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65號
TYDV,93,婚,65,200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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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1 日結婚 ,婚後感情初尚和睦,並約定原告位於臺灣之住所為 兩造共同住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料,被告於90 年6 月15日返回大陸後,即行方不明,經原告四處找 尋未果。乃訴請 鈞院以91年度婚字第807 號判決命 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 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 態中,兩造婚姻顯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07 號民事判決 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紙、戶籍謄本2 紙等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江姿儀江智賢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 紀錄及91年度婚字第807 號履行同居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6 月15日返回大陸,即迄今 未歸之事實,經訊證人江姿儀江智賢到院均結證:「被告 有來台住過半年左右」、「被告回去大陸後沒有再來臺灣」 、「被告在台期間無受到不法侵害或虐待」(見本院93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顯示被告於90年6 月15日離境之後,即未曾來台,與91年 度婚字第179 號履行同居案卷核無不合,故應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 ,但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此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0年6 月15日返回大陸 ,即行方不明,且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3 餘載,從未返 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 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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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