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魏東敏
訴訟代理人 高國雄
被 告 魏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魏木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魏東敏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3,70 1,78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嗣原告已取得鈞院所 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魏東敏確實有債權存在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魏東發所有,嗣由被告魏東敏、魏木村繼承,現因系爭不動 產由被告公同共有,迄今未分割,故無從執行。又被告魏東 敏之其餘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然怠於行使分割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故原告得代位被告魏東敏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不動產,分割方法為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二、被告魏東敏陳述:其不同意分割,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告魏 木村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系爭 建物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債權憑證、被告之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卷頁8 至24),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 覆之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87-1地號土地 、同段1542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暨104年12月6日花資
登字第270270號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卷頁34至69)等件附 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 告為被告魏東敏之債權人,被告魏東敏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 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 ,且被告魏東敏之其餘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而被 告魏東敏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後,業已辦理繼承登記, 然迄今仍未分割,其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 其可分得之部分取償,足見被告魏東敏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且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參以系爭不動產未 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主 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魏東敏請 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公同共有所準用(同法第830條 第2 項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亦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得代 位被告魏東敏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如前述,而系爭不動 產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7分之1,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各按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核此分割方案,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兼 顧被告間之公平性,符合被告之利益,分割方法上亦無顯著 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洵屬妥適,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請求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四、本件被告分割遺產事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間實 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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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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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 84 │公同共有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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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 17 │公同共有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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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 │ 181.74 │公同共有7分之1│
│ │(花蓮縣○○市○○路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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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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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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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魏東敏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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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魏木村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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