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號
HLDV,106,訴,9,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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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馮國慶
被   告 孫卓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姓名原為「孫卓藍」。嗣於本院審 理中,更正被告姓名為「孫卓然」,核其所為之更正,無關 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如 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原 告等語(見卷第4、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偕同證人蔡孋軒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民 宿,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起初是原告與證人蔡孋軒一起找被告簽約,由蔡孋軒在系 爭租約上簽名,並由原告開立支票予被告作為租金,嗣蔡孋 軒表示其不想經營民宿,原告即於105年3、4月左右接手繼 續經營,被告於105年6月有向原告詢問是否續租,原告同意 並開立如本院卷第5、6頁所示支票11張共110萬元交由被告 持有,作為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之租金(其中包括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然被告曾表示若無法申請合法民宿牌 照的話願意終止系爭租約,嗣因無法申請合法民宿牌照且生 意不好,原告遂於105年8月5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不續租,經 被告口頭同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也願意多支付105年9月租 金予被告,並跟原告請求返還目前被告未兌現之支票(即附 表一所示支票),然被告卻不願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附 表一所示支票,應將之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蔡孋軒於104年間一同找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簽約時原告在場。被告曾於105年6月間致電原告,因大 陸地區遊客減少,是否仍有續租意願,若不續租當時被告尚 可將系爭房屋租給東華大學學生,以收取租金繳付貸款,原 告因104年大賺而告知被告願意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並給付 被告前開11張支票(包含附表一支票6張)共110萬元。詎料 ,原告嗣後突然於105年8月間告知被告欲終止租賃契約至該 月底,並由不明人士將系爭房屋鑰匙送回,然此時學校已屆 開學而無人租屋,被告無法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以租 金繳付貸款。至申請民宿牌照部分,被告已配合提出相關證 件供原告申請,但被告並未答應原告如無法申請牌照即讓原 告終止租約,況原告自104年即知系爭房屋無法申請民宿牌 照,卻仍於105年6月再與被告續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蔡孋軒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於105年6月 間曾詢問原告是否續租,原告遂開立如本院卷第5、6頁所示 支票11張(每張票面金額10萬元,共110萬元)並於105年6 月22日將該11張支票交付被告,惟原告於105年8月間告知被 告欲於105年8月底終止系爭租約,嗣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 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租約、被告簽收支票收 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0至43頁、第5、6頁),堪信 為真實。至系爭租約雖僅由被告、蔡孋軒分別於立約人甲方 欄位、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而無原告簽名,惟依證人蔡孋 軒到庭證述:「當時我與原告在找民宿,而找到被告房屋… 當時是我與原告2人要與被告承租房子,簽約時3個人都在場 …當時我簽名後,我以為原告會在中間欄(即立契約人乙方 欄)簽名,至於後來原告為何沒有簽名,我就不知道了」等 語明確(見卷第54頁反面),兩造亦不爭執系爭租約乃原告 與蔡孋軒共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約定(見卷第55頁), 堪認原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被告則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均應受其等所約定系爭租約內容之拘束。
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查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甲方為出租人、乙方為承



租人)洽訂為5年即104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並 以手寫加註特約約定:「甲方提前不得解約、乙方不得於每 年7月底前解約」;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10萬、 年付11個月…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滯納1 個月即終止合約…」,並以手寫加註特約約定:「前3年租 金110萬、後2年120萬」、「每年7月25日收11個月支票共 110萬」等語(見卷第43頁),因租賃契約乃繼續性契約, 兩造前揭手寫約定「解約」應係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而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約定租賃期限為104年8月1日 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共5年,租金年繳者,第1至3年租金為 110萬元,出租人不得提前終止租約,承租人雖可提前終止 租約,然不得於每年7月底前為之,至於何謂「不得於每年7 月底前」終止租約,細繹兩造就租金、租賃期限及終止租約 所約定之文字內容,並參以被告曾於105年6月詢問原告第2 年是否繼續承租、若不續租要在東華大學開學前租給學生, 原告嗣同意續租並續開立上開11張支票共110萬元等事實, 可知當事人約定「不得於每年7月底前」終止租約,應係指 「以1年(即每年8月1日至隔年7月31日)為單位,承租人每 年均可考慮是否繼續系爭租約,若承租人下年度仍願意繼續 承租系爭房屋,則於同意續租年度屆至前(即隔年7月31日 前),不得終止該同意續租年度期間之租約」之意,如此解 釋契約,方與被告於105年6月再次詢問原告第2年是否仍願 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相符,且大學開學多係於每年8、9月間 ,若允許原告於同意繼續下一年度租約之承租期間仍得任意 終止租約,被告便難以將系爭房屋於大學開學前出租予鄰近 國立東華大學之學生,難謂與誠信原則相符,況系爭租約約 定出租人不得提前終止租約,卻給予原告即承租人提前終止 租約之權利,自應解釋為若原告同意繼續下一年度租約,於 同意續租年度屆至前(即隔年7月31日前),即不得終止該 同意續租年度屆至前(即隔年7月31日前)之租約,而僅得 終止該同意續租年度屆至後(即隔年8月1日以後)之租約, 始合事理之平,亦符合兩造約定上開租約內容之目的、經濟 價值及租賃房屋之交易習慣。從而,原告既於105年6月開立 如本院卷第5、6頁所示支票11張並交付被告,可證原告亦同 意第2年(即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繼續向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則依上述系爭租約特約約定,原告即不得於 106年7月31日前,終止兩造間至106年7月31日以前之租約, 而僅得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106年8月1日以後之租約。㈢、原告固主張其於105年8月5日以電話告知被告欲終止系爭租 約,業經被告同意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就被告



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以電話告知後逕自 將鑰匙交還,僅係單方面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與兩 造上開特約約定相違,自難認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 爭租約。又原告另辯以被告簽約時同意若系爭房屋無法申請 民宿牌照即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亦為被告否認,原告固 提出花蓮縣政府104年11月30日府建管字第1040164564號函 (見卷第59頁),欲證明系爭房屋確實並未能變更使用執照 為民宿乙節,然該函係於104年11月30日即發文,顯見原告 早於104年底即知悉系爭房屋未能變更使用執照為民宿,原 告於105年6月卻仍同意繼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尚難認兩 造確有原告所稱若無法請領民宿牌照即得終止租約之約定, 且觀諸系爭租約上另有許多兩造手寫特約約定條款,兩造間 若確實有上開原告所述之約定,應會於簽約時一同以特約方 式載明於系爭租約之上,然系爭租約卻未見若無法請領民宿 牌照即得終止租約等文字約定,與常情不符,自難認原告上 開主張可採。至證人蔡孋軒雖到庭證稱被告確實表示若無法 申請民宿牌照即同意退租云云,惟蔡孋軒為原告友人,且同 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難認無偏頗原告之情,其上開證詞自 難憑採。再者,原告復稱系爭租約有約定若提前解約即扣除 1個月押金云云,觀諸系爭租約第18條固約定:「特約應受 強制執行事項:…租賃期間內乙方(承租人)若擬提前遷離 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出租人)1個月租金…」等文字 (見卷第43頁),然此係兩造自行約定違約時強制執行事項 ,非謂原告得多付1個月租金後即隨時終止系爭租約,況且 上開文字係一般制式化之租賃契約條款約定,其若與兩造磋 商之特別約定有所牴觸時,自應以當事人另行磋商之特別約 定條款優先適用,而兩造既就雙方終止系爭租約之條件為前 述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又原告雖稱生意不好故欲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而,縱使 原告主張因大陸地區遊客減少,導致原告經營民宿之生意不 佳等情為真,惟此情事乃被告於105年6月間詢問原告第2年 是否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時,被告即已提出之問題,兩造難謂 無法預見此情事之發生,亦難謂此為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之 事由。
㈣、綜上,原告既同意第2年繼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依系爭 租約約定,即不得於106年7月31日前,終止兩造間至106年7 月31日前之租約,原告雖於105年8月5日單方通知被告欲終 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並未同意,亦難認原告有其他得單方終 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存在,是兩造系爭租約於106年7月31日前 仍合法有效,而附表一所示支票6張既為106年7月31日前租



金之一部分,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支票6張自非無法律上原 因,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一 所示支票6張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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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一: 106年度訴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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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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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R0000000│馮國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5年11月28日 │10萬元 │4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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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R0000000│馮國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5年12月28日 │10萬元 │4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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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R0000000│馮國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1月28日 │10萬元 │4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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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R0000000│馮國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2月28日 │10萬元 │4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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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R0000000│馮國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3月28日 │10萬元 │4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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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R0000000│馮國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4月28日 │10萬元 │4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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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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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二: 106年度訴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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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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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R0000000│馮國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5年9月28日 │10萬元 │4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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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R0000000│馮國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5年10月28日 │10萬元 │4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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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