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甲○ 民國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
427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桃交附字第53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3年8 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叄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復 定有規定。本件原告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8,890 元、交通費5,110 元、牙齒 及牙床處理費200,000 元、骨折復健費200,000 元、慰撫金 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嗣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繼於本院審理中 於94年5 月6 日提出書狀,除捨棄交通費及骨折復健費之請 求外,並擴張請求醫療費用為26,563元、慰撫金為415,437 元,減縮牙床處理費為72,000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此僅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俊庭於92年6 月15日駕駛機 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遭被告駕駛車號QK-9935號 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脛骨 骨折,右上顎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 異位等傷害,被告傷害刑事罪責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桃 交簡字第427 號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揚醫院診 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建安中醫診所診斷明書 及本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427 號判決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又被告於車輛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被告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致肇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是原 告主張其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之事實, 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害他 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軀幹多處擦傷及撕裂傷、鼻出血 、右上顎工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上顎側門齒、左上顎正中門 齒齒位側移之傷害,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為26,563元,並提 出建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華陽醫院門診收據、德 安牙醫診所年度報稅證明影本各乙紙為證,核屬醫療必要 之支出,應予准許。
㈡牙床處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右上中門齒牙根斷裂,欲 以植牙方式修復,惟經德安牙醫診所評估,原告須先以馬 里蘭牙橋恢復美觀及維護缺牙空間,待20歲骨骼發育成熟 穩定後才可進行植牙,故將來尚須支出醫療費72,000元, 並提出德安牙醫醫療明細表影本乙紙為證,核屬為維持傷 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受傷時 年僅12歲,正值成長發育期,惟乳齒均已汰換完畢,因被 告之過失致其右上顎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上顎正中門齒 、側門齒異位,致其成年時即須植牙,且治療期間造成咀
嚼上的不便,生活上已大受影響,身心均造成莫大痛苦可 以想見,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受傷時之身分、受傷之情形及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與被告與被告名下有坐落桃園縣大溪 鎮土地及房屋各乙筆、自小客車乙部,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認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 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8,563 元(26,5 63+72,000+400,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5631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7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