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上訴人 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6 月
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勞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於民國90年11月16日下午5 時50 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XO-783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 車)聯結YX-29 乙二醇重槽罐車,行經台17線北上55公里處 ,曳引車因故撞擊中央分隔島造成車輛翻覆之交通事故(下 稱系爭翻車事故),上訴人因此而受有背部、頭部多處擦傷 ,於上訴人醫療尚未復原時,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依規定 減速發生車輛翻覆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為由將伊解僱,因上訴 人受傷後須療養至91年2 月18日始能復原,且事故發生時之 車速為時速30公里,而系爭曳引車之翻覆原因為左後外側輪 胎先撞及異物爆胎造成車輛失控後再撞擊中央分隔島所致, 上訴人並無違規之情事,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4 日將上訴人 免職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職業傷害醫療期間之薪資共新台幣(下同)116,24 4 元、90年7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之行車安全獎金12,150 元、90年度未休之9 天特休薪資11,298元、90年度之年終獎 金51,245元及六年年資之資遣費282,720 元。 ㈡上訴人在90年12月5 日至91年2 月18日間,前往台北縣新莊 市之「豐生中醫診所」治療,該診所並函覆原審稱:「…… 主訴因車禍致使左手肩挫傷、肩及肩胛疼痛、頸酸痛、項強 、脖子上下動困難……」。是上訴人之醫療期間,應至91年 2 月18日止。而台北縣新莊市「新仁醫院」93年6 月2 日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①頭部外傷,疑輕微腦震盪②右腰背大 片挫傷,縫合共約30針,③右臉、右手挫擦傷,瘀腫痛,左 大腿瘀腫痛④行動不良自90年11月21日住院,至90年12月4 日出院並傷口拆線,前後共住院14天。」,可知上訴人受傷
情況嚴重,是在「90年12月4 日」傷口拆線後出院,上訴人 在該日之後當然仍有在家療養之必要,蓋傷口拆線之後,仍 會有疼痛、不適之情形,事所當然。上訴人之工作為駕駛曳 引車,非一般自用小客車,且上訴人一方面要駕駛曳引車, 另一方面又要負責裝卸物料,均需良好體力。故必須有良好 之生理、心理狀態,始有工作能力,不應僅憑「出院」一事 ,即指已恢復工作能力,是上訴人雖出院,但身體仍有不適 ,根本未達恢復駕駛曳引車的工作能力。又上訴人雖在90年 12月5 日自行開車到被上訴人公司,然上訴人住在「新莊市 ○○街」,與被上訴人公司僅有10分鐘路程,上訴人雖未康 復仍可緩慢駕駛小汽車,故不應以此推論上訴人已康復。從 而,上訴人之醫療期間,應自90年11月16日至91年2 月18日 止,始為正確。
㈢被上訴人對於「行車記錄紙分析報告書」為錯誤的解讀,蓋 上訴人所駕之系爭曳引車聯結YX-29 乙二醇重槽罐車「撞擊 」中央分隔島時,曳引車即已翻覆(而後衝向農宅前停止) ,於「撞擊」之際,行車紀錄之時速即已為「零」,並非在 「農宅前停止處」才變為「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 是在農宅前翻覆,殊無可採。且論理上行車記錄紙會停止的 可能性,有行車記錄紙離開行車紀錄器,本件行車記錄紙是 從里程記錄器「彈出」,因此「彈出」之際,即不再記錄。 又行車記錄紙之彈出地點,應為曳引車撞擊央中分隔島之地 點,因此際撞擊力量最大,絕非被上訴人所稱在農宅前。除 前述行車記錄紙彈出問題外,另依鑑定報告所述,行車記錄 紙係於「受撞擊力道最大」之時停止記錄,即於曳引車撞擊 中央分隔島時停止記錄,至農宅前,係曳引車停止地點,為 衝擊力量最小的地方,故記錄紙自無在農宅前停止記錄之理 ,則依行車記錄紙之資料判讀,由最後停止之時間倒數觀察 ,時速由零至28公里為43公尺、由28公里至27公里為112 公 尺,合計155 公尺,如由撞擊點(即已停止紀錄)往後算至 路口50公尺處,當時車速已降至時速30公里以下;縱認行車 記錄紙是在農宅前停止紀錄,上訴人亦未超速,蓋路口到農 宅有116. 8公尺,上訴人應在166. 8公尺前將時速降至每小 時30公里以下,倒數112 公尺至192 公尺處,時速已由37公 里降至27公里,故上訴人在路口前50公尺處,車速已降至30 公里以下。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翻車事故當時之時速 為37公里,從而認定上訴人有過失,實有違誤。 ㈣在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最先是感覺系爭曳引車之左後外輪有 漏氣先爆胎,之後車輛才左右失衡,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 即左後外輪有碰到異物,損傷輪胎「胎面」所致。原審認「
系爭翻車事故乃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不慎撞擊交岔路口之 中央分隔島前端,因撞擊力道壓迫輪胎致內部胎壓反彈導致 輪胎爆裂所致」,乃針對撞擊安全島時輪胎爆裂的認定,然 對於「撞擊前」輪胎之情況(尤其是左後外輪),並未調查 認定,而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有過失,因被上 訴人就此未舉證,故應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事故發生 時,正值下午近6 點之下班交通流量尖峰時段,許多腳踏車 、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訴人顧及安全,不得已才暫時 行駛內側車道,故上訴人事故發生時未能行駛外側車道,實 屬不得已之事由,自不應歸責於上訴人。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故上訴聲明:⑴本訴 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2,79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部分: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系爭翻車事故乃因上訴人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行車至交岔路 口前50公尺處未將車速減至時速30公里以下,致車輛撞擊道 路中央分隔島後曳引車之輪胎破裂造成車輛失控而翻車,是 上訴人駕車違反被上訴人有關行車安全之工作規則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4 款之法律規定,且上訴人受傷 後,至90年12月4 日止已復原,翌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後 ,被上訴人始依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將上訴人免職,均屬合法。
㈡上訴人所受傷害屬挫、擦及撕裂之外傷,依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上訴人係經傷口縫合手術後准予當日(90年11月16日)離院 ,上訴人雖於90年12月4 日在新仁醫院出院,其所受之傷害 應已復原,已無影響可駕駛車輛之情形。且上訴人於90年12 月5 日已能自行開車至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公傷假,益證上訴 人業已康復。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之廖仁祥課長補辦請 假之同時,是告知要上班,且請被上訴人公司之調度人員魏 福田安排出車,並未提出要繼續請假之請求,故上訴人「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0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 止,應符合實情。
㈢系爭曳引車聯結YX-29 乙二醇重槽罐車翻倒之地點是在路旁 農宅前而非中央分隔島,且因上訴人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所致 ,蓋:
⑴依現場圖及車輛損壞情況繪製肇事現場動態圖,系爭曳引車 聯結YX-29 乙二醇重槽罐車,撞擊中央分隔島後左前輪因強
力撞擊導致胎邊鋼絲斷裂破損,並繼續擦撞中央分隔島約20 公尺導致左後兩輪全部割傷破損,中央分隔島亦因擦撞而破 損,車輛擦撞中央分隔島後,因失控而衝向右側路肩,因車 輛右側輪胎皆未受損,左側亦有重槽車之4 條輪胎未受損, 尚正常運轉中,故車輛未隨即翻倒,此時車輛係翻倒前的滑 行狀態,滑行距離約42.3公尺,於車輛翻倒停止處,後方留 有約10公尺刮地痕,係車輛翻倒前下方護欄擦撞地面之刮擦 痕,當車輛駕駛發現即將衝撞農宅時,本能的將曳引車頭方 向盤強拉往左轉,導致尾車將車頭推倒後慣性的往右翻倒。 ⑵被上訴人公司配備車上的里程記錄器,主要功能是截取車速 、里程、時間等記錄,系爭曳引車之行車記錄紙,經製造商 SCANIA公司之原廠代理商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福方國際公司)鑑定報告稱:於 是日17點51分左右,因電源斷電而停止所有記錄,且福方國 際公司之人員丙○○到庭證稱車子翻倒後,因車輛尚在入檔 中,輪胎轉動,記錄器還是有紀錄,可證行車記錄紙所記錄 時速為零之地點是在路旁之農宅前,而非在中央分隔島。 ⑶系爭曳引車肇事後,於90年12月18日委託中壢萬芳公司進行 車輛板金修復,該公司提供當時車損狀況系爭曳引車因右側 翻覆,而「配電盤」電源線組置於右側,而導致駕駛艙儀錶 電源全部中斷〔含里程記錄器〕,有萬芳公司黃統榮出庭證 稱:若在時速30公里時翻導,輪胎在引擎未熄火狀態下,只 會再轉動一點點,且曳引車撞擊中央分隔島後尚連續擦撞中 央分隔島20公尺長,應已將曳引車之衝力消耗殆盡,故曳引 車應翻覆及停於內車道上,不會翻倒在外側路肩農宅前。 ⑷由上述可證:該車於17點51分左右翻車撞擊地面後,因「配 電盤」電線組受創,致里程記錄器無電源供應而停止或因輪 胎停止轉動而停止紀錄,且翻覆的地點是在農宅前,而非中 央分隔島,即行車記錄紙時速歸「零」之地點是在農宅前, 依此推算,上訴人於交岔路口前50公尺並未減速至30公里。 ㈣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其所駕之系爭曳引車之時速最快時有37 公里乙節,已經原審依職權將系爭曳引車當日行車記錄紙送 往該記錄紙製造商訴外人樺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崎公司 )判讀無誤。又依事件發生當時所繪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比對 ,上訴人所駕駛聯結車衝撞中央分隔島時,擦撞痕跡約20公 尺後衝向右側路肩,翻覆於路旁農宅前停止,撞擊點至停止 點之距離為62.3公尺,該路口中央分隔島開放距離為54.5公 尺,由路口起點至聯結車翻覆停止點之距離為116.8 公尺, 而上訴人應於交岔路口前50公尺將車速降至30公里/時以下 始合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故上訴人應在翻覆於農宅前停
止點往後推算至166.8 公尺處即應降低車速至30公里/時以 下始可,惟依行車記錄紙所做之判讀,系爭車輛自交岔路口 前50公尺至停車前倒數112 公尺處之車速為37公里/時,顯 見上訴人有違反速限之規定。
㈤系爭翻車事故乃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不慎撞擊交岔路口之 中央分隔島前端,因撞擊力道壓迫輪胎致內部胎壓反彈導致 輪胎爆裂所致。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款規定, 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 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本事件發生路段為雙 向四車道,自應依上開規定行駛,駕駛人違反此規定即屬不 當行為。上訴人空言主張乃因系爭曳引車左後外側輪胎爆胎 造成車輛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云云,實不可採。從而,被上 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將其免職,於法 有據。因此,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薪資、行車安全獎金 、未休之休假代金、年終獎金等均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即車輛修理費等上訴人自應賠償。原審依法認定事實 並適用法律,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88,7 02元,並無違誤,故聲明請求駁回本件上訴。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上訴人自84年11月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聯結車司機,至90年 12月4 日止,工作年資為6 年。
㈡上訴人於90年11月16日17時5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聯結槽 罐車載運乙二醇,行經台17線北上約55公里處,行駛在內側 車道時,因故撞擊中央分隔島致生系爭翻車事故,上訴人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及擦傷、右腰挫傷及多處撕裂傷約10─20公 分等傷害,上訴人因此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縫合傷處後, 當日離院。
㈢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5 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違反交通 法規及工作規則致發生系爭翻車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將上訴人免職。
㈣系爭曳引車之修理費為30萬元、YX-29 乙二醇重槽罐車修理 費為22萬元、輪胎3 條11,000元、鋼圈3,600 元,車輛以使 用1 年2 月計算其折舊率。
四、上訴人主張伊自90年11月16日受傷後至91年2 月18日止均為 職業傷害之醫療期間,被上訴人不得於該期間內將伊解僱, 且發生系爭翻車事故時,伊並未超速,而是因左後外側輪胎 爆胎造成曳引車失控才發生翻車意外,伊並無過失,故被上 訴人將伊解僱,於法無據;為此,請求職傷期間之工資、年 終獎金、資遣費等共計472,799 元。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之職傷期間應至90年12月4 日止,上訴人翌日至公司上班後
,被上訴人始將之解僱,自屬合法。上訴人未依規定行駛道 路外側,於道路交岔路口前50公尺未將車速減至時速30公里 以下,因而發生系爭翻車事故,顯有過失及違反工作規則, 故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將其解僱,應屬合法,而上 訴人遭解僱後,自不得再請求年終獎金、資遣費等,且被上 訴人亦得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抵銷其請求之金額等語。是本 件兩造之爭執點為上訴人之職傷期間至何時為止,發生系爭 翻車事故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翻車事故受有傷害,須至91年2 月18日始 能復原工作等情,固提出新仁醫院、豐生中醫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單等為證。查:
⑴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90年11月16日19時25分,因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及擦傷、右腰挫傷及多處撕裂傷等之傷害,至彰化基 督教醫院急診,於當日急診求治經傷口縫合手術,無住院, 當日X光檢查後即離院,無門診追蹤,若無其他併發症,應 休息數天即可痊癒,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及於91年7 月16日 以彰基二字第910708號函覆原審之回函在卷可參;上訴人另 於同年11月21日至台北縣新莊市新仁醫院就診,主訴因車禍 右腰挫裂傷、臉部挫擦傷,因病情需住院,時間為90年11月 21 日 至同年12月4 日,出院後曾囑咐繼續門診治療及觀察 是否腦震盪後遺症等情,有新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於91年 7 月15日以新醫文字第0066號函覆原審之回函可參;嗣本院 函查新仁醫院93年6 月2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何以記載 「右腰背大片挫傷、縫合共約30針」,該院函覆稱上訴人於 90年11月21日至該院就診時已在他院縫合共約30針,該院並 沒有再對傷口縫合,其在診斷證明書上缺失「已」縫合字樣 ,係有疏失,有該院93年10月20日之回函可參。而上訴人另 提出該醫院93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右腰背大片挫 、撕裂傷《已縫合共約30針》:醫師囑言90.11.21住院、90 .12.4 拆線完畢出院《分數次拆線》」,可見上訴人在新仁 醫院並未再做縫合手術,且由其在新仁醫院所照攝之X光片 ,亦可看出並無骨折之情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93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彰化基督教醫院既已縫合 上訴人所受之挫擦、撕裂傷約10─20公分,並函稱上訴人於 縫合手術後休息數天後即可痊癒,則上訴人至新仁醫院住院 休養,並且分次將縫合處拆線,至90年12月4 日拆線完畢出 院,可見其在新仁醫院之住院期間,已無醫療行為,應屬休 養復原之期間至明。
⑵參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調度人員魏福田到庭陳證:「(問 :上訴人車禍發生後何時回公司,作什麼事?)答:90年11
月16日發生車禍,在11月17日就回公司,有寫肇事報告,有 說有擦傷要回家休息。之後課長與他聯絡,告訴他如可以就 要回公司上班。叫他拿診斷證明請公傷假。之後在12月5 日 拿診斷證明找課長報到,12月5 日我有看到他,也有與他聊 天,他當天情況看來很好。他有說要找課長報到想回來上班 。當時看來很好,行動自如,也有說有笑。(問:12月4 日 是否有看到上訴人與課長談話?12月5 日有無看到他們二人 談話?有無談到免職的事?)答:90年12月4 日沒有看到上 訴人回到公司,但是12月5 日有看到。因為課長座位離我十 多公尺,不知他們談話內容。」,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 課長廖仁祥則稱:「(問:90年12月4 日上訴人是否有回公 司?)答:12月4 日沒有看到他回來。是在12月5 日有看到 回來。(問:當時是否知悉其身體狀況?)答:肇事後隔一 、二天,他就來公司寫肇事報告,當時身體狀況很好,他當 時沒有表示有嚴重受傷。他是自行走路過來的。(問:當時 是否有表示繼續請假?)答:沒有。他還說想要出車(即上 班),所以我就請他去找調度。他就去找調度,但是調度沒 有給他排出車。(問:12月5 日當天是否算上班?是否算請 假?)答:因為他拿的證明是醫院的住院證明,日期是到90 年12月4 日所以請假是到當天。12月5 日就不算請假。」( 見本院93年11月4日 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亦自承其係 自行駕車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公傷假,此與證人魏福田、 廖仁祥所述相符,足認證人前開證詞應屬可採。則由證人所 述,上訴人至90年12月5 日時身體已復原,始會要求回復上 班,而其於90年12 月5日持新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至被上訴 人公司申請公傷假之期間,係自90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 4 日止,並未向調度人員魏福田、課長廖仁祥表示要繼續請 假或其身體還未康復之情形。且上訴人於本件勞資糾紛發生 後,於90年12月24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所提出 之申訴書上,明載上訴人於90年12月5 日到被上訴人公司報 到,被通知免職處分等語,有申訴書可按,可見90年12月5 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處報到要求上班,並無要求繼續請 公傷之事,故上訴人之職傷期間應至90年12月4 日止甚明。 ⑶雖上訴人曾於90年12月5 日起至豐生中醫診所進行針灸、理 筋推拿、外敷藥膏及服中藥治療,主訴因車禍致使左手肩挫 傷、肩及肩胛疼痛、頸酸痛、項強、脖子上下動困難,有上 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明細單二件及該診所函覆原 審之回函可佐,惟上訴人既先後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新仁醫 院治療復原後出院,且於90年12月5 日已可自行開車至被上 訴人公司報到並要求回復上班,上訴人在該中醫診所看診之
內容大多為疼痛或酸痛,並無新仁醫院所稱因系爭事故可能 引發之腦震盪後遺症之情形,且與二家醫院診斷之皮膚挫擦 、撕裂傷不同,而斯時上訴人既已可執行其開車職務,該中 醫診所所為之治療,即非系爭職業傷害所必要,核與勞動基 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乃指醫治與療養,及一般所稱復健 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不符,故上訴人自90年12月5 日起至91 年2 月18日止接受豐生中醫診所之診治期間,自非勞動基準 法第59 條 所稱之職業災害醫療或不能工作期間。另新仁醫 院於原審之函文中表示上訴人係於90年12月5 日出院,其事 後已更正,且與上訴人於91年3 月1 日向新仁醫院申請之前 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上訴人亦自承其係90年12月4 日 出院,故應以90 年12 月4 日為上訴人出院之日期為正確。 從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職業傷害須至91年2 月18日後始能執 行司機職務乙節,應屬推托之詞,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於90年11月16日17時50分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所 駕之系爭曳引車,有無違反工作規則或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 規定,查:
⑴系爭翻車事故發生時,系爭曳引車之行車里程記錄,經原審 將當日系爭曳引車之行車記錄紙送往記錄紙製造商即訴外人 樺崎公司判讀,其最後在17時50分時之資料分敘如下: 17時50分27秒,時速37公里,行駛8 秒,行走距離77公尺。 17時50分35秒,時速32公里,行駛21秒,行走距離201公尺。 17時50分56秒,時速37公里,行駛9 秒,行走距離80公尺。 17時51分5 秒,時速27公里,行駛9 秒,行走距離69公尺。 17時51分14秒,時速28公里,行駛11秒,行走距離43公尺。 此有該公司91年12月6 日樺崎分析91字第013 號函送原審之 行車記錄紙分析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可見其停止記錄前倒 數112 公尺前之車速為37公里,而依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模 擬圖所示,由系爭車輛翻倒處即路旁農宅前往回計算,至事 故發生地之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之距離為62.3公尺,該交岔 路口寬54.5公尺,二者合計為116.8 公尺,如加計路口前50 公尺之距離,應為166.8 公尺,而上開行車記錄紙所示停止 記錄前112 公尺至192 公尺處之車速為37公里,顯然超出被 上訴人所規定在交岔路口前50公尺之速限應在30公里以下之 範圍。
⑵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於撞擊中央分隔島後,車輛係以滑 行方式滑至農宅前而停止,里程記錄器於撞擊後即未再記錄 ,故解謮上開資料,應以中央分隔島之記錄紙停止記錄之起 點,往回算至112 公尺之距離,可知以交岔路口之寬度54.5 公尺加上將50公尺之規定減速距離,合計為104.5 公尺計算
,可見系爭曳引車在路口前50公尺,已降至時速30公里以下 之28公里時速云云。查「行車記錄器會停止記錄之情況為⒈ 撞擊力道過大,導致汽車電池斷電,使行車記錄器沒有電力 。⒉速度訊號傳輸接頭脫落,導致沒有速度訊號。⒊行車記 錄完全擊碎,導致無法記錄。而依照本件解析表,17時51分 14秒速度從28公里減速至17時51分25秒速度為零,使用11秒 ,行走43公尺,而且速度記錄針沒有跳動的痕跡。」有樺崎 公司於93年4 月15日函覆本院之回函在卷可參,其後本院再 函查本件行車記錄紙最後11秒之行走情形及車輛翻覆後是否 仍有記錄及撞及安全島是否即停止記錄等情,據該公司回函 稱:「⒈速度記錄針又名瞬間速度記錄,其敏感度超強,車 輛如果撞擊大型異物時,速度記錄針會產生跳動離位。⒉車 輛如果翻覆,輪胎還是會轉動,速度記錄針還是有記錄。⒊ 行車記錄器停止記錄的原因,如前函文說明:系爭車輛是翻 覆,行車記錄紙上又沒有撞擊跳動記錄,所以行車記錄器是 正常記錄。」(見93年10月19日之回函),是依上開說明, 系爭曳引車於撞擊中央分隔島後,並不因其撞擊力大而導致 行車記錄器停止記錄,且系爭曳引車撞擊後,滑行約43公尺 後始翻轉而側面倒地,倒地時其輪胎仍有著地,此由照片觀 之即明,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輪胎即仍著地,故其行車記 錄紙仍有記錄,直至輪胎不動時始行停止歸零;且因汽車均 有避震器,於輪胎駛過窟窿或壓過突起石塊時,均有避震功 能而達到減震效果,此正可說明何以曳引車撞擊中央分隔島 時,行車記錄紙之速度針並無明顯跳動之情形,此與樺崎公 司提供本院參考另一紙其他車輛之放大的行車記錄紙所示, 因該車撞擊另一輛小車又騎上該小車,圖示其速度記錄針有 跳動離位,且其速度停止在時速30公里的位置上,均與本件 並非瞬間停止記錄不同。且福方國際公司鑑定報告稱:「於 是日17點51分左右,因電源斷電而停止所有記錄」,該公司 人員丙○○於原審證稱:「車子翻倒後,因車輛尚在入檔中 ,輪胎轉動,記錄器還是有紀錄」,此均足以證明行車記錄 紙所記錄時速為零之地點是在路旁之農宅前,而非在中央分 隔島。可見上訴人主張於撞擊中央分隔島時,撞擊力最大, 行車記錄器應即停止記錄之推論,為不可採。
⑶又系爭事故現場為交岔路口,事發後可見系爭曳引車撞擊路 口之中央分隔島前端並沿道路內側車道邊之中央分隔島往前 刮擦之痕跡,系爭曳引車最後往前滑行翻倒於肇事路段之外 側車道致車體及輪胎嚴重毀損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八張在 卷可稽,而系爭曳引車之每個輪胎構造共有胎面、胎邊、胎 唇及胎肩,最內一層胎體為鋼絲組成,胎面的下層再接有三
層鋼絲,從外面看,胎面及胎邊為橡膠,輪胎裡面有120 磅 的氣壓,輪胎的壽命是靠鋼絲,胎邊若有外力撞擊就會往輪 胎裡面擠壓,但胎內的壓力會再反彈造成胎邊的破壞,由系 爭曳引車翻覆後之輪胎狀態顯示,胎邊有斷裂約30公分可以 看到裡面的鋼絲,因此可以確定系爭曳引車之輪胎是撞到外 物致壓迫輪胎,因胎內壓力往外衝而爆出之情,已據證人即 系爭曳引車輪胎製造商米其林忠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其 林公司)鑑定人員林益沖於原審到庭結證甚詳,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該公司之故障胎檢查報告書可參,而本院對系爭曳引 車左前輪之胎面、胎邊破損原因是否相同?是否輪胎爆胎後 撞及地上物造成?輪胎之製造日期與行駛里程及是否在使用 標準範圍內等情再函查米其林公司,據其函覆本院稱:「系 爭輪胎於90年11月16日發生意外,其胎面有刺傷痕跡但未破 損、胎邊則遭撞擊後破損。前開胎邊之破損並非為輪胎爆胎 後撞及地上物所造成,乃係輪胎遭撞擊而導致胎邊破損。上 述輪胎製造日期為西元2000年第39週,至事故發生時行駛之 里程為14,576公里,仍在正常使用範圍內。」有該公司於93 年11月24日米93法字第2 號回函在卷可參,可見系爭翻車事 故,乃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不慎撞擊事故交岔路口之中 央分隔島前端,因撞擊力道壓迫輪胎致內部胎壓反彈力道過 大導致輪胎胎邊爆裂所造成,並非輪胎使用過度或其他因素 自行爆胎所致。
⑷雖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曳引車左後輪先撞到異物(於原審則是 主張為右前輪先行爆胎)造成車輛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云云 ,惟系爭曳引車之前輪及後面外側輪胎之排列乃前後成一直 線,此由照片觀之即明,而前後輪胎之距離相隔不到2.5 公 尺,本件翻車事故發生地為一般柏油道路,以當時之車速約 時速30公里直線行進,實難想像會有後面輪胎因撞擊地面突 出物造成爆胎,而前面輪胎竟會沒有先行撞擊此突出物而爆 胎之情況發生,是上訴人此種推論,顯然違反常理與物理運 動原則,且上訴人均未就此種極端例外之情況舉出任何相關 事證說明,自難僅憑其臆測之詞,即予採信,且原審已將本 件輪胎送請米其林公司鑑定敘述甚明,故無再予鑑定另一只 輪胎之必要。
⑸上訴人復稱其已將系爭曳引車之車速降至28公里,故無違規 云云。然縱使上訴人保持在時速30公里以下行駛系爭曳引車 ,只要上訴人駕駛曳引車時不慎撞上中央分隔島進而翻覆, 亦不能免除上訴人之過失。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 款規定,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本事件發
生路段為雙向四車道,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行駛,上訴人 雖稱事故發生時交通尖峰時間,行駛機車眾多,為免發生車 禍不得已才行駛內側車道,惟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未區 分交通尖峰時間與否,故駕駛人均應遵守規定,且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確有何不得不行駛內側車車道之情事,是上訴人 違反前開規定,且其駕駛車輛亦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故其就系爭翻車事故之發生自屬 有過失,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翻車事故並無過失云云,顯 不足採。
⑹又被上訴人於90年4 月30日為確保並提升行車安全,宣佈自 即日起所有被上訴人之車輛於交岔路口前50公尺應將車速降 至每小時30公里以下,如未依規定減速者視為行車超速,依 工作規則行車安全規章之行車超速相關規定議處,上訴人亦 於同年5 月22日參加被上訴人公司召開之五月份司機座談會 而知悉上開命令,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90年4 月30日台貨 北經字第042 號函、五月份司機座談會會議記錄、司機簽到 單各一件附卷可查。依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 則第9 章行車安全第5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員超速駕 駛致肇事,具有實證情形重大者,應予免職處分;同規則第 15 條 第22款亦規定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有其他重大過失或 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應予免職。而上訴人於事發當 時駕駛系爭曳引車至交岔路口前50公尺之時速高達37公里, 顯然違反被上訴人前開車速應降至每小時30公里以下之規定 。再者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所載運之物品乙二醇屬第九大 類危險物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一件可參, 則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更應注意安全以免翻覆導致危險物 品外洩產生危害,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口之中央分 隔島,致系爭曳引車翻覆毀損及載運之乙二醇外洩流失,被 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損害部分詳後述),足認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款規定之重大過失情形。 ㈢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就系爭翻車事故既有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之重大過失 情事,且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5 日將上訴人免職時,並非在 上訴人因系爭職業傷害之醫療期間,則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 5 日將上訴人予以免職,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 兩造僱傭契約因之而終止,並不因上訴人遲至91年2 月7日
簽署離職單而影響僱傭契約終止之效力。是兩造之僱傭契約 既於90年12月5 日終止,則上訴人請求之各項給付,是否有 理由,則分敘如下;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0年12月5 日起至91年2 月18日 止之職業傷害醫療期間之薪資116,244 元,因其職傷醫療期 間至90年12月4 日為止,故上訴人此項,即屬於法無據。 ⑵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部分,因被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規定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而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並非依 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以其 工作六年之年資計算資遣費282,720元,要無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0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 日之行車安全獎金12,150元;惟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有違規 及肇事記錄,已於90年12月5 日離職,在91年1 月評核時, 上訴人已不符工作規則第59條核發安全獎金之規定。參照被 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59條規定:「⒈為獎勵駕駛員重視行車 安全,若該駕駛員於評核週期,無肇事或違規(惟因車輛之 機械因素造成者不計)記錄,且於核發日仍在職者,依該駕 駛員當期各月份出車日數,核算應發獎金額。⒉評核週期: 駕駛員行車安全每半年評核乙次,由各營運處於每年一月及 七月分二次評核,即每次評核時以該駕駛員前六個月實際行 車情形評定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可查,則上 訴人因違反工作規則超速行駛並有重大疏失肇致系爭翻車事 故,已於90年12月5 日遭被上訴人免職,參照上開工作規則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行車安全獎金甚明。
⑷上訴人又主張因其在91年2 月7 日才簽署免職單,故被上訴 人應給付90年度之年終獎金51,245元云云。惟被上訴人稱上 訴人於發放年終獎金之日前已離職,不符年終獎金及紅利發 給辦法第3 章第3 之1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9條有關發放年終 獎金之規定等語。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 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 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為勞動基 準法第29條所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0年11月16日就系爭翻車 事故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年終獎金。且依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及 紅利發放辦法第3 章第3 之1 條規定,於發放日前離職或受 免職處分者,不予發給年終獎金,有前開辦法節本在卷可憑 ;再事業單位之營業年度係以國曆屆滿一年計算,被上訴人 於90年12月31日年度終了結算後,始有給付員工年終獎金之 義務,上訴人既於90年12月5 日遭免職,顯然在被上訴人於 91年間發放90 年 度員工年終獎金之時已不在職,故其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年終獎金,要屬無據。
⑸上訴人主張於90年度尚有未休之9 日特別休假,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請假單一件可參,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該 90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9 日,換算代金後為11,298元,則被 上訴人既尚未給付,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可採。惟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年度未休之9 日特 別休假代金11,298元,應於上訴人離職之90年12月5 日發給 上訴人,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事故之金錢損害賠償 責任,該損害賠償責任發生於90年11月16日,顯然在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金之前,被上訴人並於本件訴訟 中向上訴人為互為抵銷之主張,則兩造對他方債務之給付內 容均屬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即屬對已 發生之債權為抵銷之主張,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稱之預扣 工資者不同。再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已逾系 爭11,298元,故被上訴人前開抵銷抗辯自有理由,是上訴人 請求90年度未休特別休假代金11,298元,已因抵銷而消滅。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年度未休之特別 休假代金11,298元,惟上訴人對於系爭翻車事故既有重大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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