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91號
SLDM,105,易,691,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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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鴻德
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王裕文律師
被   告 陳福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
32號、第11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鴻德共同犯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福祥共同犯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鴻德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20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 段往臺北方向行 駛,因認同方向,由彭建斌所駕駛搭載友人陳素梅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打方向燈,復於其反超車 時,在後鳴按喇叭,心生不滿,而多次超車行駛於彭建斌車 前,並阻擋彭建斌超車,期間盧鴻德曾停車在彭建斌車前, 下車告知彭建斌「載小姐,不要太臭屁」,並基於共同傷害 之犯意聯絡,自同日20時30分許起,多次以其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福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陳福祥搭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共同駕車前來毆打彭建斌彭建斌因見盧鴻德多 次超車,又以行動電話聯繫他人,認形勢不妙,為報警處理 時有明確之地名,乃於同日20時56分許,將車輛駛入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號金滿益加油站內,盧鴻德見狀後, 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有共同傷害、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聯絡之陳福祥、A男駕車在前揭加油站會合,並推由陳福祥 及A男下車開啟彭建斌所駕駛上揭車輛之車門,共同徒手毆 打彭建斌,並將彭建斌強拉下車,以繼續毆打,彭建斌隨即 反擊,A男乃返回車上取出鋁棒與陳福祥共同毆打彭建斌陳素梅見狀,即持雨傘下車,以雨傘攻擊A男,惟遭陳福祥 搶走雨傘,並持該雨傘毆打彭建斌盧鴻德則在旁觀看,並 因見陳素梅欲至彭建斌身旁幫忙,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以拉扯及阻擋在陳素梅前方之方式,阻止陳素梅走至



彭建斌身旁,幫忙彭建斌,而妨害陳素梅自由行走之權利, 彭建斌則跑至加油處拿起加油槍防衛,並對A男、陳福祥稱 :不要靠近,否則要噴你們等語,盧鴻德見狀,因擔心陳福 祥、A男若上前繼續毆打彭建斌,可能遭彭建斌噴灑汽油, 易生危險,乃阻止A男、陳福祥上前,並另起恐嚇之犯意, 對彭建斌恫稱:你很囂張,不要讓我再遇到等語,使彭建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盧鴻德等3 人見彭建斌仍 手持加油槍不放,又擔心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乃各自分乘前 開車輛離去,彭建斌因而受有頭部頓挫傷、背部紅腫瘀青等 傷害。
二、案經彭建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盧鴻德陳福祥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除 下述二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盧鴻德之辯護人以證人彭建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 素梅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認其等所為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彭建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其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作證時證述內容相符,核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 據之例外情形,且被告盧鴻德之辯護人復爭執其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彭建斌 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盧鴻德之辯護人並未主張證人彭建斌、陳素 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任何違反意願之情事,復 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情形,且證人彭建斌陳素梅係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本院審理時亦已傳喚 證人彭建斌陳素梅到庭作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 盧鴻德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復提示予被告盧鴻德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自屬合法調查,依前開規定,證人彭建斌、陳素 梅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鴻德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彭建斌所 駕駛搭載陳素梅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期間曾打電話給陳福 祥,之後亦至金滿益加油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 、強制、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陳福祥並無傷害之犯 意聯絡,當時雖有下車找陳素梅理論,但沒擋在她前面,也 沒搶她雨傘,更沒恐嚇告訴人彭建斌等語,被告盧鴻德之辯 護人則以:當日告訴人突然急駛進入金滿益加油站,而與斯 時亦經過該路段之被告陳福祥發生行車糾紛,2 人因此在加 油站內扭打,被告盧鴻德在該加油站內,始終未攻擊告訴人 ,亦與被告陳福祥無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且尚難僅以告 訴人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盧鴻德有對告訴人恐嚇稱「要你好 看」、「不要給我遇到」等語;況其縱有為此言語,應僅是 單純言語暴力,客觀上實不致使告訴人生畏怖之心,與恐嚇 罪要件不符等語置辯;被告陳福洋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 A男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被告盧鴻德跟其 約在前面7-11見面,其過去時,因告訴人突然開車切入加油 站,其差點撞到他,因而與朋友一起下車與他理論,其並未 強拉他下車,是他先拿雨傘攻擊其,其才搶傘打他,其就傷 害部分與被告盧鴻德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開車搭載陳素梅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盧鴻德所駕駛之車 輛發生行車糾紛,期間被告盧鴻德曾1 次下車對告訴人講話 ,1 次則下車時正與他人講電話,之後告訴人駕車駛入加油 站內不久,即在車上遭自另1 台車輛下車之被告陳福祥及A 男毆打,並遭被告陳福祥及A男強行拉下車後繼續毆打,陳 素梅因而持雨傘下車往告訴人方向走去,然遭被告盧鴻德



扯及在前阻擋,所持雨傘亦遭人搶走,後告訴人持加油槍與 被告陳福祥等3 人對峙,被告盧鴻德在對峙時對告訴人言語 恐嚇稱:你很囂張,不要讓我再遇到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 畏懼,嗣因告訴人一直手持加油槍不放,被告盧鴻德、陳福 祥及A男乃分乘2 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素 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兩人所述內容均大致相 符,而被告盧鴻德於警詢中亦坦承有拉扯陳素梅(105 年度 偵字第6232號卷【下稱偵卷】第5 、6 頁),且告訴人、陳 素梅所述內容亦與本院勘驗加油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告訴人 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影像,所顯示之內容相符,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6 、130 至 174 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診斷證明書1 張附卷 足稽(見偵卷第25、26、22頁),故告訴人、證人陳素梅此 部分之證詞,應堪採信。
㈡被告陳福祥雖否認有強拉告訴人下車,而妨害告訴人行使繼 續留在車上權利之事實,然告訴人在加油站遭被告陳福祥及 A男毆打,並遭其等強拉下車,繼續毆打等情,已據告訴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素梅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76、77頁、本院 卷㈡第7 、26、27頁)。況告訴人係因見形勢不妙,為報警 有明確地址而駕車至加油站,已據告訴人及證人陳素梅於本 院證述在卷,則告訴人在駛入加油站,見被告盧鴻德尾隨亦 進入加油站,又見二名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即被告陳福祥 與A男)往其停車方向走來,在現場形勢明顯對其不利之情 形下,自無自行開車門下車之理;反係被告陳福祥、A男在 告訴人坐於車內,僅車門開啟之狀況,因空間有限,不便兩 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因此將告訴人強拉下車以利渠等毆打, 此情節更符合常情,故告訴人及證人陳素梅此部分證詞,應 為事實,而堪採信。是被告陳福祥此部分所辯,顯係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二人雖否認被告盧鴻德就上開傷害、強制犯行與被告陳 福祥、A男間有犯意聯絡,然:
⑴觀之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 第60頁),顯示自105 年2 月28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 時4 分許止,該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有8 通通 話紀錄,且最早1 通係被告盧鴻德撥打給被告陳福祥,期 間並無被告盧鴻德與他人通話之紀錄。而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被告陳福祥所使用,業據證人陳德傑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亦為被告陳福祥所自承。又被告盧鴻德與被告陳 福祥早因工作而認識,業據被告盧鴻德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25頁),被告盧鴻德復於上開時間多次與被告陳福 祥電話聯繫,顯示當時兩人亦有往來。惟被告盧鴻德卻於 警詢及偵訊時多次否認認識當時在加油站持雨傘毆打告訴 人之男子(即被告陳福祥)(見偵卷第5 、55、56頁); 並於檢察官訊問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時係與何人通電話 時,稱:其係與伊太太及小舅通話,因當時伊太太打來, 伊跟她說伊晚一點到等語(見偵卷第56頁)。若如被告盧 鴻德所述,並非其打電話邀約被告陳福祥駕車至加油站毆 打告訴人,被告陳福祥毆打告訴人乙事與被告盧鴻德毫無 關係,則被告盧鴻德為何心虛否認認識被告陳福祥,更捏 稱當時係與其妻、小舅通話,而完全不敢提到有與被告陳 福祥通話乙事。
⑵又被告陳福祥於偵查中亦否認認識被告盧鴻德,辯稱:只 知道綽號,其當日沒有去加油站現場,因其欠被告盧鴻德 錢,所以被告盧鴻德當日才打電話給其來要錢,並因其與 被告盧鴻德對罵,所以才講這麼久等語(見偵卷第71頁) ;並於本院供稱:當時被告盧鴻德跟其約在前面7-11見面 ,其要過去找他,而差點撞到要切入加油站之告訴人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然被告盧鴻德之辯護人係辯稱 :被告盧鴻德因與人發生追車,而打電話給被告陳福祥說 希望改天再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顯與被告陳福 祥上開所述完全矛盾。況若被告陳福祥係自行決定動手毆 打告訴人,並想否認犯罪,則其只須否認當日有到加油站 或辯稱自己未動手即可,焉須否認認識被告盧鴻德?再者 ,若被告盧鴻德當時係打電話告知被告陳福祥改天再談, 則只須打1 通電話即可說明清楚,何須在正與告訴人發生 行車糾紛,兩人又互為超車之際,與被告陳福祥電話聯繫 多達8 通。故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事實。被告盧鴻德應 係為邀約及與被告陳福祥、A男謀議毆打告訴人情事,且 為告知被告陳福祥目前告訴人之所在位置,以利前往會合 ,而多次與被告陳福祥電話聯繫,此亦為被告陳福祥一抵 達加油站,隨即下車與A男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緣由。 ⑶又經本院勘驗加油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告訴人所提行車紀 錄器錄得之影像,顯示:被告陳福祥與A男在加油站共同 毆打告訴人之時,被告盧鴻德係在旁觀觀看,且所處位置 與被告陳福祥、A男距離甚近,並曾尾隨陳素梅身後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證人陳素梅及告訴人 於偵查均證稱:當時被告盧鴻德有與其他毆打告訴人之兩 人一起罵告訴人(見偵卷第50、77頁);告訴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當時其持加油槍時,被告有攔著那兩



個打其之人,所以他們就沒有繼續打等語(見偵卷第77頁 、本院卷㈡第21頁);被告盧鴻德於偵查中亦承稱:告訴 人持加油槍時,其有拉住當時打人的其中一個人,並勸他 們不要靠近(見偵卷第56頁)。益證被告盧鴻德確實與被 告陳福祥、A男就毆打告訴人乙節有犯意聯絡,故見告訴 人持加油槍與被告陳福祥、A男對峙時,因認危險而勸阻 被告陳福祥、A男不要靠近,被告陳福祥、A男亦因此聽 從被告盧鴻德之勸阻,而不再繼續毆打告訴人。 ⑷再被告盧鴻德明知告訴人係駕車抵達加油站,並隨後與被 告陳福祥、A男分別駕駛2 車抵達加油站,故在被告陳福 祥、A男動手毆打告訴人前,其明確知悉告訴人係坐在車 上,則就被告陳福祥、A男會便於毆打告訴人而強拉告訴 人下車乙節,自應在其認知及討論範圍內,故就此自與被 告陳福祥、A男有犯意聯絡,而應就被告陳福祥、A男在 犯意聯絡內所為強拉告訴人下車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 ,共負其責。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盧鴻德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嚇之言語亦 包括「要你好看」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盧 鴻德有對其說其很囂張(見偵卷第77頁);雖於本院審理時 在辯護人詰問「你拿油槍時,有聽到被告盧鴻德對你說,要 你好看、不要再讓我遇到」問題時,回答「有」(見本院卷 ㈡第19頁),然其亦證稱:「被告盧鴻德當時有落狠話」、 「差不多是說不要再讓我遇到」、「說我很囂張,還有說不 要讓他遇到」、「(問:所以沒說要你好看?)就是說不要 再讓他遇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22、23頁)。而證 人陳素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盧鴻德有對告訴人落狠 話,說要給你好看,不要再讓我遇到的話,被告盧鴻德說話 時,被告陳福祥與另一人就臉很凶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 頁),然其所述顯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不同,而證人陳素梅於 偵查中係稱:其有聽到被告盧鴻德跟其他兩人叫罵聲音,最 後對方要走時還嗆我們不要再碰面,所以我們今天才很害怕 ,不想跟對方碰面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並未明確提到被 告盧鴻德對告訴人恐嚇之內容,且所提對方嗆告訴人之內容 亦與其於本院所述不一。以告訴人始係遭被告盧鴻德恐嚇之 對象,則其對被告盧鴻德所述恐嚇之言語內容,記憶自應較 陳素梅深刻而正確,故應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盧鴻德係對其恐嚇說「你很囂張,不要讓我遇到」等語,較 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正。故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恐嚇 之內容亦包括「要你好看」,容有未洽。
㈤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參照)。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 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 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 ,即應成立本罪。被告盧鴻德之辯護人雖辯稱:縱被告盧鴻 德有說「要你好看、不要再讓我遇到」等語,應僅是單純言 語暴力,客觀上實不致使告訴人生畏怖之心,而與恐嚇罪要 件不符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其聽 聞後,當然害怕,因為其被打受傷,其害怕被告盧鴻德繼續 打其,其被打到進醫院,當然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而參以本案告訴人係因先與被告盧鴻德發生行車糾紛 ,見被告盧鴻德攔車,又打電話予他人,因擔心出事欲報警 而駕車至加油站,隨即遭被告所電話邀約之2 人持鋁棒等物 毆打成傷,在孤立無援之情形下,僅能持加油槍與被告盧鴻 德等3 人對峙,其在已受傷,又無他人支援、幫忙之情形下 ,復聽聞被告盧鴻德對其恫嚇稱「你很囂張,不要再讓我遇 到」等語,因而擔心下次遭遇被告盧鴻德時,又遭毆打,而 心生畏懼,顯與客觀一般常情相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自無可採。
㈥檢察官雖認為陳素梅所持之雨傘係遭被告盧鴻德奪取,惟查 :
⑴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初稱:被告盧鴻德擋在陳素梅前面 ,將她雨傘搶走,其只知道被告盧鴻德一直追陳素梅跑, 不讓陳素梅靠近其,其當時被他們拿鋁棒毆傷,幾乎快意 識不清、半昏狀態,怕被打死,而跑去拿加油槍跟他們對 峙(見本院卷㈡第7 、8 頁);之後亦稱:沒有印象誰搶 走陳素梅雨傘,不知道是被告盧鴻德等3 人中誰拿的(見 本院卷㈡第15、18頁)。可見告訴人斯時因正遭被告陳福 祥與A男共同毆打,又頭部受傷,意識不清,而無暇、也 無力注意係何人搶走陳素梅雨傘。
⑵而證人陳素梅於偵查中係先證稱:係被告盧鴻德將我雨傘 搶走(見偵卷第49、50頁),但於檢察官傳訊被告陳福祥 到庭,並請其指認時,則改證稱:被告陳福祥是當日搶我 雨傘之人(見偵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稱:被 告盧鴻德把我雨傘搶走,因為我拿雨傘第一個面對的是被 告盧鴻德,另2 個人都在打告訴人,應該是被告盧鴻德搶 走我的傘(見本院卷㈡第31、32頁);後稱:(問:何人 搶走妳的黃色雨傘?)當時太混亂了,我很害怕,印象是 斷斷續續的,我不記得為何黃色雨傘會到戊男(指被告陳



福祥)手上,也不清楚有幾個人碰過我的雨傘(見本院卷 ㈡第33、34、40、43頁);之後又改稱:應該是被告盧鴻 德搶走我的雨傘,因為我面前只有被告盧鴻德,其他兩人 沒有這麼近距離,所以可能是被告盧鴻德搶走我的雨傘( 見本院卷㈡第43、44頁)。是證人陳素梅先後所述搶走其 雨傘之人並不相同。
⑶又經本院勘驗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畫面中甲女( 指陳素梅)持雨傘朝持鋁棒之乙男(即本判決所載之A男 )做攻擊動作,隨即往右上方移動而離開畫面,之後才有 某男(畫面上看不出是丁男即被告盧鴻德戊男陳福祥 )自C車(為被告盧鴻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車,接著 則是乙男持鋁棒毆打丙男彭建斌,被告陳福祥則在彭建 斌後方持黃色雨傘攻擊彭建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6 、130 、132 至135 頁) 。被告陳福祥於本院亦承認其有持雨傘攻擊告訴人,並辯 稱:其係自告訴人手上搶下雨傘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 及告訴人、證人陳素梅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詞,告訴人於本 案發生時並未曾持有黃色雨傘,該黃色雨傘係陳素梅持之 用以攻擊A男,故被告陳福祥所述其係自告訴人手上搶下 雨傘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盧鴻德係自行開車抵達加油 站,被告陳福祥則係與A男共乘一車抵達加油站,為被告 2 人所不爭執,亦與告訴人、證人陳素梅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述相符,故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在陳素梅持雨傘攻 擊A男後,始自被告盧鴻德車上下車之人應為被告盧鴻德 ,而非被告陳福祥,是以陳素梅持雨傘攻擊A男之時,因 被告盧鴻德尚未下車,則站在陳素梅前方之人自不可能係 被告盧鴻德,故證人陳素梅上開所述:因為我拿雨傘第一 個面對的是被告盧鴻德,應該是被告盧鴻德搶走我的傘云 云,應係記憶錯誤。復酌以證人陳素梅於偵查時,在當庭 見到被告陳福祥之後,立即指認被告陳福祥即搶其雨傘之 人;及參以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福祥係在陳素梅持 雨傘下車攻擊A男後不久即持雨傘自後毆打告訴人;暨被 告陳福祥自承其係自他人手上搶走雨傘等節,益證被告陳 福祥始係奪取陳素梅所持雨傘之人,故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陳素梅所持雨傘係遭被告盧鴻德奪取部分,亦有錯誤。 ㈦綜上所述,被告盧鴻德陳福祥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鴻德陳福祥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鴻德與被告陳福祥、A男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推由被告陳福祥與A男動手毆打告訴人及將之強拉下車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盧鴻德陳福祥及A男間,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盧鴻德以拉扯 、阻擋在陳素梅前方之方式,阻止陳素梅走至彭建斌身旁, 幫忙彭建斌,而妨害陳素梅自由行走之權利之行為,及對告 訴人為言語恐嚇,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盧鴻德陳福祥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目的,而將告訴人強拉下 車毆打,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強制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盧鴻德所犯上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3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盧鴻德陳福祥均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遇 事不知理性解決紛爭,竟訴諸暴力,被告盧鴻德僅因與告訴 人發生行車糾紛,即邀約被告陳福祥及A男共同持鋁棒、雨 傘毆打告訴人,復對陳素梅為強制行為及對告訴人出言恐嚇 ,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而被告陳福祥僅因被告盧鴻德電話 邀約即到場毆打告訴人,其等所為實不足取、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被告盧鴻德係主謀者,被告陳福祥則為實際動手之人 ,被告盧鴻德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陳福祥則 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盧鴻德之前未曾遭法院判 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陳福祥則於103 年間因殺人未遂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現已遭撤銷緩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其等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盧鴻德從事開挖土機之工 作、家境小康、已婚,有2 名子女;被告陳福祥則從事粗工 、雜工,家境小康、未婚,有1 名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及 被告2 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鴻德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遭判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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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