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93號
TYDV,93,重訴,193,2005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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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戊○○
      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5 月9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被告戊○○部分自民國93年5 月1 日起;其中被告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3年4 月23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635,564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戊○○係被告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 司)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於民國91年7 月3 日下午4 時 ,駕駛車牌號碼HU-238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 時 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58.9公 里處,因故暫停放於路肩時,理應注意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將系 爭大貨車車身佔用外側車道約2 公尺之寬度,致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255 -KA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處



時,因閃避不及撞擊系爭大貨車之左後側,原告因而受有頸 椎第6 及第7 節脫位,並導致脊髓受到壓迫、雙下肢癱瘓之 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案經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 (下稱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案)、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 交上易字第208 號(下稱高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 號案) 刑事判決處被告戊○○有期徒刑6 月確定。為此原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88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 8條第1 項、第19 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曾分別至行政院衛生署 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台大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 下稱長庚基隆分院)治療,扣除健保給付之部分後,原告 共支付醫療費114,451 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及大 小便功能失常,需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自91年7 月4 日 起至92年4 月20日止,僱用證人丙○○擔任看護,支付看 護費用582,000 元。另自92年4 月2 日起則改請菲籍監護 工,每月薪資22,000元,以男性平均壽命76歲計算,原告 尚須受看護約26年又9 月,費用為7,062,000 元,則全部 看護費為7,644,000 元。
(三)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因系爭重傷害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核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 項規定之2 等級殘廢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全部喪失 勞動能力。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原告為43年1 月23日生,喪 失勞動能力期間自91年7 月4 日起算至原告滿60歲即103 年1 月23日,尚有11年6 個月又20天,即138 個月,而原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73,038元,則依月別 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表138 個月之係數為135.00000000, 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向被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為9, 877,113元(計算式:73,038×135.00000000=9 ,877,113)。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壯年,肩負全家之經濟命脈,竟因 被告不法侵害終身殘廢,已無法正常生活,其身心所受痛 苦實非外人所能體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 以資補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戊○○所駕系爭大貨車左後側方向燈之右緣,係與懸 掛於下方之車牌右緣約略切齊,車牌懸掛於貨車左後方二



併列輪胎之內側輪胎正後方,該型車左後側方向燈右緣係 與左後方二併列輪胎之內側輪胎右緣約略切齊,據其於本 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4 號即原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下稱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4 號案)審理時稱:「位於外 側車道上」等語,可徵斯時其車左後方內側車輪右緣上方 左側之車身皆已侵入外側車道。系爭大貨車之總載重量為 20公噸,後輪則係內縮於車廂內,又二併列後輪間必存一 定之間隙,再參酌該種噸位之大貨車,一般皆配用胎面寬 度為31.5公分或29.5公分之輪胎,縱依保守估計,其車身 侵入外側車道近70公分。再依當時至現場測繪之警員即訴 外人王凱文於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4 號案審理時證稱: 「(問:依你經驗,像告訴人車停放結果,會影響到那些 車道的行車安全?)外側車道,路肩是必然會影響到。」 等語,益徵被告戊○○停放系爭大貨車之方式,對外側車 道之來車確已構成行車危險。
(二)被告戊○○並未特別、明確指示其助手即訴外人蔡和須將 故障警示三角架擺放在足以警示外側車道後方來車之位置 ,且蔡和於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4 號案審理時證稱:「 (問:告訴人(即被告戊○○)在路肩停好車後,後續作 何處置動作?)叫我拿三角架去後面擺,我就拿了三角架 走到後面去。」、「(問:他所謂的叫你拿三角架到後面 擺是在何位置擺?)他就是叫我儘量走遠一點……(問: 三角架放何處?)放在路肩中央,我是站在三角架後面。 」、「我有把雙手高舉放在頭上交叉揮動……」、「(問 :除此外,有無置任何其他警示措施警示外側車道的後方 來車,讓他們知道縱使沿著外側車道走,也可能會碰撞到 前方的故障車輛?)沒有……」、「(問:當你下車,戊 ○○叫你到後方警示來車時,是否知道戊○○所駕這部貨 車左後側部分有跨越邊線而侵入外側車道上?)我不知道 。我沒有回頭看,我下車就往後走要去放三角架。」等語 。另依蔡和於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案審理中所述:( 問:你認為後方的來車看到你的指揮以後,會認為前方道 路是哪一部分有狀況?)如果是伊開車的話,伊會認為是 路肩有狀況,依伊開車的經驗,如果有三角架以及有人在 指揮的時候,前方絕對有狀況,因為這些都是設在路肩, 所以伊認為是路肩有狀況等語。蔡和既不知被告戊○○停 放系爭大貨車左側車身已經侵入外側車道,則其下車擺放 三角架於路肩上時,僅警示路肩之來車,而無警示外側車 道之來車,使之能知悉前方外側車道上有路障存在。(三)王凱文於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4 號案審理時證稱:「(



依此狀況,他如何設置警示標誌?)職業駕駛會比一般駕 駛人注意會提高,所以他應該要擺設如三角架警示標誌在 外側車道,人就可以站在路肩上,用指揮棒或明顯物體去 揮動,去警告行駛在外側車道的來車……」、「(如果我 只是站在車後方約80公尺路肩,把三角架放在路肩上,我 人站在路肩後面,雙手揮動警示後方來車,這樣能不能達 到充分警示到外側車道來車,讓他注意外側車道前方有狀 況的目的?)不夠,這樣還是不夠,因為車有佔用到外側 車道的話,要在外側車道上設立警示標誌……」、「(問 :你說單純在路肩設置三角架及站在路肩揮舞雙手,並不 足以充分警示外側車道後方來車,但是後方來車有注意到 車前狀況的話,能否依據此動作瞭解到外側車道前方有狀 況?)不夠,這樣揮動人家不知道他在揮什麼,必須還要 有動作讓來車知道要強迫改道。」等語,被告戊○○既未 特別指示蔡和必須在外側車道設置相關警示措施,此舉顯 不足以達警示外側車道之來車知悉前方外側車道存有路障 ,俾預促採行應變方式之目的,顯見被告戊○○有未依法 在外側車道上設置必要之相關警示措施,以提醒來車注意 前方外側車道存有路障之疏失。
(四)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4 號案審理時,被告戊○○自陳該 車若僅其中一處方向車燈,亦即左後方向燈遭破壞時,對 於其餘三側方向燈之正常運作不生影響,仍會正常閃動等 語。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載系爭車 禍發生後,系爭大貨車車頭左側之警示燈應仍完整無損壞 ,如被告戊○○確有開啟閃光警示燈,則事故發生後該未 損壞之左前方向燈自必保持閃動。惟據王凱文於本院92年 度交易字第504 號案證實其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戊 ○○所駕車輛左前方向燈並未開啟閃動,復有其在肇事現 場所拍攝,顯示被告戊○○所駕系爭大貨車左前方警示燈 並未閃動之照片一幀附卷足佐。又果被告戊○○確有開啟 閃光警示燈,則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後,員警抵達肇事現場 前,應保存此一有利於己之重要跡證,使未因撞擊損壞之 左前方向燈繼續維持閃動狀態,焉有於員警抵達肇事現場 前,反而關閉閃光警示燈之理。至蔡和於本院92年度交易 字第504 號案審理時雖稱:「在我拿三角架下來時,就已 經注意到那燈有在閃」云云,然蔡和於警訊時曾證稱:「 (肇事之前,你有無看見HU-238 號有開啟閃光故障黃燈 ?)我沒有注意看。」等語,如當時蔡和曾注意及被告戊 ○○確有開啟閃光警示燈之事,則基於同事或朋友之誼, 對此有利於被告戊○○之重要跡證當無掩飾之可能,足徵



其所為前開證詞有偏頗被告戊○○之虞。
(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肇事路段之限速應 為時速100 公里。又警員測繪現場圖時所載之肇事地點雖 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58.9公里,但並未標示出確實之 撞擊點或碰撞點,只依現場留下之碎片及路面刮地痕跡等 標示出其位置,足見被告辯稱:警方繪製之現場圖,所謂 之地面刮痕始點並非本案之撞擊點,本案之撞擊點應係在 碰撞點為58.9公里之標示牌往後推10.5公尺之路肩白線外 處云云,純係被告推測之詞。被告戊○○明知系爭大貨車 左側車廂有跨越路面邊線侵入外側車道上,足以影響外側 車道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指示助手蔡和在大貨車侵入外側車道位置後方 50至100 公尺處之同車道上擺設警示標誌或為任何動作, 復未開啟閃光黃燈以警示外側車道之後方來車,俾預促注 意車前狀況而得適時採取必要之應變防範措施,已違反高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被告戊○○最少應負50%之過失責任。(六)原告已透過任職之訴外人欣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榮公司)向所投保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全部理賠 金額為1,573,847 元,其中1,400,000 元為一級殘廢給付 ,其餘173,847 元為醫療給付。又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係欣 榮公司投保之保險人,原告係因欣榮公司投保之車輛發生 交通事故,故以受益人之身分直接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受 領理賠,被告自不得主張將該理賠金額自系爭賠償金額中 扣除。原告為節省看護費用,自92年4 月2 日起改請菲籍 監護工,每月開支為薪資15,840元、每月加班費2,112 元 、健保費770 元、繳納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費2,000 元, 合計20,722元,再加上每月每日三餐提供給外勞之伙食費 ,保守估計每月應有22,000元之支出。。(七)原告因系爭車禍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 經勞保局認定為2 等級殘廢,並領有基隆市政府核發身心 障礙手冊,系爭重傷害已無回復之可能,終身需人照料日 常生活起居,猶如活死人,不僅造成原告家庭沈重之經濟 負擔,且原告終身需受肉體上及精神上雙重煎熬。原告畢 業於私立慈航中學,育有一子一女,長子即訴外人吳哲維 現仍就讀於國立宜蘭大學,而被告大榮公司為股票上市公 司,財力雄厚,以原告後半生化為烏有之代價,請求慰撫 金3,000,000 元,應無過當之嫌。又原告受傷之情形,並 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情形,因此原告係依勞



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向雇主欣榮公司請求治療期間即 自91年7 月3 日起至93年7 月2 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1,96 0,800 元,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審理中,欣榮公司則抗辯原告至92年11 月3 日已經治療終止,僅可請求1,307,200 元,是被告抗 辯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應於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 金額中扣除40個月之平均工資,顯然於法不合。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照片各2 件、急診費用證明單、住院費用證明單、收據、監 護工契約、身心障礙手冊、薪資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93年度交 易字第57號、92年度交易字第504 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 交上易字第197 號、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 號刑事判決、勞 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聘僱外勞每月所需 支付薪資及其他費用證明、學生證、汽車保險單、診斷書、 台大醫院函各1 件、醫療費用證明書9 件、戶籍謄本3 件為 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系爭車禍撞擊點恰為系爭大貨車左後方之閃光警示燈,因撞 擊力過大,致該左後方之閃光警示燈毀損,而發生全部電力 系統短路,有訴外人劉秋弘於高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 號 案之證詞可稽,否則劉秋弘所屬之拖吊公司自無另以一部拖 吊車警戒之必要?又劉秋弘趕赴現場時乃系爭車禍發生後, 斯時系爭大貨車已遭撞擊而毀損電力系統,其證言與被告戊 ○○於警訊時所稱有開閃光故障黃燈(故障後滑行時)之語 並無矛盾。是被告戊○○有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 第1 項規定按警示閃光燈示警。
二、被告戊○○已委由蔡和於系爭大貨車後方80公尺處擺設警示 三角架,則被告戊○○已遵守交通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蔡 和更於警示三角架後揮手以示警戒,更可知悉被告戊○○對 於在事故後方50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標示之注意 義務已然足夠。然高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 號案刑事判決 竟以王凱文無任何法令依據之陳述,認警示三角架之擺設位 置應擺設至外側車道上,被告戊○○始符合注意義務,顯有 認事用法之重大訛誤。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 項立法之意旨係以行車目視前方得見之距離約為50至100 公



尺,對於警示三角架放置何位置並無任何差別,況蔡和於該 警示三角架後揮手示警,苟非原告有嚴重超速及未注意前方 路況之情形,豈有未注意到系爭大貨車?且以系爭大貨車顏 色之醒目,原告仍未發現,又如何可能因系爭警示三角架之 擺設位置不同,而影響系爭車禍之發生?況於故障車後方80 公尺於外車車道上擺設警示三角架,實更易發生二次碰撞之 問題。又蔡和於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案之偵查、審理時 皆證稱被告戊○○確有囑託其於系爭大貨車後50公尺至100 公尺處置放警示三角架,則被告戊○○之行為與高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無違,被告戊○○並無過失 責任。
三、高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 號案刑事判決所引用之交通部台 灣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93年10月26日管字 第093002646 號函,認系爭車禍現場事發當時就20噸以上之 大貨車,其限速為時速90公里。惟依被告戊○○於該案提出 之照片顯示限速為時速70公里,顯然高速公路局上開回函係 以一般路段為判斷標準,並無考慮不同路段之特殊性。又依 劉秋弘於高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 號案證述該照片位於事 故現場之前方200 公尺處,惟限速標誌並無可能於短短200 公尺內即有不同之設置,可知該限速為時速70公里之標誌, 應包括系爭車禍現場之路段。又依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之行車 記錄器,時速達100 公里且無減速,則無論限速為時速70公 里或90公里,原告皆有嚴重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四、被告戊○○就系爭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則被 告大榮公司即無任何連帶責任。又被告戊○○領有合格之職 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無任何違法紀錄, 且系爭大貨車乃突發之故障,本非被告大榮公司所能控制, 被告大榮公司選任被告戊○○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無庸負 賠償責任。
五、依原告提出之聘僱外勞每月所需支付薪資及其他費用證明所 示,該菲籍監護工之薪資應為20,722元。又原告主張男性平 均壽命為76歲並無任何依據。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總額為7,06 2,000 元,除係以錯誤菲籍監護工之薪資22,000元外,且未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 前之月平均薪資為73,038元,惟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調閱原告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與原告所稱之 數額相去甚遠。又原告提出之勞保局核定通知書載明其於審 定殘廢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則原 告之平均薪資應以此為依據。原告請求給付之期間為138 個



月,然其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應補償原告40個月 之平均工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40個月之平 均工資,否則即有重複請求之嫌。而被告戊○○學歷為高職 補校畢業,年收入約700,000 元,需扶養其母及配偶,原告 請求3, 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鉅。縱認被告戊○ ○亦有過失,然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於車險理賠計算書中,亦 認原告之肇事責任為80%,被告戊○○僅為20%,則本件應 於合計賠償總額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賠償額度,再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1,448,665 元之保險金。
參、證據:提出資格證明書、結業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戶籍謄本、車險理賠計算書各1 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基隆醫院、台大醫院、長庚基隆分院查詢 原告自91年7 月3 日起因脊椎損傷接受治療繳納之健保部分 負擔金額及各該醫院一般看護之收費標準;另分別向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基隆市 七堵稽徵所(下稱七堵稽徵所)調閱被告戊○○財產總歸戶 及所得申報資料,並調閱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及高院93 年度交上易字第208 號刑事卷宗。
理 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大榮公司僱用之營業大貨車 司機,於91年7 月3 日下午4 時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桃 園縣大溪鎮○○○○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58.9公里處,因故 暫停放於路肩時,竟違反注意義務,將系爭大貨車車身佔用 外側車道約2 公尺寬,致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處時, 因閃避不及撞擊系爭大貨車之左後側,因而受有頸椎第6 及 第7 節脫位,導致脊髓受到壓迫、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案 經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高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 號 刑事判決處被告戊○○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原告因系爭重 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14,451 元;又自91年7 月4 日起至92 年4 月20日止,僱請證人丙○○看護共支付看護費用582,00 0 元,並自92年4 月2 日起改請菲籍監護工,每月增加薪資 等支出共22,000元,而原告係43年1 月23日生,以男性平均 壽命76歲計算,原告尚須受看護約26年9 月,共需看護費用 7, 062,000元;再者原告因系爭重傷害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自91年7 月4 日起算至原告滿60歲退休之103 年1 月23日止 ,尚138 個月之工作期間,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73,038元, 並依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 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9,877,113 元;另原告正值壯年,肩 負全家之經濟,竟因被告不法侵害終生殘廢,身心所受痛苦



甚鉅,被告應再賠償3,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系爭大貨車之電力系統係因系爭車禍撞擊而毀損, 被告戊○○有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 警示閃光燈示警,亦委由蔡和於系爭大貨車後方80公尺處擺 設警示三角架,蔡和更在該警示三角架後揮手示警,可知被 告戊○○已遵守在事故後方50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標示之注意義務,高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 號案刑事判 決僅以王凱文之證詞,認被告戊○○違反注意義務,顯有認 事用法之重大違誤。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 項之 立法意旨,對於應於前方50至100 公尺之何處放置警示標示 並無差別,如非原告有嚴重超速及未注意前方路況之情形, 不可能未發現系爭大貨車,況於故障車後方80公尺處之外車 道上擺設警示三角架,更易發生二次碰撞,又依被告戊○○ 於高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08 號案刑事案件提出之照片及劉 秋弘之陳述,顯示系爭車禍路段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顯見 高速公路局於93年10月26日管字第093002646 號函文並未考 慮不同路段之特殊性,再者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時速達100 公里,無論系爭車禍路段時速為70或90公里,原告皆有嚴重 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被告戊○○並無違反高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系爭車禍自無過失 責任。而被告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系爭大貨車 發生突發之故障,並非被告大榮公司所能控制,被告大榮公 司選任被告戊○○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不免發生損害,自無庸負僱用人之 賠償責任。另原告僱用外籍監護工之每月薪資應為20,722元 ,原告主張男性平均壽命為76歲亦無任何依據,且系爭看護 費7,062,000 元亦未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主張其 每月薪資為73,038元,與原告申報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數 額相去甚遠,應以勞保局核定之月投保薪資42,000元作為原 告之月平均薪資,但原告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 補償原告之40個月平均工資,亦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另系爭車禍乃因原告嚴重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 告戊○○為高職補校畢業,年收入約700,000 元,尚需扶養 母親及配偶,原告請求3,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縱認被告戊○○有過失,亦應按被告戊○○之肇事比例20 %計算賠償額度,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扣 除原告已領取之1,448,665 元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戊○○係被告大榮公司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於91年 7 月3 日下午4 時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搭載助手蔡和,沿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桃園縣大溪鎮○○○○道三號 高速公路南向58.9公里處,因故障熄火暫停放於路肩,將系 爭大貨車車身佔用外側車道約2 公尺寬,嗣原告駕駛系爭曳 引車行經該外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 致系爭曳引車自後撞擊系爭大貨車車廂左後角處,原告因而 受有頸椎第6 及第7 節脫位,壓迫脊髓,導致其雙下肢癱瘓 及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案經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案、 高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 號案刑事判決處被告戊○○有期 徒刑6 月確定。
二、被告戊○○亦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耳後頭皮1.5 公分裂傷、左 額部2 X1 公分、1 X1 公分瘀傷之傷害,原告所涉業務過 失傷害部分,另案經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4 號案刑事判決 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97 號﹙下稱高院93 年度交上易字第197 號案﹚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以原告犯 業務傷害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四、原告因系爭重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14,451 元;又自91年7 月4 日起至92年4 月20日止,僱請證人丙○○看護共支付看 護費用582,000 元,並自92年4 月2 日起改請菲籍監護工看 護;再者原告已因系爭重傷害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自91年7 月4 日起算至原告滿60歲退休之103 年1 月23日止,尚有11 年6月20天之工作期間。
五、原告已透過任職之欣榮公司向所投保之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請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保險金173,847 元及一級殘廢給 付保險金1,400,000 元。
肆、原告主張被告戊○○駕駛系爭大貨車因違反應緊靠道路右側 停車,且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 公分之注意義務,將系爭大貨車佔用外側車道約2 公尺寬, 致原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因閃避不及撞擊系爭大貨車左後側 而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又被告大榮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戊○○ 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戊○○ 已將系爭大貨車緊靠路肩護欄停放,依規定開啟閃光警示燈 ,且委由蔡和至車後約80公尺處靠近外側車道線擺置警示三 角架,並揮手示警,系爭車禍乃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 速行駛所致云云。惟查:
一、依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案之偵查卷內附系爭車禍現場照 片(見91年度偵字第19145 號偵查卷第24頁),顯示被告戊



○○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後方懸掛車牌左側即左後方二併列輪 胎之內側輪胎正後方處,有明顯遭撞擊之凹痕,堪認被告戊 ○○所停放系爭大貨車之左後方內側車輪右緣上方左側之車 身,已侵入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被告亦自承被告戊○○駕 駛之系爭大貨車佔用外側車道約2 公尺之寬度,自不因被告 戊○○是否已緊靠路肩護欄停靠,而改變其左側車身有侵入 外側車道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於車身或所 載貨物突出部分已全部離開車道,即對車道上來車之行車安 全不生影響之情況下,依規定既仍須採行一定之警示措施。 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因停放路肩之車輛已對得合法在路肩行 駛或偶現違規行駛路肩車輛之行車構成障礙,有發生追撞之 虞,乃明定須設警示措施,俾免滋生危險。細繹其旨並參酌 同規則第28條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須在 事故現場後方約100 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之規定,亦在 防範事故車輛停放位置之後方來車發生追撞之危險,則高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顯寓有在高速公路上停放之 故障或事故車輛對該處之來車構成行車危險時,駕駛人即負 有在該處後方設置警示措施義務之意。而依被告戊○○於本 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4 號案審理中自陳:「車停妥後我下車 看,發現車子沒辦法完全停進路肩,左側已經有一部分進入 外側車道,所以我就請蔡和拿三角架下車在車後做警示」等 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卷查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見被告戊○○就其停放系爭大貨車之位置對外側車 道之來車足以構成行車危險乙事,已有所預見,並認其有警 示義務,自負有顯示閃光警示燈並應在車身侵入外側車道位 置之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外側 車道來車之法定義務。
三、再依證人蔡和於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案審理時證述:「 當時因為車子突然熄火,發也發不動,所以就把車子滑到路 肩去,(問:車子故障之後,你跟被告﹙即被告戊○○,下 同﹚是如何作現場防護措施?)他叫我拿三角架...我拿 到以後被告在檢查車輛,我就直接到車子的後方去擺三角架 ...(問:你的三角架放置的距離大約離車子多遠?)80 公尺以上...放完三角架以後,我有在路肩揮手」等語,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被告戊○○曾囑同車助手蔡和在 系爭大貨車後方約80公尺處擺設三角架警示。惟證人蔡和於 同案審理時另證稱:「(問:你三角架放的位置?)屬於路 肩裡面...(問:你放完三角架有沒有往回看?)我沒有 往回看,車禍發生以後我才往回看...(問:你下車的時 候,有無看到被告的車體超出路肩?)我沒有看到,所以我 不能判斷車體有無超出路肩...(問:為何你擺三角架的 時候不看車子確實停的位置?)因為我下車的時候,我是沿 著護欄往回走,所以我認為車子是停在路肩。(問:你認為 後方的來車看到你的指揮以後,會認為前方道路是哪一部分 有狀況?)如果是我開車的話,我會認為是路肩有狀況,依 我開車的經驗,如果有三角架以及有人在指揮的時候,前方 絕對有狀況,因為這些都是設在路肩,所以我認為是路肩有 狀況」等語,參諸另證人即系爭車禍案處理員警王凱文於本 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4 號案審理時結證稱:「(問:依此狀 況,他如何設置警示標誌?)職業駕駛會比一般駕駛人注意 會提高,所以他應該要擺設如三角架警示標誌在外側車道, 人就可以站在路肩上,用指揮棒或明顯物體去揮動,去警告 行駛在外側車道的來車。(問:如果我只是站在車後方約八 十公尺路肩,把三角架放在路肩上,我人站在路肩後面,雙 手揮動警示後方來車,這樣能不能達到充分警示到外側車道 來車,讓他注意外側車道前方有狀況的目的?)不夠,這樣 還是不夠,因為車有佔用到外側車道的話,要在外側車道上 設立警示標誌...(問:你說單純在路肩設置三角架及站 在路肩揮舞雙手,並不足以充分警示外側車道後方來車,但 是後方來車有注意到車前狀況的話,能否依據此動作瞭解到 外側車道前方有狀況?)不夠,這樣揮動人家不知道他在揮 什麼,必須還要有動作讓來車知道要強迫改道」等語,及原 告於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案準備程序中所述:「我當時 駕駛聯結車,行駛外側車道,被告(即戊○○)停在路邊, 真的有佔用到外側車道,而且他的車子沒有開警示燈... 我看到以後來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對甚明,益徵蔡和於下車擺放三角架之 際,並不知系爭大貨車左側車廂業已侵入外側車道,遂未在 外側車道上擺放標誌或做出任何舉動,以提醒該車道上後方 來車注意前方路肩故障車輛之車廂業已侵入外側車道。則蔡 和之作為顯不足以達到警示外側車道來車使悉前方外側車道 存有路障之目的。然被告戊○○既已預見系爭大貨車所停放 之位置將影響外側車道車輛之行駛,且肇事處為高速行駛之 國道高速公路,依蔡和於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案之警詢



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稱彼時車流量甚大等語(見91年度偵 字第1914 5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93年 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9頁),而被告戊○○原應注意促使蔡 和妥適擺設警示措施,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問: 有無跟蔡和具體說明警示要包括外車車道?)沒有,我只有 叫他去後方警示來車」等語,核與蔡和於該案審理中所證: 「(問:被告﹙即戊○○﹚叫你去擺三角架的時候,有無跟 你說要擺哪裡?)沒有」(見本院刑事庭93年4 月16日準備 程序筆錄、93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亦經本院依 職權查對上開刑卷無誤,堪認被告戊○○確有未在外側車道 上設置必要之相關警示措施,以提醒來車注意前方外側車道 存有路障之疏失。
四、蔡和於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號案審理中雖證稱:「(問: 你有無看到被告他的車子開閃燈?)我有看到」云云(見該 案本院卷93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4頁),然此非但與其於 警詢中所述:「(問:肇事之前你有無看見HU─二三八有 開啟閃光故障黃燈?)我沒注意看」云云(見該案91年度偵 字第19145 號偵查卷第12頁),互有出入;且與警員王凱文 於該案審理中證述被告戊○○之系爭大貨車閃光警示燈確未 開啟相左。而蔡和與被告戊○○有同事之誼,對於被告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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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