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971號
TYDV,92,訴,1971,200505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97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委託友人丙○○以1,450,000 元出售原告所有車號S9 -8183 號賓士汽車1 部,嗣訴外人謝明機即向丙○○表示 有客戶即被告願購買該車,丙○○為提供買主檢查及估算 貸款價格並證明車輛來源合法之用,乃代理原告與謝明機 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出具自89年6 月19日起所有之稅金 、罰金全由謝明機負責之書面(惟書立時並無受讓人、讓 渡書等文字記載),並將系爭車輛及原告身分證影本、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等文件交予謝明機,行車執照則放 置於車內遮陽板上,嗣謝明機來電告知買主稱系爭車輛曾 經碰撞過要殺價,丙○○即表示不願出售,請謝明機返還 系爭車輛,然謝明機返回後表示買主願以1,450,000 元買 受,並交付現金150,000 元及面額900,000 元之支票1 紙 予丙○○,約定當日下午6 時交付尾款400,000 元,其後 謝明機即避不見面,且經丙○○查知上開支票信用有異, 始知受騙。
(二)丙○○為保全系爭車輛,乃於翌日向監理機關謊報行照遺 失並換發新行照,惟此舉亦使被告無法辦理過戶,被告始 依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電話向丙○○詢問,丙○○即表示因 受謝明機詐欺不願出售系爭車輛,被告遂對丙○○提出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自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自 字第686 號刑事判決以丙○○明知行車執照未遺失卻以之 為由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行照 遺失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判處丙○○有 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被告明知原告無出售系爭車輛之



真意,竟於90年9 月26日未經原告同意,偽刻原告印章1 枚蓋用並偽簽原告姓名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上,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使不知 情之監理人員准予過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 2963號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罪刑在案。(三)謝明機無權代理亦無權處分系爭車輛,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車輛產權有疑義,其受讓該車並非善意:
⑴當時謝明機要求丙○○交付汽車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係為提 供買主即被告檢查及估算貸款價格之用,並無移轉車輛所 有權之意,且丙○○告知謝明機須待原告與被告確認價金 無誤後,始同意交付文件正本辦理過戶及移轉所有權,因 此原告與謝明機或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縱依丙○○謝明機簽訂之買賣契約外觀,然丙○○已於當日發現謝 明機交付之票據來源異常,乃以受詐欺為由致電謝明機撤 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交付占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返 還車輛,故丙○○謝明機間已無買賣契約或任何其他契 約關係、物權行為存在。
謝明機並未受讓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卻自行填載自己姓名 於買賣契約書上,蒙混事實,謝明機乃無權處分,縱其向 被告佯稱為所有權人,然被告稍加觀察及確認,即可得知 謝明機並無處分權利。蓋原告交付之買賣契約載明價金為 1,450,000 元,然被告卻於同日以現金950,000 元與謝明 機成交,焉有可能立即損失500,000 元出售之理,況買賣 契約書上載有原告及代理人丙○○之電話及住址,被告僅 需稍加查問即可得知原告並未同意以950,000 元出售,被 告卻毫不猶豫給付現金950,000 元予謝明機,與常理未合 ,故原告應明知車輛來源異常,而不得主張善意。又車輛 過戶需齊備買賣雙方身分證正本、行車執照正本、牌照登 記書正本、印章等資料,被告本身為中古車商,對汽車買 賣過戶應備文件知之甚詳,而於謝明機交付之資料中,欠 缺原告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並不足以完成過戶,此由被告 後續之偽造文書犯行,足見被告早已知悉文件不備無法過 戶之事,是被告既明知或可得而知車輛產權有問題,竟同 意受讓該車,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
(四)被告既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卻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上開 車輛而將之出售予第三人,使原告喪失所有權而無法回復 ,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規定,自應以金 錢賠償原告相當於車價之損害,而系爭車輛價值為1,350, 000 元,扣除謝明機所交付之150,000 元,被告應賠償原 告1,2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之;若鈞院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因被告知悉車輛產權來源有異而無法取得所有權,竟仍 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物之移轉行為,即屬無權處分,原 告爰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承認被告無權處分之行 為,而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出賣汽車之意思,卻就屬原告之 事務而為自己利益之管理,將該車出售予第三人,自屬不 法管理,依民法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原告仍 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並依同法第173 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出賣系爭車 輛所收取之價金交付原告。
三、證據:提出群立興有限公司簽發面額900,000 元之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汽車買賣合約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 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86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監理機關車輛過戶應 備文件說明、被告名片各1 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89年6 月19日向謝明機買受系爭車輛,因謝明機持 有其與原告之代理人丙○○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足徵其 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不疑有他乃交付車款950,000 元向謝明機購買該車,惟因系爭車輛仍登記在原告名下, 故被告與謝明機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仍記載賣主為原告 。而一般中古車買賣,向由買賣雙方於合約中約定由買受 人代刻印章事宜,被告即依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 代刻原告印章及簽署原告姓名於過戶申請書上,並持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86 號刑事判決向監理機關辦 理過戶登記。本件應係原告委託丙○○出售系爭車輛予謝 明機,此由丙○○謝明機收取定金,可見雙方買賣契約 已成立,而渠等就尾款部分雖有爭議,亦不影響契約之成 立,而價金之給付不論是收取票據或現金,交易均已完成 ,丙○○豈能於事後再將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嗣謝明機 將系爭車輛轉售被告,交易過程完全合法,縱有爭執,亦 係原告之受任人丙○○謝明機間之問題。
(二)謝明機原欲以1,350,000 元出售系爭車輛,因該車係重大 事故車,被告表示僅願以950,000 元買受,謝明機才同意 以該價格出售,被告曾質疑為何以1,450,000 元向原告買 受系爭車輛,謝明機即表示欲向原告代理人要求退還50 0,000 元之差價,當時謝明機即將過戶資料(行車執照、



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被告於辦 理系爭車輛過戶後,已將系爭車輛以700,000 元出售予第 三人。
三、證據:提出丙○○謝明機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 、S9-8183 號汽車行車執照、原告身分證、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存摺、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 年度自字第686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 2963號刑事判決、刑事告訴狀、結帳單、二手車訊週刊各1 件(以上均影本)、謝明機與被告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正 本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錦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86 號刑事 詐欺案件歷審卷宗,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查詢 車輛辦理過戶應備文件及調取S9-8183 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 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託友人丙○○以1,450,000 元出售原 告所有賓士汽車1 部,嗣訴外人謝明機即向丙○○表示有客 戶即被告願購買該車,丙○○為提供買主檢查及估算貸款價 格並證明車輛來源合法之用,乃代理原告與謝明機簽訂汽車 買賣合約書並出具自89年6 月19日起所有之稅金、罰金全由 謝明機負責之書面(書立時並無受讓人、讓渡書等文字記載 ),並將系爭車輛及原告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影本等文件交予謝明機,行車執照則放置於車內遮陽板上, 嗣謝明機來電告知買主稱系爭車輛曾經碰撞過要殺價,丙○ ○即表示不願出售,請謝明機返還系爭車輛,然謝明機返回 後表示買主願以1,450,000 元買受,並交付現金150,00 0 元及面額900,000 元之支票1 紙予丙○○,約定當日下午6 時交付尾款400,000 元,其後謝明機即避不見面,且經查知 上開支票信用有異,始知受騙,是原告與謝明機或被告間並 無買賣關係存在。縱認原告與謝明機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然 丙○○因發現上開票據來源有異,隨即以受詐欺為由致電謝 明機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交付占有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返還車輛,故原告與謝明機間亦無買賣契約或任何契約關 係及物權行為存在。謝明機無權代理亦無權處分系爭車輛,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車輛產權有疑義,竟以現金950, 000 元與謝明機成交,自不得主張善意受讓。嗣丙○○為保 全系爭車輛,乃經原告同意,於翌日向監理機關謊報行照遺 失並換發新行照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而 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被告亦明知原告並無出售系爭車輛之意,竟未經原告同



意,偽刻原告印章1 枚蓋用並偽簽原告姓名於「汽(機)車 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持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 記,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罪刑在案 。則被告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竟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上開 車輛將之出售予第三人,使原告喪失所有權而無法回復,並 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規定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車價之損害 1,200,0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若鈞院認原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原告乃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 承認被告無權處分之行為,則被告就屬原告之事務而為自己 利益之管理,將該車出售予第三人,自屬不法管理,依民法 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原告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 之利益,爰依同法第173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541 條第1項 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出賣系爭車輛所收取之價金交付原 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原告出售予謝明機謝明機再轉售予 被告。謝明機原欲以1,350,000 元出售系爭車輛,因該車係 重大事故車,被告表示僅願以950,000 元買受,謝明機始為 同意,而當時謝明機持有其與原告代理人丙○○簽訂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足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不疑有他乃 交付車款950,000 元購買該車,謝明機並即將車輛及過戶資 料(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身分證影本)交予被 告,被告乃依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代刻原告印章及簽署 原告姓名於過戶申請書上,持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被 告於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後,已將該車以700,000 元出售予第 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委託訴外人丙○○以1,450,000 元出售系爭車輛 ,丙○○乃於89年6 月19日代理原告與訴外人謝明機簽訂汽 車買賣合約書,並以原告名義出具自89年6 月19日起稅金、 罰金由謝明機負責繳納之書面(丙○○否認其上有讓渡書等 字樣之記載),並將系爭車輛暨原告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影本等資料交予謝明機謝明機即於同日以950, 000 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交付該車及汽車買賣合約 書、讓渡書、行車執照正本、原告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影本予被告。嗣謝明機並交付現金150,000 元及第 三人群立興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900,000 元之支票1 紙予丙 ○○,丙○○因發現謝明機所交付之支票信用有異,為保全 系爭車輛,於翌日向監理機關謊報行照遺失並補發新行照後 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被告因丙○○上開行 為無法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乃對丙○○提起自訴,案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自字第686 號刑事判決以丙○○ 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丙○○有期徒刑3 月,緩刑 2 年確定。嗣被告即代刻原告之印章蓋用並代簽原告之姓名 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並持上開刑事判決以 其係系爭車輛買受人,登記名義人丙○○已因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由,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 輛之過戶登記,原告認被告未經授權偽造其印章及簽名,亦 對被告提出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 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系爭車輛已由被告出 售予第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群立興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 900,000 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86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等件,被告提出丙○○與謝 明機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謝明機與被告簽訂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S9-8183 號汽車行車執照、原告身分證、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上開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 字第686 號刑事詐欺案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謝明機是否買受系爭車輛而取得系爭車 輛所有權?謝明機有無出售系爭車輛之權利?被告是否取得 系爭車輛所有權?
四、被告辯稱謝明機已向原告買受系爭車輛而取得該車所有權一 節,固據提出原告代理人丙○○謝明機簽訂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丙○○以原告名義出具之讓渡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原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然據丙○○陳稱:「(問:為何 與謝明機訂立買賣合約書?)當時寫買賣合約書是為了讓銀 行查詢,以供謝明機所出賣的第三人可到銀行辦理貸款。( 問:當時簽立讓渡書之用意為何?)因為當時我不是車主, 謝明機要我負責,所以才簽立該讓渡書,但並沒有要將車子 的權利讓渡給謝明機,是指稅金、罰金由謝明機負責。」( 見93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讓渡書是我幫原告簽名 的,我簽名當時上面只有『立書人茲將車號之賓士自用小客 車。並於89年6 月19日起所有之稅金、罰金由謝明機負責。 特立此書』,並沒有讓渡書三字及車號」(見93年3 月20日 準備程序筆錄);「該車原於德寶車行寄賣,後來謝明機表 示有黃姓買主要買要看車,我即將車輛、身分證影本、讓渡 書、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交給他,行車執照則是放在車內遮陽 板上,我告訴謝明機要賣1,450,000 元,謝明機只是介紹人 ,如果黃姓買主要買,還是要跟我接洽,之後謝明機打電話



給我,表示買主說車有碰撞,要殺價,我即表示不賣,請他 把車牽回來,謝明機回來後表示買主願意以1,450,000 元買 車,並交給我150,000 元現金及面額900,000 元之支票,約 定2 小時後交尾款,之後謝明機即避不見面,電話也聯絡不 到,我才知道被騙」等語(見94年5 月4 日、93年5 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由上可知謝明機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取得 系爭車輛及車籍資料,迨其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後,始交 付現金150,000 元及面額900,000 元之支票1 紙予丙○○, 足徵原告主張其未將車輛出售予謝明機一節非虛,否則如係 賣斷予謝明機丙○○焉有可能在未收取任何對價之情形下 即交付車輛及車籍資料,迨於謝明機出售該車後始收取上開 現金及支票。而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刑事 庭審理丙○○與被告偽造文書等案,於調查後亦同認丙○○ 係將車輛交予謝明機出售,謝明機並未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 ,有上開判決2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謝明機已買受系爭 車輛而取得該車所有權一節,即非可採。
五、次查,謝明機是否受原告委任出售系爭車輛而有權處分該車 ,依丙○○於本院陳稱:「是原告委任謝明機賣車。只要求 不能低於1,350,000 元。當天我有與謝明機通話,謝明機告 訴我有第三人要買,對方要殺價,所以我表示不要賣了,要 將車取回,就不再委任謝明機出賣了」(見93年3 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等語;嗣改稱:「我沒有託他賣車,謝明機只 是介紹人,如果黃姓買主要買的話,還是要跟我接洽」等語 (見94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則稱其係委託丙○ ○出售該車,其當時不知道謝明機,並未委託謝明機賣車( 見93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則謝明機究係受丙○ ○之委任出售系爭車輛,或僅係居間買賣車輛,丙○○前後 所陳固有不同,惟其經謝明機告知買主欲殺價時即表示不賣 而終止其與謝明機間之委任關係,謝明機即無處分系爭車輛 之權利;且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 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 理。」,民法第53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受任人丙○○另行 委任謝明機出售車輛乙事,既不知情而未同意,復無民法第 537 條但書所指其他情事,亦難認謝明機有處分系爭車輛之 權利。則謝明機既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復未受原告委任出 售系爭車輛,則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被告,自屬無權處 分。
六、又「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謝明機 將系爭車輛以950,000 元出售予被告,卻向丙○○謊稱以1,



450,000 元讓售,並交付現金150,000 元及面額900,000 元 之支票1 紙,約定同日下午6 時給付尾款400,000 元,其後 即避不見面,仍不得謂丙○○或原告已承認其無權處分之行 為。然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 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 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 ,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 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善意係指受讓人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讓與人無讓 與之權利者而言。又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規定占有人推定 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故主張受讓人非屬善意者,應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以丙○○謝明機所簽訂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載明價金為1,450,000 元,謝明機焉有可能自甘 損失以950,000 元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此與常理未合,且 該合約書上載有代理人丙○○之電話及住址,被告僅需稍加 查問即可得知謝明機為無權處分,又謝明機所交付之資料中 ,欠缺原告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並不足以完成過戶,被告為 中古車商,對此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車 輛產權有問題,竟同意受讓該車,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等情 。被告則辯稱因系爭車輛曾經碰撞過,謝明機始同意以950, 000 元出售,並表示將向原告索回差價,而因謝明機持有車 輛、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及車籍資料等過戶文件,足信 謝明機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始向其買受該車等語。查依 證人即德寶車行負責人吳錦恆證稱:大約在88年或89年間, 丙○○曾委託我出售系爭賓士車,代售價格約1,100,000 元 ,寄賣時間大概有半年,後來是丙○○自己取回出售,寄賣 期間雖有客人來看車,但都沒有人買,客戶有的出八、九十 萬元,因該車有受到嚴重撞擊,底盤大樑及A柱都有撞擊, 所以價格才那麼低等語(見93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被告辯稱因系爭車輛曾經撞擊,謝明機始同意以950,000 元出售車輛一節,尚非虛妄,且丙○○既曾以1,100,000 元 委託德寶車行出售系爭車輛,期間長達半年仍無法售出,客 戶亦僅出價八、九十萬元,則被告以950, 000元買受該車, 非不相當。再原車主如係以身分證影本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 過戶者,得憑原車主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 之委託書,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即得辦理,又如係 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原車主身分證影本證明書申 請過戶登記者,其營業登記證得以影本查驗,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車字第0930009240號函1 紙附卷可



稽,本件被告即依上開規定檢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台北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文件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此亦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前揭函檢送S9-8183 號車異動歷史查詢 資料、新領牌照、過戶、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以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原車主身 分證影本證明書即可辦理過戶登記,而被告與謝明機簽訂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第9 條亦約定被告得代刻印章,是原告稱謝 明機並未交付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不足以完成過戶手 續云云,即非可採。又謝明機持有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 書、讓渡書、原告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正本等過戶文件, 已足使一般人信其有權出售系爭車輛,被告縱未依汽車買賣 合約書上所載原告代理人丙○○之電話與地址向其查詢該車 來源是否異常,亦難以此認被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謝明機 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之情事。再被告與讓與人謝明機間既有讓 與系爭車輛之合意,謝明機復將車輛交付被告而為所有權之 移轉,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之規定,被告即善意取得 系爭車輛所有權,雖其事後得知本件汽車買賣有糾紛,原告 不可能同意授權被告代刻印章辦理過戶,其為順利辦妥該車 之過戶登記,而未經原告同意,偽刻原告印章1 枚蓋用並偽 簽原告之姓名於「汽(機)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持向台北 區監理所申請過戶登記,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不影 響其當初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效力。七、從而,被告依善意受讓之規定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其將 系爭車輛另行出售第三人,乃處分自己所有物之行為,原告 主張被告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上開 車輛並將之出售予第三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受有不法 利益,且亦屬不法管理,因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車價之損害,或依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賣系爭車輛所得價金1,200,000 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爰不一一論述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1/1頁


參考資料
群立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