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95號
TYDM,94,簡,195,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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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95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2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
偵字第39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92年度桃交簡字第1311號),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
告,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式二聯)上「被測人」欄內偽造之「蔡龍川」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8 月18日晚間21時起,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後火車站附近之「第一名卡拉OK店」內,與友人一同飲 用38度高梁酒之酒類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尚未達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後,仍於飲畢之92年8 月19日凌晨0 時許,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即車號EWC-965 號輕型機車擬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街,迨於同日凌晨1 時7 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中北路口處時,因酒後影響其操控車輛能力,疑有酒後 駕車跡象,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徐源浩查覺有 異而攔停,並由警員徐源浩當場對甲○○進行測試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6 毫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部分,業由本 院於93年3 月11日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1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罰金12500 元,如易服勞役,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詎甲○○為規避其酒後駕車之刑責,竟冒用「蔡龍川」名 義應訊接受調查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警員徐源浩交付  酒精濃度測試單時,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被測人」欄內  ,接續偽造「蔡龍川」之簽名及捺指印各2 次,用以表示「 蔡龍川」本人承認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之效力而偽造署押後  ,並交還予承辦警員徐源浩收執而行使,使「蔡龍川」受有  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影響警察機關對於調查案件之真實性, 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蔡龍川」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  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員徐源浩當場發覺,始偵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調查中均 供承不諱,核與承辦警員徐源浩於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並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在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 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思,於文件上簽名,且 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 對於夜間偵訊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方始該當刑法上之「 私文書」。被告甲○○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內 偽簽「蔡龍川」之簽名,該簽名僅係表示被測人確係「蔡龍 川」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除此 之外,另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核被告甲○○於酒精濃度 測試單上「被測人」欄內偽簽「蔡龍川」姓名並捺指印,所 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甲○○於警員徐源 浩所交付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式二聯上接續偽造「蔡龍川」 之姓名及指印等署押,雖係先後2 行為,然該同一刑事案件 中之2 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且被告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 段之進行偽造署押以遂犯行之意思,故其2 次偽造署押舉動 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且係同一刑事案件中之2 偽造行為 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佳及本件 係屬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無法諭知拘役故聲請人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請求判處被告甲○○拘役40日尚有未合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甲○○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 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 亦屬署押之一種,是酒精濃度測試單上「被測人」欄內內偽 造之「蔡龍川」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4 枚,併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甲○○當庭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有



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甲○○表示願受上開科刑之 範圍,本院審酌各情認求刑為適當,爰依被告甲○○及檢察 官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依刑事簡易判決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  甲○○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淑 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奕 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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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