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454號
MLDM,105,交易,454,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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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伊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伊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伊玲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大湖鄉臺3 線省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同縣鄉臺3 線141.4 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 彎,適邱瑞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後方同 向行駛至上開路段,亦未與賴伊玲所駕車輛之間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遂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賴伊玲所駕車輛右後 方,致邱瑞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右腰挫傷之傷害。 賴伊玲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 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賴伊玲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59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右轉彎前有打右方向燈並煞車減 速,是邱瑞煌速度很快地從後方騎過來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第25頁、第44頁、第59頁、第72頁至第74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大湖鄉臺3 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同縣鄉臺3 線141.4 公里處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適告訴人邱瑞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後方 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自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右腰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皆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4935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6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4頁至同頁反 面;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一般診斷書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3 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在後方看到賴伊玲的車沒打方向燈就 突然右轉,伊立即煞車,但距離已太近,煞車不及就撞上她 車右後方保險桿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9頁至第20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看到賴伊玲的車時,她沒打方向燈就馬上 右轉,伊煞車不及就撞到她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 嗣於審理中證稱:當天與9 或10名車友一同騎車,伊是第2 台,曾子青在伊後方,是第3 台,伊當時行駛在車道內,看 到前方的汽車要轉彎,但沒打方向燈,伊就按煞車,然後才 撞上去,如果沒煞車的話可能更嚴重,不會只是輕輕碰一下 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同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 頁)。足見告訴人就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乙節, 始終堅指不移,且前後證述無扞格齟齬之處。又核與證人曾 子青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的機車就騎在邱瑞煌後面1 台, 有看到賴伊玲的車速不是很快,感覺是在找路,她抵達岔路



時就突然右轉,沒在右轉前打方向燈,邱瑞煌雖有煞車,但 還是來不及,輕微撞到後便倒地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41頁反面),且其等於偵審中所證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 ,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 陳述之可能。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見偵卷第13頁、第24頁),車道內確有與車道行向平行之 煞車痕,益徵其等前揭證述非子虛杜撰,應可採信。是被告 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右 轉彎前有打方向燈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定有明文。 審酌該規範之保護目的,無非係藉由課予右轉彎車駕駛人作 為義務,使右轉彎車後方之直行車輛不致誤判右轉彎車之行 向,以致肇生車禍事故。查被告自承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見本院卷第73頁),對於前揭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 並應遵守之。又依案發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顯見其未遵 守前揭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自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情事,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又 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自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距離已太近,煞車不 及就撞上賴伊玲的車右後方保險桿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 20頁);復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有在跟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反面)。復觀諸附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13頁、第27頁),煞車痕距兩車碰撞點實屬甚近 。顯見告訴人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案車禍事 故,足認告訴人亦有過失無訛。惟按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 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不能阻卻其犯罪責 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 雖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被告尚無從依此解免應負之過 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㈤至本案車禍事故固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分析肇責認:「本案當事人邱 瑞煌(即告訴人)到會列席自承『我要從右邊超車…但我還 沒超車就撞到了』等語,惟雙方對賴伊玲(即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有無顯示方向燈」說法不一,且卷附行車影像 紀錄器之拍攝車輛因已先行超越賴車而無法認定賴車之方向 燈光有無亮起,故賴車有無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不明,因卷 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本會無法據以鑑定。茲僅 就賴車有無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之肇責分析如下供參:㈠若 賴車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則⒈邱瑞煌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欲自前車右側違規超車,未減速慢行小心 通過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右轉車,為肇事因素。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 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⒉賴伊玲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後方 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㈡若賴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 燈光,則⒈邱瑞煌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欲自 前車右側違規超車,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又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追撞前方右轉車,為肇事因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 )⒉賴伊玲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 事因素。但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有 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等語, 有車鑑會106 年5 月8 日竹苗鑑字第106000196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同頁反面)。惟查:
⒈卷附告訴人車友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觀諸本院勘驗光碟紀 錄截圖,可見該車友所騎乘之機車於被告所駕車輛尚未駛至 石柱涼亭處(即交岔路口30公尺前處,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 34頁之現場照片)時,便已開始超越被告所駕車輛(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未能攝錄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向燈 顯示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況被告係辯稱:於 該車與伊併行後開始打方向燈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 故自無從以之判斷被告有無顯示方向燈。惟被告確有未顯示 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車鑑會顯未審 酌證人曾子青之前揭證述。
⒉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均未提及其有超車乙事(見偵卷第9 頁至 第10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4頁至同頁反面),復於審理 中證稱:當時伊係行駛在車道內,有在跟車,雖在車鑑會有 說「我要從右邊超車,但我還沒超車就撞到了」等語,但後 來想想不對,有再說明是伊有想超車,但還沒超車就撞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另 觀諸附卷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頁、第27頁),煞車痕之位



置係在路面邊線左側之車道內,且與路面邊線平行;依此客 觀跡證,足認告訴人煞車前係直行於車道內無訛,且未見其 有何已偏右行駛而正自前車(即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超車之 舉。是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應較與事實相符。 ⒊準此,車鑑會前揭分析肇責之基礎,既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 互齟齬,自無足採憑。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犯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犯後之態度,暨肇事之情節、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自承科大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 公所臨時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3,000元、尚有雙親需照顧 扶養之生活狀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於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第73頁至第7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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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