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於訴狀繕本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7,026 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92年2 月間,原告委任被告為其辦理該年 度春秋兩季賽鴿比賽、訓練等事務。嗣比賽結束後,被告僅 提出秋季鴿隻訓練部分收入及支出表及比賽部分收入及支出 表,被告所收之款項亦未交付原告。同上比賽、訓諫事務係 由原告舉辦,被告僅係受原告委任處理,自應將所收取之金 錢返還原告。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897,026 元,其中訓 練收入短少部分1,403,000 元、訓練支出浮報219,000 元( 含伙食費浮報支出14,000元、吊車費浮報支出145,000 元、 人事費浮報支出60,000元)、秋節獎金浮報支出10,000元、 比賽收入短少部分460,000 元及比賽支出浮報805,026 元。 原告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命 被告給付原告2,897,026 元及自94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其係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義 信個人合夥經營承租船隻辦理鴿隻訓練事宜,嗣由被告與訴 外人戊○○各出資600,000 元,訴外人丁○○出資300,000 元,並因法令規定個人或地方性鴿會能辦理全國性比賽及訓 練,乃借用原告名義負責承租船隻經營載運鴿隻出海訓練之 工作,而一般鴿友係因平日捐助原告款項,而得借用原告名
義辦理依法僅能由鴿會辦理之活動,無須支付任何借用名義 之費用。嗣訴外人戊○○、丁○○陸續退夥並取回出資。自 92 年 春季後,即由被告獨自經營,適92年舉行之鴿隻競翔 比賽,被告仍借用原告名義向港務局申請出海許可,並獲得 許可後以原告名義承租貨船載運鴿隻出海比賽,而非受原告 委任辦理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辦理92年度春秋兩季賽鴿比 賽、訓練事務一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比賽 、訓練收支表各一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信 。原告再主張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辦理同上比賽、訓練事務, 被告自應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一事,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因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戊○○等 人合夥,而借用原告名義辦理同上比賽、訓練事務,嗣訴外 人戊○○退夥而由被告繼續借用原告名義,兩造間並無委任 關係等語。經查,被告固有以原告名義辦理同上比賽、訓練 事務,然,以他人名義辦理事務之原因諸多,包括單純借用 名義、合夥、信託、僱傭、委任等原因,不限於受名義人委 任辦理一途。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辦理同 上比賽、訓練事務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確有委任之法律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查,被告並未擔任原告任職務,亦未自原告收受任何報酬 ,而同上比賽、訓練事務所涉參與鴿主、船運、報關等事務 繁雜,責任菲輕,如原告所稱被告無償受任處理同上比賽、 訓練事務,被告欠缺任此重任之動機,似有不合常情之處, 已非無疑。況被告所舉證人丁○○證稱其從事鴿車業務,91 年間辦理鴿子參與比賽之前之訓練,原先要分五股辦理,因 為委託船運需要經費,其占1 股、戊○○2 股及被告2 股, 共5 股,每股300,000 元,因為船出海需要用原告名義申請 ,所以用原告名義辦理,辦訓練純粹服務,至於盈餘如何分 配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不須支付原告費用。嗣因其業務忙碌 而退夥,股金300,000 元由實際參船時搭船應付費用扣抵等 情(見本院9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法定代理 人戊○○於本院9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命 其與被告就是否合夥一事當場對質,原告法定代理人戊○○
對其個人是否與被告合夥、是否於其辦公室交付出資等親自 參與之具體事項,均諉稱不清楚云云,另據原告所舉證人己 ○○證稱其係桃園福興分會會長,係以福興分會名義參加同 上比賽、訓練,惟自負盈虧僅借用福興名義等語(見本院94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以原告名義辦理同上比 賽、訓練事務,究係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個人合夥而借 用原告名義,抑或受原告委任處理,尚待事證釐清,已非明 確。雖原告所提出之船運委任書、運送合約書所載契約當事 人均為原告而非被告,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係以原告名義辦 理同上比賽、訓練事務,與被告所提出出船運費用證明書所 載支付人係被告而非原告,及由被告帳戶匯款清償等情,僅 能證明同上比賽、訓練事務係由被告經辦,均尚不足證明原 告與被告內部之關係究為委任或借用名義。原告再舉證人丙 ○○、乙○○、己○○雖均證稱參與同前比賽、訓練,並分 別將運費交付被告或被告之兄盧耀庭,惟均證稱其不知被告 是否擔任原告職務或其內部關係,前述證人證述內容亦僅能 證明被告曾以原告名義辦理同上比賽、訓練事務,亦不足為 被告與原告內部關係之證明。依前說明,本件原告係依委任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收取金錢之訴,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以證 實其主張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處理同上比賽、訓練事務之事實 為真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受委任處理同上比賽、訓練事 務,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金錢,於法無據。從而,本件 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97,026 元及自94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天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