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毒偵字第4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 月2日 ,以90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個月確定,並 於91年8 月19日入監服刑,於92年7 月3 日縮短期期假釋出 監,刑期至92年9 月24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甲○○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7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 復於90年1 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9 號裁定送強制戒 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於90年6 月7 日,以 90年度毒聲字第24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嗣經本院於90年11月16日裁定撤銷前揭停止戒治付保 護管束之裁定,並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 於91年2 月19日入所,並於91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3年10月30中午某時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九九遊藝場」廁所內處,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 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9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47公克公克)。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 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 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 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 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自其口袋內起 出不明白色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該不明白色 粉末,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亦有法部務調查局 93年12月3 日調科壹字第080008507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
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末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1年8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再犯本 案,是檢察官予以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0年間,因搶奪案 件,經本院於91年1 月2 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個月確定,於91年8 月19日入監服刑,於92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2年9 月24日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數度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 ,仍未能革除惡習,復又施用毒品,足見其等戒毒意志不堅 ,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不明白色粉末2 包,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 訛,已如前述,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0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