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64號
TYDM,94,訴,64,2005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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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5歲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陳淑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Ketamine (即K他 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於93年3 月27日 23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99 號獅子王舞廳之廁 所內,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MDMA2 顆及第三級毒 品K他命2 瓶(實稱毛重3 .382 公克)予乙○○(所涉持 有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以供施用。嗣於轉讓 交付上開毒品予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 級毒品MDMA2 顆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2 瓶,及在甲○○ 身上扣得與本件犯罪無涉之第二級毒品MDMA3 顆及第三 級毒品K他命1 瓶;在乙○○口袋內扣得與本件犯罪無涉之 第二級毒品MDMA1 顆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半瓶。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MD MA2 顆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2 瓶予乙○○之事實坦白承認 ,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一致(見本 院94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且迭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程光華、楊勝雄、陳育德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就查 獲本案之過程結證甚詳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復有 上開被告轉讓予乙○○之第二級毒品MDMA2 顆及第三級 毒品K他命2 瓶扣案為證,而該扣案毒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白色粉末2 瓶(實 稱毛重3 .382 公克),檢出Ketamine 成分;黃色圓形錠 、綠色圓形錠、灰色圓形錠各1 顆(含乙○○原身上所有之 1 顆),均檢出MDMA成分,有該局管檢字第0930004242 號檢驗成績書1 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公訴人此部分所述,係以 證人程光華、楊勝雄、陳育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被告所 供之購買過程與證人乙○○於93年6 月17日在偵查中所證不 符,及案發當時在被告身上扣案之物,分別含有MDMA、 Ketamine 成分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 係將上開毒品販賣予乙○○一節堅決否認在卷,辯稱:上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 顆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2 瓶, 係伊幫乙○○購買後所交付予乙○○之物,因伊與乙○○二 人為朋友關係,常相約一同到舞廳玩,所以伊就先幫乙○○ 向別人購買,每顆搖頭丸為新台幣(下同)250 元,每瓶K 他命為800 元,伊並未從中獲取利益等語。經查,證人乙○ ○固於93年6 月17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誰去買的 ?)當時是兩人一起去買,當時買好,他拿到廁所給我,因 暗暗看不到,才到廁所去分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惟證 人乙○○於遭警查獲後,即在93年3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昨天下午七點多,他(即指被告)打行動電話給我,約 我出去玩,電話中我叫他幫我買K他命、搖頭丸,沒講數量 ,他說會幫我買,查獲前在查獲地廁所,他交給我2 顆搖頭 丸、2 瓶K他命,我還沒付錢,他說搖頭丸1 顆250 元,K 他命1 瓶800 元,剛說完價格,我說我身上錢不夠,警察就 來抓人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同一情節在卷(見本院94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並核與被 告上開所辯非屬有間,而縱證人乙○○上開於93年6 月17日 在偵查中所證與被告上開所供購買毒品之過程不符,然究其 所證內容,其中仍未提及被告販賣毒品,且亦陳稱扣案之毒 品係案發當日被告向他人所購得,為供其等2 人跳舞使用, 此均與證人乙○○其餘各次所證內容一致,職是,要不得因 被告所供之購買過程與證人乙○○於93年6 月17日在偵查中 所證不符,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程光華、楊勝雄、 陳育德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迭就案發當時其等 有聽到有人說「我的東西是好的」,並看見被告將上開毒品 交付予乙○○等節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本院94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然證人程光華、楊勝雄、陳育德並未見 到被告、乙○○間有交付金錢之行為,且案發當時未在乙○



○身上查獲任何金錢等情,亦經證人程光華等3 人結證明確 在卷,則被告與乙○○間是否正在進行買賣毒品之交易行為 ,已非無疑,況據被告、證人乙○○上開所述,被告向乙○ ○收取之毒品價錢與其購入者同,其並未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已如前述,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被 告是否跟你說他的東西都是好的?)他是跟我講說他之前用 過搖頭丸,還不錯,並且要指給我看,我就說隨便,他就沒 有再指,後來被告就概略拿給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 筆錄),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是否有跟他介 紹如何挑?)沒有,因為前一晚有到舞廳玩,有吃到其中一 種,我就跟他講說我有吃過,覺得還不錯等語,益徵被告交 付上開毒品予乙○○之行為並非基於販賣之犯意,自無法據 證人程光華、楊勝雄、陳育德上開所證其等見聞各情,即認 定被告交付上開毒品之原因,係將上開毒品販賣予乙○○甚 明。至案發當時雖在被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3 顆 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 瓶,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持有上開 毒品之犯行,尚不能以之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罪之唯一證 據。從而,無法遽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 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以一轉讓之行為,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 品K他命,而同時觸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二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 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 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第11條第4 項規定所訂定,於93年1 月7 日公布,同 年月9 日生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2 款所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者, 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同條第2 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 之毒品重量。惟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係MDMA2 顆,而該MDMA2 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進行鑑定時,並未就其淨重為何 一節予以查明,有上開檢驗成績書附卷可考,且該MDMA 2 顆現亦均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3年6 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042 42 號函1 份附 卷足佐(附於本院卷),則無從再予送鑑稱重,是尚乏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MDMA2 顆之淨重達10公克以上, 即已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不得逕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 轉讓毒品之行為嚴重戕害他人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可按,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 而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MDMA2 顆,雖係屬毒品,而本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惟既均因 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詳如前述,自已無宣告沒收銷燬之 必要;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2 瓶,業於乙○○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送請衛生機關依法處理在案,有扣押(沒收)物 品處分命令1 份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卷),是已無再予宣告 沒收之必要。另案發時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 MA3 顆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 瓶;在乙○○口袋內所扣得 之第二級毒品MDMA1 顆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半瓶,分屬 被告為供己施用、乙○○原持有之毒品,尚與本件轉讓毒品 罪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林 家 賢
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子 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罪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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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