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427號
TYDV,91,訴,2427,2005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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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品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5,57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89年間至90年12月31日期間,係擔任原告桃園新 竹營業所主任,為訴外人葉鱗瑾、許佳萍楊子慧之上級主 管。許佳萍楊子慧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處理帳目登載 相關事務,而葉鱗瑾於原告公司擔任營業員,職司送貨收取 貨款之業務,因身負債務之關係,竟自90年1 月間起利用職 務之便,陸續將原告之貨款,以收現金折讓、賤價銷貨換取 現金等方式轉成現金,一部分償還其會錢債務,一部分供己 花用,並同時開立自己所申請之票據墊補。被告身為該三人 之主管,明知原告為求確實收取貨款,有「非營業員之簽呈 ,不能接受同一支票帳戶(即同一人)簽發數張支票支付不 同客戶貨款」、「票期過長不得入帳」、「收取客票時應先 審核往來客戶是否在票據上背書」等作業規定,並負有檢視 、核對會計人員所製作之「出納明細表」是否確實遵守上開 規定之職責,竟怠於為之,只流於形式在出納明細表上蓋章 ,致葉鱗瑾多次利用職務之便,以「收現金折讓、賤價銷貨 換取現金」等方式轉成現金,將應歸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貨 款予以侵占入己,同時開立葉鱗瑾自己所申請之支票(土地 銀行00000000平鎮辦事處之支票帳號1121-5號,及板信商業 銀行0000000 之支票帳號000000000 號)墊補其所侵占之款 項,總計虧空公款達11,440,033元,另假冒客戶訂貨,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出貨,共詐得1,178,300 元之貨物,葉麟瑾之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定 讞在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 附民字第94號判決葉鱗瑾應給付原告12,619,333元及其利息 ,均經確定在案。嗣後,經原告向葉麟瑾極力追討,雖追回 部分貨款,然仍受有葉鱗瑾土地銀行平鎮辦事處支票帳號11 21-5部分15筆支票金額,計2,772,139 元及板信商業銀行支 票帳號000000000 號部分17筆支票金額,計2,523,440 元, 合計為5,295,579 元之損失。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要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如確實審核出納明細 表,調閱葉麟瑾交付之問題票據,可輕易發現其犯行,卻因 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只流於形式在出納明細表上蓋章, 致葉鱗瑾得以侵占原告貨款並詐得貨物,因而損害原告之權 利,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承上,被告於葉鱗瑾為侵占、偽造文書等犯 行期間,係擔任葉鱗瑾之直接上級主管職務,因有嚴重失職 之情事,而可歸責,才使得訴外人葉鱗瑾得於連續侵占原告 貨款及詐得貨物成功,故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即 負有賠償責任。
四、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縱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勞簡上 字第2 號判決,認原告解雇被告未合乎比例原則,然該判決 之前提亦是肯認被告給付勞務確有疏失,應對原告之損失負 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 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五、對被告之抗辯陳稱:
㈠被告執行職務範圍,應包括檢視核對會計人員所製作之「出 納明細表」是否確實遵守公司之作業規定之義務: ⒈原告公司為一從事各類食品、冰品、什貨、百貨之加工製造 、批發、零售、買賣業務,在國內經營之通路極為廣泛,遍 佈全省各地,則每一據點(營業所)之常設最高長官即營業 所主任,至更上級之營業督導、營業部區經理之職位,因其



下同時掌管多處據點,並有不定期視查所轄據點之義務,固 尚非常駐於營業所內指揮監督,故營業所之主任責任極為重 大,除負責該所業務之拓展外,所有營業員之出缺勤、客訴 事項、缺人遞補、貨物之出退、應收帳款及債權之確保等等 ,均為營業所主任之職務範圍,被告辯稱「被告雖為區主任 ,但本身仍要跑業務,充其量應認只是所有業務之總管人員 而已」,實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被告於葉鱗瑾事件案爆發後,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督導經理黃 錫超,坦承在營業所報表管理上,其忽略了最重要的出納明 細表,其雖都有蓋章,但並未仔細閱讀,致葉麟瑾有機可乘 ,其確有疏失。
⒊由被告與原告於91年3 月5 日訪談會議中可知,被告雖非原 告會計人員許佳萍楊子慧會計(財務)部門之主管,仍為 併行單位營業部門之主管,被告亦有權將後勤帳上之監督責 任交付前開二人為其把關,然交付下屬把關,並非即免除被 告應負之監督之責,而被告以其係「營業部主任」而非任「 會計經理」之職,辯稱其職務並無監督報表、報帳之義務, 洵屬卸責之詞,且被告的確明知其有審核「出納明細表」之 責。
⒋原告設計之出納明細表為一式三份,第一份連同票據交財務 部門入帳,因出納明細表送交財務部門前,均由各區營業所 主任蓋章核認,是財務部門只需負責確認票據是否承兌及將 未承兌之票據通知各營業所會計人員或轉知營業所主任,以 利各營業所向客戶催討,第二份交原告位於彰化田中之會計 處作帳,第三份則留於各營業所。因各營業所主任審核出納 明細表後,即直接寄送財務部門及會計部門,並不會往上呈 給非常駐所營業所的區經理或部經理,是營業所主任即是出 納明細表之最後審核主管。
㈡被告自89年9 月1 日接任原告桃園營業所主任,至葉麟瑾事 件爆發,在此期間,被告共任職原告桃園營業所主任之職長 達一年半左右之時間;而葉麟瑾侵占貨物、以自開票據之犯 行,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確定係 發生於90年1 月間至91年2 月間,換言之,在葉麟瑾侵占犯 行長達年餘之期間內,僅被告一人是葉麟瑾之直接上級主管 ,被告稱訴外人葉麟瑾侵占事件經歷三任營業所主任任期, 實屬無據。
㈢被告稱原告提出之91年3 月5 日之訪談錄音帶並非全文,且 有剪輯而刻意刪除或遺漏有利被告陳述部分,但該錄音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受命法官當庭勘 驗,證明錄音帶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譯文相符,足證該次訪談



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所為,並無被告抗辯之情形。參、證據:提出彬泰流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行銷營業部營業收款 管理辦法影本1 紙、出納明細表影本15紙、自白書影本1 紙 、葉麟瑾土銀平鎮辦事處支票帳號1121-5支票明細3 紙、支 票影本34紙、退票理由單影本34紙、葉麟瑾板橋商銀支票帳 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明細4 紙、信件影本1 份、錄音帶逐 字譯文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勞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臺灣高等法院91 年 度上易字第 2490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 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 年度北勞簡調字第163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勘驗筆錄影本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影本 1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志宏。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檢視出納明細表是否符合公司作業規定(即「不能接受同一 支票帳戶簽發數張支票支付不同客戶貨款」、「票期過長不 得入帳」、「收取客票時應先審核來往客戶是否在票據上背 書」)並非被告負責之範圍:
㈠被告欲知悉「應收貨款有無收回」並不以檢視審核出納明細 表上之支票為必要,被告只需檢視電腦報表中就每位業務員 之「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即可得知,而非以「出納明細表 」作為檢視核對之依據;會計將出納明細表簽會被告之用意 是告知被告明瞭業務員收款進度,並非要求被告看出納明細 表上記載各張票據之細目,且出納明細表簽會被告後,即掛 號寄出,被告並無留底。
㈡如被告為原告會計人員之併行單位主管,負有審核票據之義 務,則原告可直接將會計人員編制納入營業所,由營業所主 任統籌管理入帳及票據來源,不需高薪聘請會計相關人員督 導,以確保會計入帳之正確運作,且就公司經營管理而言, 出納及會計經理就票據之審就及入帳作帳程序,均屬專業, 而被告不知道入帳的方法、何謂共同帳號、列出之方法,實 非專業人員,衡諸經驗法則,原告不可能交由非專業之被告 負責把關審核票據。
㈢會計作帳是直接對其會計主管部門負責,非對被告負責,且 被告非會計之上級長官,故負責看票入票之人員,沒有將訴 外人葉麟瑾開個人票的事情告訴被告,被告沒有機會發現訴



外人葉麟瑾之侵占犯行。
二、原告提出91年3 月5 日與被告訪談會議之錄音帶,並非全文 ,並有剪輯而刻意刪除或遺漏有利被告陳述之部分,且原告 爰引錄音帶之部分譯文,均係曲解被告之真意,說明如下: 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多年,且曾擔任業務員一職,當然知道原 告有規定一張票不可以入二個帳戶之規定,但原告雖之有此 項規定,並不代表被告承認有審核票據之義務。 ㈡因審核票據非屬被告之義務,不能因被告於訪談會議中承認 沒有看票的內容,而認定被告有疏失未盡審票之責任。另因 審核票據入帳非被告之職務,故被告不知有列印共同帳號之 功能。
㈢原告之業務與財務分立,作帳完成簽會給被告知道,係業務 部門聯繫之所必要,而出納明細表中的每筆記載,均係在會 計入帳完成,再透過電腦連線,自動顯示票期過長之記載後 ,才簽會被告,縱有票期過長情形而是否能出貨非報告所能 決定,而不可因原告於會談中直言出納明細表已流於形式, 且一直交由會計人員把關,反推論被告坦承有疏失。三、原告雖為營業所主任,但本身仍要負業務的部分,充其量只 是所有業務之總管人員,對於票期過長是否出貨,被告並無 決定權,原告桃園區經理李榮金、業務督導吳建勳江文鏞 、營業部經理黃錫超蔡銘展等人才有出貨決定權,若無有 權決定出貨人輸入密碼同意,原告司機無法載貨,故訴外人 葉麟瑾有機會侵占原告貨物之主因實為前開有權決定出貨之 人同意出貨所致;另原告司機依銷貨單所示之住址送貨時, 必會知無人訂貨之情形,原告於調查時應可發現此一怪異現 象,故原告受損之原因係為有權決定出貨之人不應准許出貨 而出貨,於出貨過程中無嚴格把關。被告之何種不法行為導 致原告受有損失,又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 係,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隨意編織被告有審核票據內 容義務為藉口,認被告要負賠償之義務,是無理由。四、被告於89年10月1 日始擔任營業所主任,而於90年12月底卸 下該職務,而訴外人葉麟瑾自89年6 月6 日至91年4 月5 日 均以同一方法為侵占,故訴外人葉麟瑾之侵占事件,經歷三 任營業所主任,若原告受有損害是因營業所主任有審核票據 之義務而未審核,則另外兩位營業所主任亦應遭受原告之追 訴,但另外兩位營業所主任卻未受追訴,基於原告利益之考 量,與常理不合。
參、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影本1 紙、出納明細表影本 1 紙、營業所會計管理旬報影本2 紙、品泰股份有限公司銷 貨單影本8 紙、葉麟瑾挪用品泰公司公款之銷貨單明細影本



5 紙、葉麟瑾板橋商銀支票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明細4 紙、葉麟瑾挪用品泰公司公款明細影本1 紙為證,並請求調 閱本院91年度易字第905 號刑事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512 號偵察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勞簡字 第137 號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葉鱗瑾之上 級主管,因未盡監督之責,致葉鱗瑾得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伊之貨款並詐得伊之貨物等語(詳後述),原僅依民法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嗣於94年3 月4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主張併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被告就原告所為 之訴之追加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13 、314 頁),惟 查,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併為本件請求,其所依據 之基礎事實,與原告上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所 依據者並無不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至90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原告桃 園新竹營業所主任,為訴外人葉鱗瑾、許佳萍楊子慧之上 級主管。許佳萍楊子慧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處理帳目 登載相關事務,而葉鱗瑾於原告公司擔任營業員,職司送貨 、收取貨款之業務,竟因己身負有債務之故,自90年1 月間 起利用職務之便,陸續將原告之貨款,以收現金折讓、賤價 銷貨換取現金等方式轉成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並同時開立自 己所申請之票據(土地銀行00000000平鎮辦事處之支票帳號 1121-5號,及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 之支票帳號000000000 號)墊補所侵占之款項,總計侵占公款達11,440,033元,另 假冒客戶訂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貨,共詐得1,178,300 元之貨物,葉麟瑾上開業務侵占等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1年度上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定讞在案,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判決葉鱗瑾 應給付原告12,619,333元及其利息,均經確定在案。經原告 向葉麟瑾追回部分款項後,然仍受有5,295,579 元之損失等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 本34紙、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影本 1 份、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影本1 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第50至68頁 、第130 至140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易字第905 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任伊公司桃園新竹營業所主任,負有檢視 核對會計人員所製作之「出納明細表」是否符合公司作業規 定(即「不能接受同一支票帳戶簽發數張支票支付不同客戶 貨款」、「票期過長不得入帳」、「收取客票時應先審核來 往客戶是否在票據上背書」)之義務,因被告怠於其業務上 應盡之前揭義務,致令葉鱗瑾得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伊之貨 款並詐取伊之貨物,原告因而受有損失,依共同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伊之損害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雖為給付,惟給付之內容不合債之本旨,而為 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之類型,此種不完全給 付,僅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以債務人故意過失所致 者,債務人始負責任。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因被告有未盡 其監督下屬義務之情,亦即未檢視、核對「出納明細表」,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伊主張被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顯係指「不完全給付」之類型而言,是本件原告不論 依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 本件之請求,均以被告於執行業務上有過失為前提,亦即被 告須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本院會同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見本院卷第377 、378 頁), 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負有審核「出納明細 表」及票據之義務?㈡被告之未盡審核「出納明細表」及票 據義務與原告受有前開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三、關於被告是負有審核「出納明細表」及票據之義務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審核「出納明細表」及票據之義務,固據 提出伊關係企業「彬泰流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行銷營業部營 業收款管理辦法」第4 項:「收受票據應審查事項:營業人 員收受票據時,應確實審查票據之法定要件是否完備,以防 致使公司損失,事務人員覆核,其審查要件如下:㈠客戶為 發票人時,發票人為往來客戶帳戶時,應審核是否以本公司 為受款人,於票據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若沒有時,營 業人員應即告知客戶填入之。㈡客票及背書人之審核:⒈若 客票單據上有註明禁止轉讓字樣,則不得收取。2.客票應先



審核往來客戶是否在該票據上背書,如發票人係私人名義, 即使該發票往來公司行之負責人,亦須以往來公司行號名義 背書,並加蓋負責人印章始得接受。」之規定為據。惟依同 管理辦法第3 項亦規定:「⒈營業人員收取貨款,不論現金 及票據均應於隔日前,填具『報帳單』,一併轉交事務人員 ,經事務人員核對並輸入電腦後,事務人員應將現金於規定 時間內,匯轉入公司指定帳號及將票據連同『出納明細表』 (附表六)一式兩份掛號寄至財務室之出納人員。出納人員 於收到『出納明細表』一式兩份簽章後,將其中一份再掛號 寄至各營業部門。」(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營業人員於 收取貨款後即交事務人員核對並輸入電腦,始製作「出納明 細表」,並即將票據連同「出納明細表」寄至總公司之財務 室之出納人員(見本院卷第378 頁)乙節以觀,為營業所主 任之被告於「出納明細表」製成前,並不會接觸到收回公司 之票據,顯見上開規定所指之營業人員,並非指營業所主任 ,而係指如葉鱗瑾所任職之營業人員,且上開管理辦法僅要 求收受票據之營業人員注意收取支票,對於營業所主任是否 同須詳加審核票據,並未明示,嗣之出納、經理等是否亦應 在出納明細表上審核,亦無規定,因之,被上訴人所舉上開 營業收款管理辦法,並無明確應由被告負最終審核責任之規 定。再被告並非會計人員,被告所任營業所主任對此出納明 細表之審核程度須達於何項標準,原告亦未提出足資認定標 準,則原告欲以之主張被告負有審核「出納明細表」及票據 ,以判斷所收回之票據是否符合「非營業員之簽呈,不能接 受同一支票帳戶(即同一人)簽發數張支票支付不同客戶貨 款」、「票期過長不得入帳」、「收取客票時應先審核往來 客戶是否在票據上背書」等作業規定,已難為採。 ㈡原告又主張營業所主任負有應收帳款及債權之確保之職責, 故審核「出納明細表」為被告應盡之義務等語,並以另案證 人黃錫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勞簡調字第163 號事 件之調解程序中證稱:「依我在公司的任職的經驗,出納明 細表,主任一定要審核票的明細」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7 6 頁)。被告則以其欲得知應收帳款有無收回只需看帳齡分 析表等語為辯,並提出「品泰公司桃園營業所會計管理旬報 」為證。經查,證人黃錫超為上開證詞同時證稱:「我們是 對票有異常的情形,才會再拿出來看。票期過長,可否入帳 是由該區有權限的主任來作審核」等語;又上開管理旬報係 由營業所會計人員楊子慧所製作,並經會計部處理主管張宏 瑞審核,其重點管理項目欄包含「一張票沖二個以上非相關 客戶帳款之客戶明稱」、「付固定帳號票客戶報入其他帳號



客票」、「列印60天以上應收帳款帳齡表予主任公告催收及 原因說明」、「其他異常或建議事項」等(見本院卷第236 、237 頁),可知票據異常情形於管理旬報亦可發現(惟此 須賴會計人員加以註記),營業所主任即便負有應收帳款及 債權確保之職責,亦非僅能於審核「出納明細表」後始能完 成,足認被告辯稱其並無審核「出納明細表」之義務等語, 並非無稽;證人黃錫超於擔任原告公司營業所主任時固以審 核出納明細表為其確保應收帳款及債權之方式,然尚難因此 即認原告主張營業所主任為確保應收帳款及債權,故負有審 核「出納明細表」云云屬實,
㈢證人鄭志宏於本院證稱:「(問:營業所主任的工作範圍? )把產品交到客戶,整個買賣的過程,從銷售到帳款回收」 、「(問:原告對於營業所主任的業務範圍有無書面規定? )只有規定大方向」、「(問:營業所主任對於帳款的回收 是要處理到何程度?)包含開票、兌現。如果發現倒帳,要 陳報公司的法務單位」、「(問:營業所會計做的事情是否 要向營業所主任知會?)會計是獨立單位,但是因為他是幫 營業所作一些帳,所以義務上應該要知會。」、「(問:作 營業所主任需要看出納明細表嗎?需要核章嗎?)營業所主 任需要看明細表,也有主任蓋章的欄位」、「(問:營業所 主任可管到客戶的未收帳款?)如果發現業務員有一些異常 的情形,是可以主動核對,但是一般核對帳務是會計的事情 」、「(問:營業所主任看出納明細表時,可否跟會計調支 票原本來看?)可以」、「(問:公司有無告訴你們作營業 所主任要做哪些事情?)沒有說一些很細節的事情」、「( 問:營業所主任看出納明細表時,如果有問題,可否再調查 ?)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至284 頁),依上開證詞 可知,原告公司就營業所主任應盡之義務並無明確之規範, 縱使營業所主任於發現異常狀況時,「可以」進行調查行為 ,惟此尚難認係屬營業所主任之義務,證人鄭志宏並明確證 稱:「一般核對帳務是會計的事情」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其 無審核「出納明細表」之義務等語,尚屬有據,至於證人鄭 志宏上開證詞中有關營業所主任須看「出納明細表」部分, ,對照其證詞中關於:公司對營業所主任之業務只有大方向 之規定,沒有說一些很細節之規定等語,應認係屬其個人主 觀之認知,自亦難為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審核「出納明細表」 之義務云云屬實之證明。
㈣原告雖再主張:依被告於91年3 月5 日之訪談會議中可知, 被告雖非原告會計人員許佳萍楊子慧會計(財務)部門之 主管,仍為併行單位營業部門之主管,被告亦有權將後勤帳



上之監督責任交付前開二人為其把關,然交付下屬把關,並 非即免除被告應負監督之責,且被告亦明知其有審核出納明 細表之義務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91年3 月5 日訪談會議之 錄音帶譯文雖記載被告陳稱:其看出納明細表流於形式,將 後勤帳部分交予會計小姐,由會計小姐代為把關,沒有發現 報表上有不同客戶使用相同支票帳號等語,惟被告亦同時陳 稱:會計是屬於稽核單位,與其非同一單位,當會計入票時 如發現不同客戶有相同發票人時,應告知其,但會計卻未告 知,而於出納明細表蓋章,是因會計表示一定要其蓋章才能 將出納明細表送上去,至於寄去何處,其不知情,會計在功 能職掌上是屬稽核營業所之失序、脫序行為,在營業所屬後 勤單位,當時覺得其不須看出納明細表,因票已由會計入帳 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細譯其中內容,被告固 就沒有發現葉鱗瑾收回票據有票期過長或以同一支票帳號入 不同客戶帳乙事表示自責之意,惟亦一再表明,葉鱗瑾上開 問題票未被發現係因有權責之會計小姐未將問題向上回報所 致,是依上開譯文,不能認為被告明知其有審核「出納明細 表」之義務。況且,知悉原告公司有票據須符合「非營業員 之簽呈,不能接受同一支票帳戶(即同一人)簽發數張支票 支付不同客戶貨款」、「票期過長不得入帳」、「收取客票 時應先審核往來客戶是否在票據上背書」等作業規定,與何 人須負審查業務人員所收回之票據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責, 殊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原告片斷截取上開譯文內容,以 資證明伊所主張審核「出納明細表」為被告之義務云云屬實 ,不足為採。
㈤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發予督導經理黃錫超之電子郵件中雖 記載:「說到營所報表管理,最重要的出納明細表我忽略了 ,我都有蓋章,但並未仔細閱讀,而造成葉鱗瑾有機可乘」 等語,惟亦接續記載:「可是兩位會計小姐不曾告訴我,葉 鱗瑾有入自己的支票沖銷貨款的情形,而默許葉鱗瑾自90年 4 月開始,神不知鬼不覺地(小姐除外)以自己的支票入帳 ,且越入越多…」之文義(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被告於 上開信函中並未自認其有審核「出納明細表」以判斷有無前 揭不合規定票據之義務,是原告以之證明被告確有審核「出 納明細表」之義務,亦不可採。
㈥原告另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勞簡第137 號判決影本 一份證明被告確有審核「出納明細表」之義務,惟該事件係 就兩造間勞資爭議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該判決理由之判斷, 本不必然拘束本院,且該事件經被告(該事件之原告)上訴 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2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告勝訴,並於理由中認定原告公 司就營業所主任對於出納明細表是否負審核義務並無明確規 定,亦有該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 至202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是此亦不足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㈦次依原告所提出之「出納明細表」中(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 ),每日平均之交易量為20至40筆,由楊子慧製作該表、被 告蓋章及部分由會計鄧雪花覆核,然應在該出納明細表上蓋 章之出納、經理及審核人員並未用印,且出納、經理及審核 人員用印之欄位均在被告用印欄位之前,則依製表人用印欄 位列於最後,再依序為主任、出納、經理、審核人員用印欄 位之次序邏輯判斷,被告用印次序在出納之前,顯非最高審 核層次,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出納明細表」之終級審核人員 云云,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就伊所主張被告擔任營業所主任負有審核「 出納明細表」及票據之義務,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
四、原告就主張被告負有審核「出納明細表」及票據之義務未能 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既無審核「出納明細表 」及票據之注意義務存在,故被告未詳予審核「出納明細表 」即用印乙情,即難認係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認有過失, 依前開說明,對於原告因葉鱗瑾之業務侵占行為、詐欺行為 所造成損害之發生,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況且,葉鱗瑾 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於被告得審核「出納明細表」前,因 所交付之票據已經會計人員入帳,而由原告公司依葉鱗瑾經 手之訂單出貨時,即已完成,被告就葉鱗瑾各該次已完成之 業務侵占或詐欺犯行,已無加入成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 因之餘地,自亦無討論兩者間因果關係之必要。又依原告所 提出之「出納明細表」之備註說明,固就「票期過長」之票 據有加註說明,惟依上開管理辦法第3 項第⒊點之規定:「 所繳交之票期超過公司規定期限時,應交由轄區營業部門核 決權限主管呈核後,始繳款報帳」及證人鄭志宏證稱:票期 過長似無不能入帳之規定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1、279 頁 ),即令被告審核「出納明細表」發現葉鱗瑾所收回之票據 有票期過長之現象,因葉鱗瑾經手之訂單仍可照常出貨,亦 無法防止原告受有前開之損害,是縱認被告確有審核「出納 明細表」之義務,亦與原告上開損害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
五、綜上,被告就原告因葉鱗瑾之業務侵占、詐欺行為所生之損 害並無何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5,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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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彬泰流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