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848號
TYDV,93,訴,848,200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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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2年度桃交簡字第13
2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2年度桃交附字第72號)
,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於民國94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2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3 月3 日駕駛車牌 號碼LI-7486 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大園往 埔心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40分許,途經中正東路與大園鄉 ○○村○○鄰○○道路交叉路口,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時,不得超速行駛並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7 、80公里 以上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V8-5159 自 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邱建誠、原告等人沿大園鄉○○村○○鄰 ○○道路左轉中正東路欲往大園方向行駛,二車在該路發生 碰撞,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翻覆,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嚴重腦挫傷、廣泛性軸突受傷、頸部外傷合併第3 、4 節間椎間盤突出症及3 、4 節間鬆脫等傷害。被告丁○○係 被告游象河所僱用之司機,於案發當時、地,因未注意由閃 光紅燈之縣道駛出應讓幹道車先行,致原告受有嚴重腦挫傷 、廣泛性軸突受傷、頸椎外傷合併第3 、4 節椎間盤禿出症



、及3 、4 節間鬆脫等傷害,為此提起本訴。原告為高中畢 業,任職於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父親中風殘障,母亦重 疾致殘,有姊姊一人,原告為家中唯一男孩,需挑起家庭生 活重擔,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一)增加生活費 用:(1)醫 藥費:自費負擔部分合計新台幣(下同)80,5 85元。(2)看 護費:92年3 月5 日至同年4 月5 日住院治 療之看護費用為62,000元;4 月6 日至同年7 月5 日半日看 護費為100,100 元,合計162,100 元。(二)喪失、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因車禍造成「嚴重腦挫傷、廣泛性軸 突受傷、頸椎外傷合併第3 、4 節椎間盤禿出症、及3 、4 節間鬆脫等傷害」不宜劇烈運動,僅可從事輕便工作,勞動 能力業已減少。原告自91年7 月18日在訴外人長榮航勤公司 任職,現任地勤本部作業部裝卸課員,每月平均工資為32,0 00元。原告因本次車禍所造成之嚴重挫傷,有時常頭暈眼花 ,記憶力銳減等後遺症。且因頸椎外傷合併第3 、4 節椎間 盤突出症、及3 、4 節鬆脫等傷害,亦造成肩部無法使力, 對執勤產生恐懼感,已造成工作障礙。此等傷害勢必影響目 前之工作能力及將來之升遷及薪資。原告為68年12月8 日生 ,勞動年齡尚有36年,每月因減少勞動能力而造成之損失以 10,0 00 元計,合計損失為4,320,000 元,再依霍夫曼計算 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510,094 元。(三)精神慰藉金 :被告正值青年,遭逢如此打擊,非僅肢體受到傷害,精神 上亦受極大之痛苦,被告等對此從未聞問,為此,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600,000 元。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3,352,77 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甲○○不否認因己之過失致原告受傷,但辯稱其應為肇 事次因,原告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即被告丁○○駕車行 至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在劃有網 狀線之路口臨時停車為肇事主因,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減輕被告甲○○之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範 圍顯有未洽,即(一)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自負額部分不 爭執。(二)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出院後應無 看護之必要,其所主張之看護費用並無任何收據可資證明, 其母殘障亦無力看護。(三)減少勞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 主張其所受傷害,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每月達10,000元, 並請求36年之減少勞動損失云云。惟據為告所提之薪資證明 ,其受傷後住院之3 、4 月間仍有支薪,且住院之3 月份仍



有加班費,顯見其傷勢並非嚴重,更無減損任何之勞動能力 。(四)就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受傷後仍能工作,顯然傷 勢並非嚴重,原告請求給付6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 過高。被告甲○○為高工肆業,現以打零工維生,收入每月 約為1 、2 萬元,並無任何資產,雙親、配偶、3 名子女皆 須由被告撫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游象河均辯稱肇事原因係被告甲○○酒後超速 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高速撞擊被告丁○○所駕駛之 車輛左後側車身,致車輛翻覆而人車皆受損傷之情形,被告 丁○○行至前述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時,已先暫停讓幹道車 先行後,再駕車通過路口,行至中途復因左側來車,再減速 讓左側來車先行通過後始左轉後,始為被告甲○○所駕車輛 超速撞及,被告丁○○並無過失。被告丁○○肇事時受僱於 被告乙○○○○○○○○,再失業近一年後任職於長榮航勤 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已婚育有兩幼兒,配 偶為家管等語資為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於同上時、地駕駛車牌號碼LI -7486 自小客車,途經產業道路交叉路口,超過路段限速每 小時50公里高速行駛,亦未減速接近,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7 、80公里以上速度 超速行駛,而撞及原告所搭乘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V8 -515 9自用小客車(被告丁○○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 失,詳述如後)致原告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 廣泛性軸突受傷、頸部外傷合併第3 、4 節間椎間盤突出症 及3 、4 節間鬆脫等傷害之事實,業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及聲請調閱本院92年度桃 交簡字第1325號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可稽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為真實可信。是被告甲○○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至為明確,依法自應賠償原告因其侵權 行為所致生之損害。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害,計自費支出醫藥費 80,585元,已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9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敏盛醫院、長庚醫院及三軍總醫 院開立收據13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為於法有據 。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前述傷害不 能行動及自理生活,由其父母看護,自92年3 月5 日至同



年4 月5 日住院治療31日之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為62,0 00元;同年4 月6 日至同年7 月5 日半日看護費1,100 元 為100,100 元,合計162,100 元一事,則為被告甲○○所 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其母殘 障應無看護能力云云。經查,原告受前述傷害是否有看護 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經 該院以93年11月29日集達字第0930023485號函稱:「前述 傷病之復原期為一年,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復原期有僱請 看護之必要。本院與民間看護公司之合約,半日班為1,10 0元,全日班2,000 元。」,亦有該函在卷為憑。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而行動不便致無法自理生活,而有於住院期 間僱請全日看護,出院復原期間僱請半日看護之必要。雖 原告係由其父母看護而未另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而其母雖 身罹殘疾,惟仍可與原告之父共同看護,並因親子間身份 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間基於身份關係之恩 惠,衡其真意顯非出於加惠於被告之意思,原告自得將此 基於親子關係之恩惠,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易以金錢 評價,而向被告甲○○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 法尚無不合。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腦 挫傷、廣泛性軸突受傷、頸椎外傷合併第3 、4 節椎間盤 突出症、及3 、4 節間鬆脫等傷害」不宜劇烈運動,僅可 從事輕便工作,勞動能力業已減少。原告自91年7 月18日 起於訴外人長榮航勤公司任職,現任地勤本部作業部裝卸 課員,每月平均工資為32,000元。原告因本次車禍所造成 之嚴重挫傷,有時常頭暈眼花,記憶力銳減等後遺症。且 因頸椎外傷合併第3 、4 節椎間盤禿出症、及3 、4 節鬆 脫等傷害,亦造成肩部無法使力,對執勤產生恐懼感,已 造成工作障礙。此等傷害勢必影響目前之工作能力及將來 之升遷及薪資。原告為68年12月8 日生,勞動年齡尚有36 年,每月因減少勞動能力而造成之損失以10,000元計,合 計損失為4,320,000 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 之金額為2,510,094 元等情,亦為被告甲○○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受傷後住院之3 、4 月間仍有支薪,且住院之3 月份仍有加班費,顯見其傷勢並非嚴重,更無減損任何之 勞動能力云云,經查,原告受傷前任職長榮航勤股份有限 公司裝卸課組員每月支領本薪23,000元、安全獎金3,000 元及技術津貼1,000 元,自93年1 月起本薪調為2,400 元 ,再於93年3 月技術津貼調為2,000 元,惟因本件受傷不 能勝任前項職務,而自93年6 月起職務調任裝配課組員,



每月支領本薪24,000元及安全獎金3,000 元,並取消技術 津貼2,000 元等情,經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在卷, 有該公司94年1 月12日長勤人字第05002 號函及薪資明細 1 紙在卷為憑。原告自因前述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並自 93年6 月起每月減少技術津貼2,000 元,原告為68年12月 8 日生,自93年6 月起至原告年滿60歲即128 年12月8 日 止,尚有35年7 月(未滿1 個月部分以1 個月計),原告 因前述傷害所減少勞動能力為2,000 元×244.00000000( 427 月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489,993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每月減少10,000元,36年計減 少2,510,094 元,惟就每月減少勞動力超過2,000 元部分 未能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在489,993 元範圍內核實 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嚴重腦挫傷、廣 泛性軸突受傷、頸椎外傷合併第3 、4 節椎間盤突出症、 及3 、4 節間鬆脫等傷害,復原期間長達一年,並因而減 少勞動力而被調整職務,已如前述,除肉體上之疼痛外, 精神上亦痛苦不堪。原告高中畢業,任職於長榮航勤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父親中風殘障,母亦重疾 致殘,肩負家庭生活重擔,及被告甲○○高工肆業,現以 打零工維生,收入每月約為1 、2 萬元,被告名下並無任 何資產,雙親、已婚,配偶及3 名子女皆由被告撫養等情 ,亦經原告及被告甲○○自陳在卷。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 、兩造身分地位、資力、住院、癒後情況及被告事後態度 等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400,000 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友出醫療費用80,585元、 看護費用16 2,100元、減少勞動能力489,993 元及精神慰 藉金400,000元合計為1,132,678元。六、原告主張被告乙○○○○○○○○所僱用之被告丁○○於同 上時、地駕駛車牌號碼V8-515 9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之 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被告甲○○ 辯稱原告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即被告丁○○除有前述未 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外,並在劃有網狀線之路口臨時停車之過 失,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則為被告丁○○游象河所否認,並辯稱其行至前述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 ,已先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後,再駕車通過路口,行至中途復 因左側來車,再減速讓左側來車先行通過後始左轉後,始為 被告甲○○所駕車輛高速撞及,被告丁○○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被告丁○○駕車行至同上閃光紅燈T字交岔路口時,



先減速停車讓左側來車通過後,再前行進入T字路口中間, 適右側來車再減速讓該車通行,始再前進並開始左轉後,再 為被告甲○○所駕自左側超速行至之車輛撞及等情,經本院 勘驗車禍當時所攝現場狀況之VCD屬實,有被告游象河所 陳VCD一張、本院94年1 月2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連續場景 照片50紙在卷為憑,顯見被告丁○○駕車行至同上閃光紅燈 T字交岔路口時,先暫停讓幹道車通行,係於所駕車輛進入 路口並開始左轉後,始為被告甲○○所駕行經閃光黃燈交岔 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之車輛撞及。被告丁○○既係 已減速停車先後讓左、右側讓道車各一輛先行後,並已開始 左轉後,始為被告甲○○嚴重超速之左側來車撞及,被告丁 ○○對被告甲○○之嚴重違規行為,實無從防範,應認被告 丁○○駕車行經同上T字交岔路口時,已遵守應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其亦無於在劃有網狀線之路 口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丁○○對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並無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 嚴重超速之被告甲○○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依前說明,被告 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丁○○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不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被告丁○○對原告之損害既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游象河雖為被告丁○○之僱用人 ,亦無連帶賠償之責。被告甲○○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亦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 132,678 元,及自92年9 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之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天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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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