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2年度,30號
TYDV,92,保險,30,20050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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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保險字第30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甲○○
被   告 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4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茲以請求給付之貨幣不同,分為以下A、B兩種聲明,由鈞 院依法採取、認定:
A: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2,37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09,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雷公司)於民 國91年4 月間,欲自高雄廠運送6 項機器(下稱系爭機器) 至中壢廠,與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



簽訂運送契約,並與原告簽訂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經同案另一被告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商 電子公司,業經本院另以本國法院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在案 )台灣分公司於同年4 月14日進行移機前置作業,次日並再 至現場監督機器自2 樓移至1 樓後,即由被告大誠公司於同 年4 月17日將系爭機器從高雄運送至中壢廠。詎於運抵後, 發現系爭機器之IC雷射修補機有機器位移損害之情事,經委 託公證公司查驗,認定系爭機器之修復金額為美金90425.93 元,有估價單1 份可證,則依約定之匯率(美金1 元:新台 幣34.75 元)計算,即為新台幣3,142,301 元,再加計必要 之公證費用即新台幣67,638元,則總計損害金額共為新台幣 3,209,939 元。
㈡按民法第634 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 遲到,應負責任」,今被告大誠公司為本件貨物之運送人, 依公證報告所示,其受僱人即司機竟欠缺必要之注意義務而 致系爭機器受有損害,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634 條及第 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就系爭貨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大誠公司欲依民法第634 條但 書免責,即應自行具體舉證。
㈢原告為系爭機器之保險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貨主即訴 外人福雷公司前開損害金額,有代位求償收據可證,故原告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茲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三、證據:提出「恒太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影本1 份、代位求償收據影本2 紙(英文及中文譯本各1 紙)、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影本2 紙(英文及中文譯本各1 紙)、 估價單影本1 紙、公證費用收據1 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製作 前開公證報告之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大誠公司擔任運送人執行之運送行為,僅為提供司機1 人、貨櫃車1 台擔任運送之任務,且係於完全依據託運人福 雷公司之指示完成,並無任何過失,而有關貨物之移機、包 裝、以卡車運送至集散場等行為,均非被告大誠公司所為, 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毀損之原因,與被告大誠公司 之運送階段具有因果關係。




㈡依據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記載「91年4 月9 日寶島公證有 限公司派員前往被保險人高雄廠二樓進行機器功能性測試, 測試無異狀後,同年4 月14日美商電子公司台灣分公司(機 器設備商)派員會同託運人工作人員進行移機前置作業,爾 後以PE塑膠膜覆在機器外側,此時包裝公司尚未參與。次日 (15日)由ESI (美商電子公司之英文簡稱)派工程師監督 機器由2 樓移至1 樓地面,再由包裝公司永丰盛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永丰盛公司)卡車運送至其集散場,爾後,在已包 妥塑膠薄膜之機器外側再覆上鋁箔,並以真空處理,最後再 在外側釘上木箱預備運送,外箱上並黏貼『SHOCKWATCH 』 及『TILT&TELL 』兩種指示器,該日寶島公證有限公司派員 在現場公證。4 月17日下午時分,該批機器分裝在6 個木箱 ,由大誠公司派卡車將之運至被保險人中壢廠,到達時間約 在晚間10時許,再由永丰盛公司工人卸在碼頭區,此時木箱 外觀並無異狀,故進行拆箱作業」等語,可知系爭機器之移 動過程歷經:
1.被告美商電子公司派員會同託運人工作人員進行移機前置 作業,並以PE塑膠膜覆在機器外側。
2.由美商電子公司派工程師監督機器由2 樓移至1 樓地面( 按應為託運人之工作人員搬運)。
3.由包裝公司永丰盛公司用卡車運送至其集散場,機器外側 再覆上鋁箔並以真空處理,最後再在外側釘上木箱預備運 送。
4.被告大誠公司派卡車將之運至被保險人中壢廠。 5.永丰盛公司工人卸在碼頭區。
㈢總計經手移置作業之工作人員,計有美商電子公司、託運人 工作人員、永丰盛公司工人、被告大誠公司司機(按被告大 誠公司之受雇司機完全未參與包裝移置之行為),原告如何 判定貨物之毀損係由被告大誠公司所載運之階段所造成,顯 屬無據。
㈣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 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 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 ,不在此限。依據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內容,可知系爭機器 毀損之原因如下:
1.當初機器包裝時,其避震設施係在機器底座與外木箱間加 裝保利龍片,避震作用不大。
2.運送時又使用一般性卡車,非使用防震性佳之氣墊車,在 機器運送機器過程中,或因路面顛波、或因煞車造成該部 機器內Rock & Optical產生擺盪現象。



3.固定該Rock & Optical之移機固定器,在鎖螺絲時並未完 全鎖緊。
準此,前述1.2.原因皆係因包裝、移機前置作業疏忽所致, 並非被告大誠公司參與。前述2.之原因,被告大誠公司使用 一般卡車運送該批貨物,完全經由託運人福雷公司同意,此 觀被告大誠公司派運送卡車至上貨地點時,係由福雷公司之 工作人員與相關人員將貨物裝運上卡車(運送之車輛非特殊 氣墊車)之情形可知。又該次貨運之運費為19,000元,惟一 般使用氣墊車運送之運費,絕對高於一般運費10倍至20 倍 。故如前述2.之原因果真為毀損原因,被告大誠公司使用一 般卡車運送乃因託運人之過失所致,自不應由大誠公司負賠 償責任。此外,有關「機器運送過程中,或因路面顛簸、或 因煞車造成該部機器內Rock & Optical產生擺盪現象」一語 ,對於被告大誠公司運送期間之責任歸屬,無法釐清,蓋以 一般車輛運送貨物,因路面顛簸、或因煞車造成震動極為平 常,且如前述,經手包裝移置機器之單位人員眾多,均會造 成顛簸情形,無從認定係於被告運送過程中所造成。又如該 貨物對於顛簸震動極為敏感,惟託運人對於運送貨物之耐震 程度並未預先提出指示或說明,被告之一路運送過程既無瑕 疵,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運送物品毀損之原因與被告大誠公 司之運送階段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大誠公司運送貨物之車 輛及過程,均經託運人福雷公司同意,且託運人並未告知貨 物之性質,依前揭條文意旨,被告大誠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㈥縱認原告得向被告大誠公司代位求償,惟其請求之金額中, 關於公證報告費用亦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大誠快遞高北站月結客戶請款報表影本1 紙為證 。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福雷公司於91年4 月間,欲自高雄廠運送 系爭機器至中壢廠,並向原告投保,經被告美商電子公司台 灣分公司於同年4 月14日進行移機前置作業,次日並再至現 場監督機器自2 樓移至1 樓後,並由被告大誠公司於同年4 月17日將系爭機器從高雄運送至中壢廠。詎於運抵後,發現 系爭機器之IC雷射修補機有機器位移損害之情事,經委託公 證公司查驗後,證實損失達新台幣3,209,939 元。又依公證 報告所示,係因運送人大誠公司之受僱人即司機欠缺必要之 注意義務而致系爭機器受有損害,其自具有過失,爰依民法 第634 條及第184 條、第188 條等關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大誠公司就系爭貨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系爭機器之保險人,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貨主即訴外人福雷公司前開貨損金額,爰依保險 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茲並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二、被告大誠公司則以:其雖經福雷公司之委託而運送系爭機器 ,惟託運契約之內容,僅為提供司機1 人、貨櫃車1 台擔任 運送之任務,且係於完全依據託運人之指示完成,並無任何 過失,而有關貨物之移機、包裝、以卡車運送至集散場等行 為,均非被告大誠公司所為,依據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與證 人即公證人乙○○所述,並無法證明系爭機器係因被告大誠 公司或其司機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反而足證系爭機器毀損之 原因,與被告大誠公司之運送行為不具有因果關係,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大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福雷公司與被告大誠公司間就系爭機器訂有運送契 約,約定由被告大誠公司於91年4 月17日將系爭機器從高雄 運送至中壢廠,福雷公司並以系爭機器向原告投保貨物保險 ,惟於上開貨物運抵後,發現系爭機器之IC雷射修補機有機 器位移而發生損害,原告嗣後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福雷公 司新台幣3,209,939 元(含機器修復費新台幣3,142,301 元 及公證費用新台幣67,638元),福雷公司則將關於保險利益 之所有權利、所有權及相關權益全部轉讓予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恒太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 公證報告」1 份(本院卷第9 至16頁)、代位求償收據影本 2 紙(英文及中文譯本各1 紙,本院卷第18、191 頁)、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影本2 紙(英文及中文譯本各1 紙,本 院卷第109 、192 頁)、估價單影本1 紙(本院卷第110 頁 )及被告大誠公司提出之「大誠快遞高北站月結客戶請款報 表」影本1 紙(本院卷第97頁)為證,足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機器受損係因被告大誠公司所僱用之司機 於運送過程中欠缺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所致,是依運送 契約及侵權行為規定,被告大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則為被告大誠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 求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代位請求權, 乃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且被保險人之損 失屬於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範圍為成立要件。



㈡依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固認定「研判本次意外事故之出險 原因,應為當初機器包裝時,其避震設施係在機器底座與外 木箱間加裝保利龍片,避震作用不大,運送時又使用一般性 卡車,非使用防震性佳之氣墊車,因此在機器運送過程中, 或因路面顛簸、或因煞車,造成該部機器內Rock & Optical 產生擺盪現象,由於Rock & Optical係由二噸重花崗石製成 ,因之擺盪力量甚大,而固定該Rock & Optical之移機固定 器,在鎖螺絲時並未完全鎖緊,而且螺絲帽與與L 型鐵板均 為金屬製品,彼此間摩擦係數不足,因之Rock & Optical在 擺盪時,逐漸將原鎖於L 型鐵板短向處與基座螺絲孔中間部 分之螺絲,頂往螺絲孔上方,造成Rock & Optical位移達1 公分,而造成本次意外事故」等語,惟經本院依原告之請求 傳喚製作前開報告者之證人乙○○,其證稱:本件判斷損害 發生之原因,主要是針對包裝前的固定作業、包裝、運送過 程等三部分是否妥當,來作認定,當初有裝置2 個指示器, 1 個是在機器裡面,1 個是在木箱外面,所謂指示器,主要 是在測量有無外來之震動,它會設定一個震動值,若震動超 過該值,指示器就會彈開,後來經檢查,在木箱外的指示器 並未彈開,但機器裡的指示器有彈開,我們判斷運送途中有 超過指示器允許的震動範圍等語;而經被告大誠公司訴訟代 理人詢以「系爭機器若將螺絲鎖很緊,可以完全固定大理石 (指Rock & Optical),則肇事的原因是否就很清楚?」, 證人乙○○復證稱:「是,且甚至可以避免本件損害。但如 果遇到大的震動,還是會導致損害,但這種情形時固定器會 斷掉、變形、扭曲(惟實際上本件固定器並未斷掉、扭曲或 變形)」等語(以上參照本院94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綜合上開公證報告內容及證人乙○○之證詞,應認本件 發生機器損壞之原因,乃因當初固定前開Rock & Optical 之移機固定器在鎖螺絲時並未完全鎖緊所致,而於大誠公司 之司機運送途中,並未發生超出正常情形即指示器設定範圍 以外之震動(按因木箱外之指示器並未彈開)。此外,託運 人福雷公司委託大誠公司運送系爭機器時,係以一般貨車之 價格計費,並未要求使用防震性較佳、收費價格較高之氣墊 車一情,為原告與被告大誠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按 一般車輛於行駛途中本會遇有一定程度之震動,此乃公眾週 知之事實,從而被告大誠公司依託運人之指示以一般貨車運 送,且於運送途中未發生超出指示器設定範圍以外之震動, 應認其並無原告所指之運送過失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大誠公司或其受僱人有過失之侵權行為致福雷公司受有損害 ,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㈢再者,本件被告大誠公司僅單純負責機器運送之部分,至於 系爭機器中Rock & Optical移機固定器之螺絲上鎖等移機或 包裝部分之作業,均非被告大誠公司負責一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載明於前開公證報告內,亦足信為真實。 ㈣依據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福雷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內容( 本院卷第109 頁),可知雙方乃合意適用該契約所附之「協 會貨物保險條款 (A)」(INSTITUTE CARGO CLAUSES(A),簡 稱ICC(A)條款,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中文譯本附於第 154 至157 頁),再依前開ICC(A)條款第2 條就「不保的損 失及費用」之一般不保條款,乃約明:「本保險不承保下列 各項損失或費用:... ⒊被保險標的物的不良或不當包裝或 配置引起的損害或費用。(本款所謂的包裝,包括在貨櫃或 貨箱裝載內之裝置,但以此種裝置於本保險開始前,或已由 被保險人或其僱用人完成者為限)」。如前所述,本件被保 險標的物即系爭機器之損害原因,係因貨箱裝載內之裝置缺 失所引起,且前開裝置並係於被保險人福雷公司之監督下所 完成、設置(參照公證報告之內容),則依前開保險契約所 適用之ICC(A)不保條款,應認被保險人就系爭機器之損失, 並非屬於原告即保險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應負保險責任之範圍 。是核諸首開說明,原告欲基於保險人之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大誠公司負賠償責任一節,亦屬無據。 ㈤惟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 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且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 號 判例意旨認:「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 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 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 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 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準此,如前所述,本件貨損之原 因雖係因移機固定器在鎖螺絲時並未完全鎖緊所致,惟運送 人即被告大誠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前開貨損「係因不可抗力 ,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之 情,則依前開說明,其基於與福雷公司間之運送契約關係, 即應對福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福雷公司既已將本 件貨損之相關權益全部轉讓予原告,則原告基於民法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受讓福雷公司對被告大誠公司關於運送契約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此請求被告大誠公司負運送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㈥末按,公證費係為證明系爭貨物所受損失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從而原告於受讓福雷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後,併請求被告 大誠公司償付本件公證費用新台幣67,638元一節,自屬可採 。又民法第202 條固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 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 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惟 查,福雷公司與被告大誠公司間之運送契約並未約定相關運 費或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之情,從而,原 告既係受讓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而為本件請求,自無依外國通 用貨幣請求給付之權,故原告之A項聲明自屬有誤,併此敘 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因受讓訴外人福雷公 司對於被告大誠公司之運送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基於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209,93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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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學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