圖悔約,又於83年7 月30日與原告訂立更動協議書,改為由原告購買開發後之 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第270 之49地號面積100 坪 之土地,而另由被告乙○○退還400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 乙○○仍藉故違約不給付此100 坪土地,故原告再與被告 乙○○於84年2 月13日訂立協議書,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 約及內容更動協議書,被告乙○○並同意除上述已退還原 告之4 百萬元價金外,再返還原告原給付之買賣價金1 千 萬元及加計之2 百萬元利息,合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1 千2 百萬元,此1 千2 百萬元之給付義務,被告乙○○ 並同時開立到期日為84年4 月10日、票面金額1 千2 百萬 元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履行上開1 千2 百萬元 債務之用,惟被告乙○○仍然違約。原告乃聲請鈞院以84 年度票字第1576號裁定就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確定 在案,嗣並聲請鈞院以86年度執字第431 號為強制執行, 而受償3,011,490 元,扣除此受償之金額外,原告尚有 8,988,510 元未能受償。
(二)被告乙○○為規避其財產被原告強制執行,竟於86年3 月 13日與被告展福公司、訴外人丁○○、林淑津等人協議後 ,將其自己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第429 之72、270 之11、270 之66、270 之69、336 、316 、 327 、321 之1 地號等土地,先移轉予被告展福公司,再 於86 年6月6 日將其依上開協議可分得之土地,虛偽以被 告戊○○為買受人,而移轉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使原 告執行無著,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乃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 罪等告訴在案。
(三)被告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先陳稱伊有向被告乙 ○○購買土地,嗣又改稱與被告乙○○係朋友而義務幫忙 ,後再於審理時改稱為信託關係,然86年間並無信託登記 ,顯見被告戊○○係作為被告乙○○脫產之人頭。被告乙 ○○以被告展福公司名義就上開土地與被告戊○○間所為 之法律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乙○○之 債權。縱認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 屬於有償行為,受益人即被告戊○○亦於受益時明知被告 乙○○係為脫產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是不論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原告均得聲請撤 銷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並得依同條 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回復原狀。
(四)再者,被告乙○○與被告戊○○間之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亦 因民法第87條前段之規定而為無效,則依民法第113 條之 規定,被告乙○○、戊○○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五)又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原告亦有代位被告乙○○,請 求被告戊○○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土地 之所有權回復為被告展福公司之名下之權利,以使原告得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對被告展福公司之財產移轉 請求權。
(六)被告乙○○虛偽移轉予被告戊○○之土地,雖除附表1 所 示土地外,另有其餘土地,惟原告僅就如附表1 所示土地
為本件請求。綜上所述,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刑事告訴狀及告訴理由 (一)狀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紙、 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更動協議書1 份、本票1 紙、本院84年 度票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協議書1 份 、土地登記申請書1 紙、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節印本 7 紙、土地登記謄本12份、84年2 月13日協議書1 份、83年 11月1 日同意書1 紙、本院86年度聲字第176 號民事裁定1 份、84年度自字第75號刑事判決1 份、被告乙○○85年10月 23日、86年1 月31日律師函、被告展福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各1 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乙○○、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於94年1 月11日準備狀追加展福公司為被告,訴之聲 明第1 項追加確認買賣法律關係無效,第2 項變更為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展福公司,請求之法律關係均有追 加變更情事,上開追加變更嚴重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被告絕不同意。
(二)86年3 月13日被告乙○○與被告展福公司、訴外人丁○○ 、林淑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乙○○、展福公司、訴外人 丁○○、林淑津於結算分配完成後,擬將被告乙○○分配 應得之土地依上開協議書約定過還產權予被告乙○○所指 定之名義人,適被告乙○○赴非洲,需時數月,遂依協議 書約定於出國前指定摯友即被告戊○○為登記名義人,屬 信託行為。
(三)原告原向被告乙○○購買土地200 坪,每坪價金10萬元, 總價2 千萬元,僅給付1400萬元,尚欠6 百萬元拒付,其 後因土地價格下跌,原告要求被告乙○○變更買賣坪數為 100 坪,每坪價金仍為10萬元,總價1 千萬元,而由被告 乙○○退還原告4 百萬元,另由被告乙○○簽發面額1 千 2 百萬元本票1 紙交付原告,做為履約保證。被告乙○○ 擬將原告所購買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竟因經濟衰 退,土地價格嚴重下跌,悔約不買而將被告乙○○所簽發 之上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四)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 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 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參照。被告乙○○與被告展福公司、訴外人丁○○
、林淑津所訂協議書約定「雙方結算分配完成後應將土地 產權過還乙○○所指定之名義人」,被告乙○○遂依上開 協議書約定指定被告戊○○為登記名義人,屬信託行為,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戊○○委託代書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因被告乙○○當時人在非洲,代書將登記原因誤 載為「買賣」,被告乙○○、戊○○並不知悉。原告主張 被告乙○○、戊○○間之土地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法無效而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又主張 被告等間之土地移轉登記係民法第244 條之詐害債權行為 ,前後不符互相矛盾,顯無理由。
(五)被告乙○○並未負欠原告債務,原告所提1千2百萬元之本 票係被告乙○○簽交原告之履約保証票,並非被告乙○○ 負欠原告之債務,尤非解除買賣退還之價款,原告所購買 之100 坪土地,被告隨時可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應將上 開本票及執行受償之3,011,490元退還被告。(六)原告提出84年2 月13日所訂協議書主張兩造合意解除買賣 契約,但原告又於86年1 月17日與被告乙○○共同立具同 意書同意被告乙○○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 429 之19地號土地分割397 平方公尺面積登記與原告,有 兩造所立同意書為據,代書即訴外人丙○○並依此同意書 於86年1 月31日將上開土地分割出同小段第429 之24號土 地,面積397 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 約,絕非事實。
(七)綜上所述,爰訴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內 容更動協議書、本票、民事裁定、出國證件、86年1 月17日 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被 告乙○○86年1 月31日律師函各1 份(均為影本)。並聲請 傳訊證人丙○○。
丙、被告展福公司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展福公司與被告戊○○間之買賣關係為無效,因 86年3 月13日被告展福公司與被告乙○○之協議,係要求被 告乙○○先將對銀行之貸款及其個人向訴外人陳素珍之借款 債務共5 千5 百萬元還清後,始可取得土地,而被告乙○○ 未還款即與代書即訴外人丙○○共謀將土地偷偷過戶。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431 號民事執行卷、93年 度桃簡字第1537號刑事卷,並函查被告乙○○之出入境資料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訴狀送達被告乙○○、 戊○○後,始於94年1 月11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追加被告 展福公司;且其聲明本係請求被告乙○○、戊○○應將如附 表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則變更為前揭事實 欄中其訴之聲明所述,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雖 為被告乙○○、戊○○所不同意,惟原告所據之基礎事實既 為同一,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仍應准許,此先敘明。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乙○○金錢債務之債 權人,並曾執行被告乙○○之財產而未能全部受償;另被告 展福公司則係依被告乙○○指示而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所有 權以買賣為原因行為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以縮短彼此 間之給付關係(均詳如後述),是若被告展福公司與被告戊 ○○間就如附表1 所示土地移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無效 者,則被告乙○○即得請求被告展福公司對自己為給付,而 原告自亦得執行被告乙○○此部分之財產權,是原告就被告 展福公司與被告戊○○間如附表1 所示土地移轉之債權行為 與物權行為是否無效乙節,固得認為有確認利益。然原告並 非不得提起請求被告戊○○將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展福公司之給付訴訟,亦即原告並非屬於不能 提起他訴訟之情形,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確認之部分,應認並無確認利益,而不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2年3 月12日向被告乙○○購買坐 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等開發中之土地面積200 坪 之部分,每坪價金10萬元,總價2 千萬元,並即給付被告乙 ○○1 千4 百萬元。嗣被告乙○○又於83年7 月30日與原告 訂立更動協議書,改為由原告購買開發後之桃園縣大溪鎮○ ○段埔尾小段第270 之49地號面積100 坪之土地,並由被告 乙○○退還原告400 萬元。嗣被告呂違約未給付此100 坪之 土地,故原告再與被告乙○○於84年2 月13日訂立協議書, 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及內容更動協議書,被告乙○○並同 意再返還原告原給付之買賣價金1 千萬元及加計之2 百萬元 利息,此1 千2 百萬元之給付義務,被告乙○○並同時開立
到期日為84年4 月10日、票面金額1 千2 百萬元之本票乙紙 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履行之用,惟被告乙○○仍然違約,原 告乃聲請鈞院裁定就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聲請為強制執 行而受償3, 011,490元。詎被告乙○○為規避其財產被原告 強制執行,竟於86年3 月13日與被告展福公司、訴外人丁○ ○等人協議後,將其自己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 小段第429 之72、270 之11、270 之66、270 之69、336 、 316 、327 、321 之1 地號等土地,先移轉予被告展福公司 ,再於86年6 月6 日將其依上開協議可分得之上開土地,虛 偽以被告戊○○為買受人,而移轉登記在被告戊○○名下, 而被告乙○○以被告展福公司名義就上開土地與被告戊○○ 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乙○ ○之債權。縱認其等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屬於有償行 為,受益人即被告戊○○亦於受益時明知被告乙○○係為脫 產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是不論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原告均得聲請撤銷被告間就上開土 地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並得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戊○○回復原狀。再者,被告乙○○與被告戊○○間之 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亦因民法第87條前段之規定而為無效,則 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被告乙○○、戊○○亦應負回復原 狀之責任。又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原告亦有代位被告乙 ○○,請求被告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為被告展福公司之名下之權利。爰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乙○○、戊○○則以:86年3 月13日被告乙○○與被告 展福公司、訴外人丁○○、林淑津所訂立之協議書係約定其 等於結算分配完成後,將被告乙○○分配應得之土地過戶予 被告乙○○所指定之名義人,故被告乙○○乃指定被告戊○ ○為登記名義人,屬信託行為,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且代書將登記原因誤載為「買賣」,被告乙○○、戊○○ 並不知悉。又被告乙○○所簽發交付原告之上開本票係做為 履約保證所用。而原告係因土地價格下跌,悔約不買始將上 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為強制執行。實則原告所購買之100 坪土地,被告乙○○隨時可移轉登記與原告。另原告已於86 年1 月17日與被告乙○○共同立具同意書同意被告乙○○將 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429 之19地號土地分割 397 平方公尺面積登記與原告,且亦已委由代書分割出同小 段第429 之24號土地,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絕非事實,爰訴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展福公司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述以:86年3 月13日
被告展福公司與被告乙○○之協議,係要求被告乙○○先償 還其債務5 千5 百萬元,始可取得土地,然被告乙○○並未 還款,即與代書即訴外人丙○○共謀將土地過戶,故被告展 福公司與被告戊○○間之買賣關係為無效等語。四、原告所主張其於82年3 月12日向被告乙○○購買標的為坐落 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等開發中之土地,開發案號為 桃園縣政府81工建使字第261 、262 號,開發後變更為丙種 建築等用地,原告購買200 坪,每坪價金10萬元,總價金2 千萬元,而原告業已給付1 千4 百萬元予被告乙○○;嗣原 告再與被告乙○○於83年7 月30日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 更動協議書,將上開原買賣契約之標的面積改為只購買100 坪,價金仍為每坪10萬元,總價金變為1 千萬元,而由被告 乙○○退還原告4 百萬元,且將所購買之土地特定為坐落桃 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第270 之49地號土地之事實,業 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更動協議書 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2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其於84年2 月13日再與被告乙○○訂立協議書, 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及內容更動協議書,被告乙○○並同 意再返還原告原給付之買賣價金1 千萬元及加計之2 百萬元 利息,合計1 千2 百萬元,被告乙○○並同時開立前述本票 乙紙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履行之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 本1 紙(見本院卷33頁)、協議書1 份(見本院卷第121 頁 )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並未履行上開1 千2 百萬元之給付義務,故 其乃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再聲請為強制執行 ,並於該執行程序受償3,011,490 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431 號卷查核無誤, 亦堪信為真實。
七、至被告乙○○、戊○○雖抗辯稱原告已另於86年1 月17日與 被告乙○○共同立具同意書同意被告乙○○將坐落桃園縣大 溪鎮○○段頭寮小段429 之19地號土地分割397 平方公尺面 積登記與原告等語。惟查,原告固曾於86年1 月17日與被告 乙○○簽立上開同意書,約定略以:被告乙○○同意將桃園 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第429 之19地號土地分割397 平方 公尺土地登記予原告名義等語,有該同意書1 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被告乙○○嗣於同年月31日又委由 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略以:被告乙○○與原告於86年1 月 17 日 所簽同意書,係原告同意受領該同意書所示被告乙○ ○之土地後,作為彼此間購地糾紛之解決,故原告不應再向
被告乙○○請求任何價金之返還,惟原告仍於近日間執行被 告乙○○之提存款,此行為實屬廢棄上開同意書之行動,故 被告乙○○已無履行上開同意書所示土地分割及過戶之義務 等語,有此律師函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第143 頁);且證 人即代書丙○○亦於本院9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略以:上開同意書係伊所寫,目的係因原告與被告乙○○間 本即有397 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行為,但土地沒有特定,這 些係原告與被告乙○○來伊事務所講的,伊也不清楚,只是 在場聽而已,後來有據此辦理分割出大溪鎮○○段頭寮小段 第429 之24地號土地,但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因伊亦有收到 被告乙○○所寄之上開律師函,上面說原告已廢棄上開同意 書,被告乙○○不願再履行土地分割及過戶之義務,故伊沒 有再辦移轉登記,且雙方資料均未交來,伊也無法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是足認被告乙○○既以上開 律師函表示原告「廢棄」上開同意書,伊亦無履行此同意書 所載過戶土地之義務之意思,足見被告乙○○有解除上開同 意書之意思,原告既未於此意思表示到達後為任何反對之意 見,足認有默示意思表示同意被告乙○○之解除,是上開同 意書業經雙方合意解除無誤。此同意書既經被告乙○○與原 告合意解除,即自始失其效力,而不能發生所謂原告同意受 領該同意書所示被告乙○○之土地後,作為彼此間購地糾紛 之解決之效果。是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八、被告乙○○、戊○○又抗辯稱上開本票係被告乙○○所交付 之履約保證票,並非被告乙○○負欠原告之債務或解除買賣 契約而退還之價款,而原告所購買之土地,被告乙○○隨時 可移轉登記與原告,故原告應將上開本票及執行受償之金額 退還被告等語。經查,依原告與被告乙○○84年2 月13日所 訂協議書之內容,已明白約定⑴雙方合意解除82年3 月12日 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83年7 月30日所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內容更動協議書」。⑵被告乙○○同意除已返還 原告之價金400 萬元外,另應於84年4 月14日再返還原告價 金1 千萬元及利息2 百萬元,合計應給付原告1 千2 百萬元 。⑶被告乙○○並同時簽發上開本票交原告作為擔保票等事 項。故上開本票顯非被告乙○○、戊○○所稱之「履約保證 票」,反係解除前述買賣契約後返還價金及利息義務即前述 1 千2 百萬元給付義務之擔保票甚明。而被告乙○○於84年 4 月14日前並未給付上開約定之1 千2 百萬元予原告之事實 ,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則原告在未滿足此債權之情況 下,持被告乙○○用以擔保此債務履行所用之上開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後為強制執行,自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堪以
認定。且上揭82年3 月12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83 年7月30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更動協議書」、 86 年1月17所訂之同意書,既均經原告與被告乙○○合意解 除,前已述及,則雙方間即已無任何「買賣土地」之契約關 係存在;所餘者僅上述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 千2 百萬元 之法律關係,是被告乙○○所抗辯稱原告所購買之土地,其 隨時可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亦屬無據。
九、本件被告乙○○既對原告負有給付1 千2 百萬元之義務,且 原告以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正當,原告並已受償一部分 金額等事實,既均足認定無誤,則本件即續應審究原告基於 被告乙○○債權人之地位,所主張被告乙○○以被告展福公 司名義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 為無效之事實,是否可採?
十、經查,被告展福公司、訴外人丁○○(即被告展福公司負責 人)、林淑津於86年3 月13日曾共同訂立協議書,約定略以 :就被告乙○○應分取之土地(如附表2 所示,下稱附表2 土地),產權先行登記予被告展福公司名義,向新竹企銀桃 園分行辦理已出售土地塗銷,貸款擔保物減少,義務人名義 變更及承受銀行貸款餘額1 億1 千萬元,並約定辦妥新竹企 銀桃園分行一切有關貸款手續,被告乙○○應承受銀行貸款 額5 千5 百萬元及已出售土地所得金額扣除應繳土地增值稅 、應繳未繳稅金、利息及銀行貸款不足額及其費用等所剩餘 額,雙方結算分配完成後,應將附表2 土地產權過還被告乙 ○○所指定之名義人等內容,有上開協議書1 份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85、86頁),可知被告乙○○所有如附表2 之土 地係先登記予被告展福公司名義,俟被告乙○○承受銀行貸 款5 千5 百萬元及立約雙方將已出售土地所得金額扣除一切 稅金、利息、貸款額、費用等結算分配完成後,被告展福公 司即應將如附表2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指定之 名義人。而嗣後如附表2 所示土地,亦均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所指定之被告戊○○無誤,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 附表2 編號3 、4 、6 、7 、9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 卷可按,是堪信為真實。
十一、就此被告展福公司雖抗辯稱如附表2 所示土地係被告乙○ ○與代書私自通謀過戶等語,惟查,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土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惟須當事人之印鑑證明,且在債 權契約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均須有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其 上,始得獲准,此為社會上一般第三人之生活經驗所得知 之。則若訴外人展福公司未同意將附表2 所示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戊○○名下,只要其拒絕在任何書面上簽名或蓋
章,應即無法順利完成登記,而非被告乙○○、戊○○得 以己力完成;參以受託辦理此部分土地登記事項之代書即 證人丙○○於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刑事簡易案件審 理中證稱:「(問:展福公司的負責人丁○○有把要過戶 土地的印章放你那裡?)權狀原本在我這裡,印章不在我 這裡,如果要蓋章要找丁○○或她太太林淑津蓋。」、「 (問:戊○○的章有無在你那裡?)沒有,要蓋章再通知 他來蓋。」、「214 地號、299 之4 、300 之1 、304 之 1 、309 、327 之1 、335 之11這幾筆土地買賣合約是丁 ○○寫好後拿來給我,其餘是他們在協議書談好那幾筆由 我寫買賣合約書,請他們蓋章。」、「土地剛開始有的是 分別登記在乙○○、丁○○、展福建設名下,賣給人家為 整理方面,全部把乙○○的名下全部過戶在展福公司的名 下,為了要清償問題過戶在展福的名下辦塗銷,立下86年 3 月13日的協議書,接著就把賣給別人的應該過戶給人家 就過戶給人,剩下的就看分給誰就辦過戶,丁○○、乙○ ○都有分別過戶在別人名下。」、「(問:為何用買賣? )因為展福公司要過到別人名下,一定要用買賣或贈與、 或交換,贈與是不可能,因為土地既然是登記在展福名下 ,所以不能用交換或贈與,所以我用買賣。」、「(問: 你有無跟他們說要用買賣的名義辦過戶?)有,他們都知 道。」、「(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用買賣是否是你專業代理 人的建議?)是的。依登記規則要過戶不是買賣就是贈與 ,但是公司過戶土地給人不能用贈與。」等語,有上開刑 事案件之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是足認附表2 所示土地確係經被告展福公司所同意 依86年3 月13日之協議書,而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 人丁○○之印章蓋於各項書面,並委由證人丙○○移轉登 記予被告乙○○所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戊○○無誤。十二、次查,被告展福公司將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戊○○名下,雖係依照上開86年3 月13日協議書之約定 ,惟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展福公司與 被告戊○○間並無買賣如附表2 所示土地之債權行為,純 係為求此移轉登記符合有關之規定,故訂立買賣契約以資 據以順利為移轉登記,且上開買賣契約上之印文,又係被 告展福公司與戊○○各自以自己之印章所蓋,其等復均明 知互相間並無何買賣關係,則足見其等就此所為之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均係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此 意思表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足認定。十三、再查,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展福公司受被告乙○○指示而移
轉登記予被告戊○○之土地係如附表1 所示,其中編號1 、2 、3 、4 、5 、9 號之土地,即係與附表2 所示編號 3 、4 、6 、9 號之土地相同或分割自其中,而附表1 所 示之其餘土地即編號6 、7 、8 、10、11(所有權應有部 分均為9/20)、12(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之 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亦係被告展福公司依被告乙○○之指示而移轉 登記予被告戊○○,且據提出83年11月1 日同意書1 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132 頁),此同意書中所載被告展福公司 同意移轉予被告乙○○之土地確包括附表1 所示編號6、7 、8 、10、11之土地無誤,而附表1 編號12之土地雖未在 其內,惟均係與上開其餘各筆土地同時移轉予被告戊○○ ,有該筆土地登記謄本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 頁 ),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土地雖未在附表1 之內,惟仍係被告展福公司將本應分予被告乙○○之土地 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指定之被告戊○○之土地, 堪以認定。則如附表1 所示編號6 、7 、8 、10、11、12 之土地部分,依前述同一理由,被告展福公司與被告戊○ ○間就此等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均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亦足認定無訛。
十四、基上所陳,被告展福公司、戊○○間就如附表1 所示土地 所為買賣之法律關係既屬無效,則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 為如附表1 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無效?經 查,被告展福公司與戊○○間就如附表1 所示土地之所以 為通謀虛偽之買賣關係,係為求登記之合法,前已述及, 惟就此部分之物權行為而言,被告展福公司係依前述86年 3 月13日協議書之約定,移轉予被告乙○○所指定之人, 則其內心之真意確係欲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無誤,而被 告戊○○既亦明知自己為受物權移轉登記之人,則其為此 接受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亦無虛偽可言,另被告乙○○ 指示被告展福公司為此移轉登記時,亦可認知係由被告戊 ○○取得所有權,同非虛偽之指示,是原告主張被告展福 公司、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物權移轉之法律行為亦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部分,即不足採。
十五、再查,被告展福公司所以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戊○○,係基於與被告乙○○86年3 月13日協 議書之約定,前已述及,而被告乙○○就此抗辯稱其指定 被告戊○○為登記名義人,係因信託予被告戊○○之故。 是則就如附表1 所示土地物權之移轉關係而言,在被告3 人間係屬縮短給付之關係,亦即被告展福公司將原本應移 轉予被告乙○○如附表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經由被告乙
○○之指示,逕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故被告戊○ ○受此移轉登記,應認為係基於被告乙○○之給付而來。 而被告乙○○、戊○○間之債權關係,則為信託關係。然 查,信託法係於85年1 月26日由總統以 (85) 華總字第 850001725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6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而被告戊○○受移轉如附表1 所示土地之日期均係如附表 1 所示之86年6 月10日登記,則苟被告乙○○、戊○○間 就此部分之土地有信託關係,自應適用當時已公布施行之 信託法。而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 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 條定有明文。如附 表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屬應登記之財產權,則被告乙○○ 、戊○○間之信託行為,自須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 然被告乙○○、戊○○自始至終均不能提出其有何已為登 記之證明,則依上開信託法之規定,其2人 自不能以此信 託關係對抗原告,換言之,原告得主張其2 人間就如附表 1 所示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十六、況查,本件被告乙○○、戊○○亦均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 1 所示土地信託予被告戊○○後,被告戊○○有何積極管 理、使用或處分之行為,是其所抗辯之信託,應屬消極信 託甚明,而按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 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 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且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 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 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 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法第5 條第2 款亦有明文。被告 乙○○、戊○○間之信託行為即使存在,亦屬消極信託,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亦無效。
十七、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戊○○抗辯所稱之上開信託 行為依信託法之規定既為無效,而國民有知法之義務,則 其2 人對此信託行為之無效,自屬可得而知者,則被告乙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戊○○回復原狀。十八、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 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展福公司 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物 權行為並非無效,僅其債權之買賣行為無效,前已述及,
則被告乙○○所得請求被告戊○○回復原狀者,應係得請 求被告戊○○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被告展福公司所有,蓋其等間之物權行為既非無效,被告 乙○○自不得逕請求被告戊○○塗銷其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故原告基於被告乙○○債權人之地位,依上開法律規定 ,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戊○○應「塗銷」如附表1 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不應准許。
十九、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固亦有明文。惟 查,本件被告展福公司與被告戊○○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告乙○○、戊○○間之信託行 為亦屬無效,則就其3 人間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縮短給付關 係而發生之物權移轉而言,被告戊○○固屬無償而受有如 附表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然此無償行為在經債權人 聲請法院撤銷以前,尚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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