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9號
HLDV,106,訴,59,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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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林韋伶
原   告 呂炘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劉思彤
被   告 曾文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思彤應給付原告林韋伶新臺幣參萬元、給付原告呂炘樺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文隆應給付原告林韋伶新臺幣參萬元、給付原告呂炘樺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思彤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林韋伶、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呂炘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曾文隆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林韋伶、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呂炘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呂炘樺劉思彤原為夫妻,嗣因觀念差距過大,乃協議離婚 ,然劉思彤一再攻訐呂炘樺呂炘樺實深感無奈。上開情節 ,兩造間之共同朋友及同事均知之甚詳。呂炘樺事後與林韋 伶交往結婚,而劉思彤則與曾文隆結婚,詎料,劉思彤變本 加厲聯合曾文隆一併以惡意言語攻擊林韋伶,原告百般容忍 後仍不得保全名譽。
(二)劉思彤於民國105年1月3日12時17分,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 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以「Liu Le Le」之名 義於上開網站(公開可供多數人瀏覽之狀態)張貼如原證一所 示之文字,諸如:「妳/你賤!假氣質!(噢~抱歉!忘了 妳/你是從來就沒氣質過!)」、「偷偷告訴你/妳我是不 會跟你/妳計較的!因為瘋狗在叫神經病在亂!」等不堪字 眼,惡意辱罵林韋伶劉思彤並於原證一文章內藉由上開不 堪字眼惡意辱罵林韋伶之過程中,以「牠」等不雅字眼辱罵



呂炘樺
(三)嗣曾文隆於上開文章對話中,回應上述劉思彤之惡意發言, 觀諸曾文隆所回應之字眼,諸如:「不可以因為畜牲很討厭 跟畜牲回話啊,畜牲再怎麼像人,還是個畜牲呀~」、「狗 吠妳、咬妳,妳也不見得要罵牠還是咬回去啊,我們是人, 不跟畜牲一般見識」等詞句,顯見曾文隆一再以「畜牲」、 「狗」等不堪字眼辱罵原告。嗣兩造之共同朋友看到上開字 眼後,乃告知原告,原告因此飽受朋友異樣眼光。(四)妨害他人名譽之方式固不以直呼其名者為限,依其所用方式 得以推定所指為何亦包括之,且不限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即 特定之多數人亦屬之。依下述劉思彤於臉書網站所為發文內 容,明顯係為惡意攻訐原告,顯見被告係惡意辱罵原告: 1.劉思彤表示:「噢~對了!牠沒跟你說嗎?~本人已調到跟 牠同一個連好幾個月了噎?而且每天幾乎可以見的到面唷! 噢~牠該不會…沒跟妳說吧…呵呵~」云云。惟劉思彤與呂 炘樺前曾離婚乙節,兩造朋友間皆知之甚詳,且呂炘樺任職 之部隊於104年年底至劉思彤發文之105年1月3日止,亦僅有 一名女性同袍即劉思彤調入該部隊。從而,劉思彤上開發文 ,兩造間之朋友及部隊同袍既知悉劉思彤呂炘樺離婚交惡 等情,則當然均得以明確知悉其所指稱之「牠」是為呂炘樺 ,則劉思彤上開發文所指之「你」顯為林韋伶至明。 2.劉思彤表示:「你不覺得你有一種平時上班穿綠制服,放假 也有種莫名的綠色穿在身嗎?」云云。呂炘樺劉思彤發表 上開言論時,二人同任陸軍軍職,上班均穿著綠色制服,益 徵劉思彤上開言論確為攻訐當時任職陸軍軍職之特定人,再 審酌上段劉思彤惡意之言論,足見其確為攻訐呂炘樺無誤。 3.劉思彤表示:「你對牠根本就沒說實話!一種用金錢堆積出 來的概念,隨時會崩盤!?」云云,劉思彤上開105年1月3 日之發文,實際係回應原告先後於104年12月24日、12月27 日及12月31日在臉書彼此互相贈送GUCCI、LV皮夾之對話內 容。詎料,原告上開分享對話,竟遭劉思彤惡意曲解為「一 種用金錢堆積出來的概念」,且劉思彤在原告上開對話之短 短數日後,旋即惡意發表上開言論,足見其通篇文章自始即 為攻擊原告。
4.上開對話內容乃係兩造共同朋友轉述、列印提供予原告,則 兩造間共同朋友,確屬知悉上開文章係在惡意辱罵、誹謗原 告,否則何以願意提供上開對話內容之列印檔案予原告;再 者,該篇文章瀏覽後,按讚或分享之人,均無人詢問被告攻 擊對象為誰,堪認瀏覽留言者多為兩造間之共同朋友,且已 得推知被告係為攻訐原告。105年1月3日被告辱罵影射原告



時,劉思彤幾個月前剛調入呂炘樺任職之陸軍花東防衛指揮 部通資作業連(番號:175N4),鑑於軍事保防,呂炘樺實無 法知悉該連隊確切人數,然而兩造於該連隊業務共處時,彼 此間之共同朋友、同事約為20人。
(五)依證人沈聖杰所述,其得以知悉呂炘樺劉思彤離婚及不合 之情事,且從證人看原證一、二文章的回應留言,即斷然可 以知悉被告是在辱罵原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 度上易字第29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號 判決意旨,均表示只需要得以特定被告所指之人,業已間接 方式影射暗指對象是為原告,即足以構成妨害名譽罪責。呂 炘樺、劉思彤之前共事之時間,因涉及軍事保防,證人沈聖 杰並非連隊主官,實無從確定劉思彤調入該連隊之時間亦屬 合理。縱為沈聖杰之主觀意見,然該等主觀意見均得以連結 甚至明確知悉劉思彤之發文確實指涉原告,此部分即構成妨 害名譽。被告之發文雖在臉書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公開網站發 言,然而衡酌臉書用戶使用習慣會互相瀏覽觀看文章者,均 為特定親戚朋友同事,如若知悉呂炘樺劉思彤交惡之軍中 同事,應可得特定劉思彤確實在辱罵原告。發文的文章不是 一次、二次,是有很長的一段時間,之前原告沒有刻意去瀏 覽被告的貼文,是由別人告知,截圖部分是有人截圖下來跟 原告說被告又在講你們,被告之前的貼文原告沒有特別去看 也沒有特別表示,被告這樣子做已經很長一段時間了。(六)被告在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網站,以上開不堪字眼辱罵原告 之對話,致使不特定觀覽之多數人,均知悉原告為被告之辱 罵對象,而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嗣後原告並遭受親 友詢問及鄰居指指點點,飽受精神上折磨與痛苦。被告所為 足以眨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人格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呂炘樺為高職畢業,於 105年11月退伍前為職業軍人(軍階:上士),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退伍後呂炘樺利用積蓄購入大卡車,自105年 12月以自有大卡車獨自經營貨運業務,目前月薪12萬元。林 韋伶為慈濟科技大學畢業,目前任職署立花蓮醫院醫務行政 室人員,月薪2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 1.劉思彤應給付林韋伶30萬元、呂炘樺3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6日(卷2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曾文隆應給付林韋伶30萬元、呂炘樺3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6日(卷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有如原證一、二之發文,對原證一至三形式上為真 正不爭執。被告所談論之事實,所指對象並非原告。被告所 談論之事實,客觀上無從特定為原告,當無從對原告之名譽 造成損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100年度重簡 字第91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均指出 名譽權遭到侵害,所指述之對象係特定或係一般人可得特定 之情形,而非徒憑被指述人之「主觀認知」。
(二)被告之發文,未具體指名道姓所述為何人,僅有「你」、「 牠/牠們」、「你/妳們」,一般人根本無從特定或可得特 定被告所指為何人,亦無從特定「妳們或牠們具有婚姻關係 」,當無從特定為原告。與劉思彤同連之人眾多,無從特定 為呂炘樺,與劉思彤同穿綠色之制服有全國之陸軍,全國陸 軍數萬人,原告全憑主觀上臆測,論理似嫌不足。與劉思彤 交惡之人又非僅有呂炘樺,軍旅生涯中與同袍發生齟齬亦所 在多有,故被告所指之人並非原告,亦無從特定為原告。被 告於105年1月3日之發文,與原告104年12月27日之發文無關。(三)被告目前都是志願役軍人。依據證人沈聖杰所述,其並不知 悉劉思彤任職於花東防衛指揮部通資連之時間,亦不知悉劉 思彤於該單位與何人共事及共事之時間,且證人僅係以自己 主觀意見認為原證一可認為是呂炘樺,惟其亦明白表示並未 有其他人告知原證一所指確實係指涉呂炘樺或他人,故證人 所述僅為其單獨之想像,仍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 據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五、(三)所指及證人沈聖杰之證述可 知,證人並不知悉原證三之發文,顯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實 僅屬臆測。再原告主張臉書之使用均為特定親友同事云云, 亦僅為原告之主觀臆測,實不足採。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相關之發言確係經由截圖所得,自無法單憑原告之指訴 認為系爭貼文係在指涉原告,故原告主張原證一、二所指為 原告,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呂炘樺劉思彤原為夫妻,現已離婚。後原告二人結婚,被 告二人亦結婚。
(二)原證一至原證三(卷9至13頁)形式上為真正。(三)劉思彤呂炘樺離婚後,有調入與呂炘樺同一連隊。四、本院之判斷: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原證一、二 之發文所指之人即為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一)被告之貼文內容如下:
1.劉思彤於105年1月3日12時17分,在臉書網站上以Liu Le Le 之名義,於其個人臉書發表文章內容為:「我不知道妳/你 存什麼心態?也不知道妳/你原來住海邊管很寬?編織的謊 話說的在多只會讓人覺得妳/你賤!假氣質!(噢~抱歉! 忘了妳/你是從來就沒氣質過!)我覺得妳/你好可憐!為 什麼會這麼說呢?第一:你對牠根本就沒說實話!一種用金 錢堆積出來的概念,隨時會崩盤!?第二:牠在你留守的時 候跟朋友出去玩做出的事,我想你應該不知道吧?一種表面 上覺得你好蚌蚌私下跟牠朋友相聚確說你很黏牠覺得你很煩 !哇塞~是雙面人無誤!噢~對了!牠不該做的事情也都被 著你做了喲!你不覺得你有一種平時上班穿綠制服,放假也 有種莫名的綠色穿在身嗎?第三:妳創了幾個假帳號就了不 起的散播謠言~好蚌蚌!多寫一點喲!噢~對了!牠沒跟妳 說嗎?~本人已調到跟牠同一個連好幾個月了噎?而且每天 幾乎可以見的到面唷!噢~牠該不會....沒跟妳說吧....呵 呵~偷偷告訴你/妳 我是不會跟你/妳計較的!因為瘋狗 在叫神經病在亂!你/妳會跟牠計較嗎?我是不會~但你/ 妳們~我就不知道了!汪汪~」(卷9頁)。
2.曾文隆並於前開劉思彤之文章下留言:「老婆乖乖,不可以 因為畜生很討厭跟畜生回話啊,畜生再怎麼像人,還是個畜 生呀~本質還是不會變的呢,所以別再跟畜生說話了,不然 老公得去叫動物中途之家的來抓牠們了噢,不然擾民又有礙 觀瞻,整個是個困擾呢,基於自然法則,畜生順應其獸性而 進行繁殖的動作,老婆妳就別太再意了吧,我比較好奇的是 牠們會不會一起對唱孫燕姿的"綠光",感覺牠們家是以綠色 為主軸的呢,老婆不覺得貼切嘛?(笑),至於畜生能操作電 腦辦了一堆帳號....本人只有一句話:"噢~我的主耶穌啊 ,您真的是太神奇啦!(跪拜)以牠之前都腦容量所做出來一 堆狗屁倒灶的事,能持續的走這奧步,我們應該表以嘉許, 不是嘛?畢竟....牠腦容量就擺在那邊了,呵呵^^老婆上班 就好好上班吧,老公會幫妳準備"蚤不到"的,不然我親愛的 老婆被跳蚤咬到了怎麼辦,照顧妳,是老公我應盡的責任呢 !(姆指)最後一句話,是老公跟老婆說的,老婆有聽進去老 公真的好開心。事實嘛~狗吠妳、咬妳,妳也不見得要罵牠 還是咬回去啊,我們是人,不跟畜生一般見識,況且等等被 告虐待寵物怎麼辦?雖然老公也不知道牠們有沒有算在寵物 的範圍啦....(抓頭)沒事,親愛的老公在就當我們倆一起坐 在客廳看動物頻道吧^^愛妳~(抱)」等情(卷10頁)。



3.以上被告貼文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是劉思彤之貼 文確實辱罵該人「賤」、「假氣質」、「雙面人」、「散播 謠言」,並影射該人說謊、「綠色穿在身」(影指配偶不忠 )、「瘋狗」、「神經病」;曾文隆之貼文亦辱罵劉思彤所 罵之該人為「畜生」。
(二)被告之上開貼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參)。蓋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之行為則 指加害人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使其受到其他人之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 往等,故加害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通念之評價 予以客觀判斷。換言之,不論加害者之動機為何,如其行為 使他人之社會評價,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於客觀上已有所 貶損者,均屬之。
2.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在臉書網站上之貼文侵害其等名譽權,並 舉證人沈聖杰為證,證人沈聖杰到庭證稱略以:我之前在陸 軍花東防衛指揮部通資作業連任職,任職期間有與呂炘樺劉思彤共事,我目前已沒有在該連隊任職。(問:你有聽聞 呂炘樺劉思彤先前為夫妻,後來離婚這件事嗎?)知道。( 問:你知道呂炘樺劉思彤有不合或交惡的情事嗎?)我知 道他們離婚,離婚就是不合才會離婚,所以我知道。原證一 臉書照片右邊之人、原證二臉書照片左邊之人是劉思彤。( 問:你記得劉思彤是何時調入上開連隊?)大約7月的時候, 我在單位上才看到他,是去年7月,105年7月。(問:你有看 過林韋伶在104年12月24日如原證三第1頁即卷11頁的貼文嗎 ?)沒有。(問:你先前有聽過原告互送名牌皮夾嗎?)有。( 問:從原證三林韋伶的發文是在104年12月24日,是否可以 仔細回想關於劉思彤調入上開連隊的時間,究竟是105年或 104年?)我記得是105年的時候進來,可是正確是幾月,我 記得好像是7月,但究竟是幾月我不確定。(問:你有看過原 證一、二的文章嗎?何時看過?)這二篇貼文我之前就有看 過,我知道裡面的內容在講什麼,我不記得我是什麼時候看 到的。(問:上開文章的回應留言,你當時看過時,有沒有 其他人在上面問說究竟在罵誰?)我有看到這二篇貼文,但 我沒有去看回應的留言。(問:你認為這二篇文章有講到原



告嗎?)有,第一篇文章(卷9頁)有講到「本人已調到跟牠同 一個連好幾個月」,所以被直接聯想到的是在講呂炘樺。( 問:你認識原告?)都認識。(問:你說第一篇文章直接聯想 到的是在講呂炘樺,是你自己的假設,還是有誰跟你講?) 不是假設,是我自己認為。(問:劉思彤在104年到105年在 哪個單位任職?)105年的時候我才看到他在通資作業連服務 ,之前他在哪個單位我不清楚。(問:劉思彤在任何單位服 役時,跟誰在哪一個連有多久的時間,你清楚嗎?)我不清 楚等語(卷50頁反面至52頁)。
3.綜觀原告所提系爭貼文及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之貼文雖未 具體指名道姓其所罵之人為何人,然呂炘樺劉思彤均為職 業軍人,其等原為夫妻後來離婚交惡,劉思彤後並調入呂炘 樺任職之部隊,此為證人沈聖杰即與呂炘樺劉思彤同部隊 者所明知,而劉思彤之前開貼文所稱「平時上班穿綠制服」 、「本人已調到跟牠同一個連」,均足以特定其所辱罵之人 等為與其同連之軍人,而與劉思彤同連之軍人且與其交惡者 ,依證人沈聖杰證述內容可知,可以確定劉思彤所辱罵者即 為呂炘樺,再從劉思彤前開貼文一再以「妳/你」且內容可 知係辱罵兩人,亦可據此特定所辱罵者包含呂炘樺之配偶即 林韋伶曾文隆劉思彤之配偶,對劉思彤辱罵原告應知之 甚詳,復在劉思彤系爭貼文之留言處以「畜生」接續辱罵原 告;故被告以前揭貼文辱罵原告夫妻,與呂炘樺劉思彤同 連之同事均足以特定被告所罵之人為原告,其等之辱罵內容 依社會通念之客觀判斷,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4.至於劉思彤調入呂炘樺部隊之時間,證人沈聖杰雖稱是105 年7月間即劉思彤貼文之後,惟其亦證稱「記得是105年的時 候進來,可是正確是幾月我不確定」(卷51頁筆錄參照)、「 不清楚劉思彤在任何單位服役跟誰在哪一連有多久時間」( 卷51頁反面筆錄參照),可見證人對劉思彤調入與呂炘樺相 同部隊之年月,因時間已久實無法正確記憶,是證人沈聖杰 此部分證詞內容雖與原告主張有異,但從證人沈聖杰證稱看 到卷9頁劉思彤之前開貼文可直接聯想到是在講呂炘樺等語( 卷51頁反面),應認原告主張劉思彤是在104年間調入與呂炘 樺同部隊為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 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 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被告前開貼文內容 ,已造成對原告之人格貶抑,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原 告名譽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在精神上應 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呂炘樺為高職 畢業,其於105年11月退伍前為職業軍人(軍階:上士),月 薪約5萬元,退伍後以自有大卡車經營貨運業務,目前月薪 12萬元;林韋伶為慈濟科技大學畢業,目前任職署立花蓮醫 院醫務行政室人員,月薪28,000元;劉思彤曾文隆均為職 業軍人,105年度年薪各為六十餘萬元、七十餘萬元,劉思 彤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曾文隆名下無財產(以 上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憑)。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收入、資力狀況,被告 所為侵害名譽權之情節、方式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在3萬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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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