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0歲
三巷四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孟宜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