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287號
TYDV,93,訴,1287,2005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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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8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210 元。原告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3年5 月14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89–87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及國光街口時,遭被告過失駕駛車牌號碼DK–921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 256,210 元,另損失中古車價差30萬元,合計損失556,210 元,被告應如數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估價證明1紙、估價單影本7紙。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DK-1921 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書局)所有。而本件 車禍發生後,雙方均已向各自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於 93年8 月23日,原告投保之訴外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聯保險公司)代理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南一書局 投保之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 司)、訴外人南一書局之人員,四方進行協議並達成和解, 同意依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確認兩造均有過失, 訴外人友聯保險公司同意賠償車輛修理費用之3 成,訴外人 明台保險公司則賠償車輛修理費用之7 成,兩造已經達成和 解。故原告於和解後,復提起本訴,實無理由。且訴外人明 台保險公司既已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失,自不生所謂中古 車價差30萬元之問題,蓋因系爭車輛既已修繕完成,即不生



減損其價值之情。退步言之,即便有價差亦與本件車禍無因 果關係。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1 紙、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1 紙、臺 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均 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劉祐鳴、乙○○、丁○○。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調查表等相關處理資料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3年9 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 0931049896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另函查友聯保險公司關於 本件車禍之和解處理資料及原告之保險契約條款,有93年12 月6 日民事陳報狀及保險單影本、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 、汽車險賠案處理記要影本、車輛維修單影本、汽車肇事賠 償給付結案同意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名片、汽車險賠 款收據暨同意書、和解書各1 紙、估價單影本9 紙、統一發 票2 紙、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1 份等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3年5 月14日22時20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及國光街口時,遭被告過 失駕駛車牌號碼DK–921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因而支出修理費256,210 元及損失價差30萬元,合計損 失556,210 元,被告應如數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訴外人南一書局所有,本件 車禍後,原告投保之訴外人友聯保險公司已於93年8 月23日 乃代理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南一書局投保之訴外人明台保險 公司、訴外人南一書局之人員,四方進行協議並達成和解, 同意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訴外人友聯保險公司同意賠償 因本件車禍所生車輛修理費用之3 成,訴外人明台保險公司 則賠償上開修理費用之7 成,兩造已經達成和解。且系爭車 輛已經修繕完成,不生減損價值之情,即便有價差亦與本件 車禍無因果關係。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等語,資 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有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7 紙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函調本件車禍之處理資料查核,被告於93年5 月14日22時 20分確駕駛上開車輛,由桃園市○○街往中山東路126 巷方 向行駛,行經國光街與中山東路口時,與原告所駕由中山東 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在該路口處發生撞擊,被告 所駕車輛之車頭受損;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則係右側車身受損 ,而被告所駕車輛行進方向之上開路口有閃光紅燈之號誌運



作;原告所駕車輛行進方向之上開路口則有閃光黃燈之號誌 運作,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3年9 月12日桃警分刑 字第0931049896號函附之青溪派出所呈報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 、照片影本6 張在卷可按。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行進方向之路口既 有閃光紅燈之號誌運作,則依上開規定,其自應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確認安全後,始得通行,且本件車禍當時路況、 天候、視距均稱良好,道路亦無何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及兩造於車禍後經警詢問 之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可稽,然被告未注意於此,仍續前行, 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既因被告有 過失而發生,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五、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 由?爰分項論述如下: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 因本件車禍受損,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修理費用。而原告就此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56,210 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 單7 紙為證。然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業於93年5 月17 日向其所投保之訴外人友聯保險公司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 請,而經訴外人友聯公司查證並對系爭車輛進行勘估後, 估修金額係為235,639 元,而訴外人友聯公司並於經原告 同意後,依「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保險契約之約 定,將上開修車款項逕付修車廠完畢,有經本院函詢後, 訴外人友聯公司之民事陳報狀1 份之陳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7頁),並有訴外人友聯保險公司提出於本院之保 險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處理記要、估價 單6 紙、車輛維修單1 紙、統一發票2 紙、汽車肇事賠償 給付結案同意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各1 份(均為影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是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應為235,639 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256,210 元 ;且此修理費用業據與原告訂有上開保險契約之訴外人友 聯保險公司依約給付予修理廠完畢之事實,亦足認定。(二)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且此項法律所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 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 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22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友聯保險公司 既已依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而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完 畢,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賠償請求權,即已法定移轉予訴外人友聯保險 公司,亦即原告此部分對被告已無請求權可供行使,故原 告所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即屬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三)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 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通說認係便利被害人請求賠償 而設之特別規定,而非限制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並不 排斥同法第213 條以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561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除修 理費用外,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其 修理後所減少之價額損失,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 屬有據。
(四)然查,原告此部分主張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為30萬元之事 實,雖據提出訴外人賓爵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9 頁),惟已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訴外人賓 爵股份有限公司即係負責修理系爭車輛者,其與原告有此 生意往來之實,是否能公正客觀衡量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 前後之價值差異,尚非無疑。另本院就此事項囑託臺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於本 件車禍前市價約180 萬元,於本件車禍(修理完成)市價 約為170 萬元左右等語,有其鑑定報告1 紙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40 頁),與上開訴外人賓爵股份有限公司所認 已有不同;本院審酌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與兩造 俱無何密切關係,是其所為鑑定應較為公正客觀;及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主要集中在右前車身部位,尚非重要動力機 件集中之車頭引擎室部位,是其修理後減少之交易價值應 不致太多等情事,認上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 鑑定報告,應屬可採。是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 額(即修理完成後),應為10萬元(0000000 -0000000 =100000),此部分原告所為超過此金額之主張,即不足 採。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以10萬元為 可採。
(五)至被告所抗辯稱兩造間已成立和解之事實,雖據提出和解 書1 紙(見本院卷第24頁)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上立和解書人欄係訴外人友聯保險 公司及南一書局,並非兩造;且此和解書係訴外人友聯保 險公司於給付上述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後,因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業據其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南一書局向訴外人明台 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故其依同業追償之方式 ,就其所給付上開修理費用之7 成部分,向訴外人明台保 險公司求償,並與訴外人明台保險公司達成以7 成、3 成 之方式和解,始製作上開和解書寄予訴外人明台保險公司 承辦人員,惟因原告嗣即提本件訴訟,故訴外人明台保險 公司遂向訴外人友聯保險公司表示將暫緩付款等情,業據 訴外人友聯保險公司於前述民事陳報狀向本院陳明在卷, 並有訴外人友聯保險公司提出本院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龜山廠服務廠估價單3 紙、統一發票2 紙、名片1 紙、 信封1 紙、訴外人明台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 1 紙、與被告所提相同之和解書1 紙(均為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0頁)。是堪認上開和解書並非 兩造就本件車禍而訂立者,被告逕執以為此部分抗辯之依 據,尚非可採。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前已論及,而原告於本件車禍 時所行經之上開路口,其燈光號誌係閃光黃燈,前亦述及, 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自應依此注意 規定,減速接近至得安全通過之程度,而本件車禍當時之路 況、視線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有論及,原告仍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是其亦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 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 此認定,有其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 、 106 頁),兩造對各人均有過失乙節,復未爭執(見本院卷 第138 頁94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已足認定。本院 審酌被告係未於閃光紅燈號誌前暫停讓原告之車輛先行,並 係以車頭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方;而原告則係未 遵守閃光黃燈之號誌指示,而未減速慢行,且其係車身右前 方被撞擊,惟因無法確定兩造車速,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上又無煞車痕之記載,故就兩造係誰先駕駛汽車進入上開 路口,尚屬無法判明等一切情事,認被告應負較重之注意義 務,原告則應負較輕之注意義務,而兩造過失程度之比例, 則應為原告2/10,被告為8/10,始較適當。則據此過失程度 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核減為8 萬元( 100000×8/10=80000), 始屬有據。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又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之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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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