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52號
MLDM,105,易,105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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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鳳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秀鳳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秀鳳明知苗栗縣○○鄉○○○段000 ○0 ○000 ○00地號 土地(下稱815 之4 、815 之12地號土地)非其所有(為陳 良、陳才陳天送、陳仲水、陳萬成葉漢仔、清泉寺、陳 信村、陳慶昆陳盧紀美陳志威陳淑玉等人共有),其 父母方文光陳月燕(已歿)無權占用該土地並興建門牌號 碼苗栗縣○○鄉○○村00鄰○○○0 號之房屋,本身僅年輕 時曾居住上址(業於民國76年1 月13日結婚後遷出),房屋 早已荒廢多時。迨陳月燕於93年間過世後,其因自認繼承該 房屋,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 起,未經815 之4 、815 之1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同意,擅自 僱工在前開土地整建上址房屋,占用815 之4 、815 之12地 號土地,共計211 平方公尺。嗣815 之4 、815 之12地號土 地共有人陳慶昆於同年7 月18日,偕親戚陳繼祖陳呈獻發 現上情,當場向方秀鳳表明該處為私人土地,請其停止施工 ;復於同年月23日,在上述土地豎立告示牌,警告勿再施工 ,惟方秀鳳仍制止不從。陳慶昆遂報警處理另提起民事爭訟 訴請拆屋還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815之4、815之12地號土地共有人陳良、陳才陳天送陳萬成陳盧紀美陳淑玉、陳仲水、陳慶昆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切結書、感謝狀(見偵卷 第50、51頁),係被告之兄歐進雄所書寫之文書,業據證人



林素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且記述 內容確為製作人親身經歷,該等文書屬同法第159 條之4 第 3 款之傳聞例外,而應賦予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敬告書、切結書、感謝狀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方秀 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應認已獲一 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 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只是整修而已, 因為我有繼承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 ㈠上開815 之4 、815 之12地號土地為陳良、陳才陳天送、 陳仲水、陳萬成葉漢仔、清泉寺、陳信村陳慶昆陳盧 紀美陳志威陳淑玉等人共有,被告之父母方文光、陳月 燕(於93年間死亡)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並於土地上興建門 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 號之房屋;被告年 輕時曾居住上址,並於76年1 月13日結婚後搬出上址;嗣被 告自104 年6 月18日起,未經815 之4 、815 之12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同意,僱工在土地上整建上址房屋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陳慶昆陳信村、陳 繼祖、陳呈獻林素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76至80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並有地籍圖謄 本、815 之4 、815 之1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00 號民事判決、切結 書、感謝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 1 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45、47、50 、51、56至61、66、67、94至97、99至102 頁,本院卷第17 至24、46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素香於偵訊中證稱:上開房屋已經很久沒人住了,我 婆婆在93年過世,約在90年間被我們接到竹南居住後,該處 就沒人居住,我們偶爾經過會去看,但都不能居住,都是荒 煙漫草,就像卷附照片所示是斷垣殘壁等語(見偵卷第78頁 反面),故可證苗栗縣○○鄉○○村00鄰○○○0 號之房屋 ,自90年間以後,已無人居住。
㈢證人陳慶昆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04 年7 月18日到現場查看 ,因為有人跟陳呈獻說有人在陳家土地上動工,陳呈獻就叫



我去現場了解一下,發現被告在整地修整房屋,當時我有說 這是別人的土地,請他們停止,但他們不答話等語(見偵卷 第7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提出竊佔告訴之前, 我已經阻擋被告好多次,還有拿當初被告母親跟她哥哥歐進 雄寫的那個文件給被告看,我也有在104 年7 月23日在土地 上立警示牌,警示違法施工要依法究辦,立完警示牌後,被 告還繼續施工,到104 年8 月23日還有繼續施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61至63頁)。又證人陳繼祖於偵訊中證稱:在104 年 7 月18日,我有與陳慶昆一起去815 之4 、815 之12地號土 地,當時陳慶昆有當場阻止施工,也有報警處理等語(見偵 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4 年7 月18日我有到 上開土地上查看,當天有看到工人在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 66頁);證人陳呈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4 年7 月18日 ,我有和陳慶昆陳繼祖到上開土地那邊,當天有看到在庭 的被告,我們有跟被告說這是我們陳家土地,請她不要施工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陳 慶昆已於104 年7 月18日至104 年8 月23日間,多次制止被 告施工,並於815 之4 、815 之12地號土地上設立告示牌。 再參以證人林素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應該知道土地是 陳家的,她小時候就住在那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顯見被告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 號之房屋係 無權占用815 之4 、815 之12地號土地一情,應有所知悉。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竊佔土 地之犯意,因被告係繼承取得房屋,且被告從小長大一直至 出嫁離開,都沒有人來要求拆屋還地,被告不知道土地所有 權人為何,其主觀上產生合法使用815 之4 、815 之12地號 土地之確信,陳慶昆要求被告不得再動工,但當時他們並無 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去申請房屋稅籍證 明時,稅籍人員有跟她說房屋是你繼承取得,可以去修建房 屋云云(見本院卷第75、76頁)。惟查:
1.被告既從小至大居住於上開房屋,且其繼承僅有取得上開房 屋,並未同時取得上開房屋座落之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 46頁),則其於繼承時僅取得房屋而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對 於該房屋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即應產生懷疑。且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我不知地主是誰,沒有經過地主同意等語(見偵 卷第17頁),堪認被告於未經地主同意下,即擅自整建房屋 ,應有竊佔之犯意。
2.再者,依證人陳慶昆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經證人陳慶昆多次 制止施工,縱證人陳慶昆未提供相關之土地權狀,一般常人 遇此情形,理應停止施工並進行相關查證工作,以確認房屋



有無占用他人之土地,被告竟捨此而不為,而仍繼續施工, 其主觀上難謂毫無竊佔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素行尚可,然其為圖個人私利,竟以 上開方式竊佔面積211 平方公尺之土地,對上開土地之共有 人之財產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矢口否認且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但已拆除房屋回復原狀之態度,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業務、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3 、4 萬元、公公臥病在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至被告所使用土地之利益,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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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