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77號
HLDV,106,訴,277,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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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許薰方
訴訟代理人 許敏彥
被   告 薰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嘉盈
訴訟代理人 凌爾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薰方大 樓(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公寓大 廈於民國103 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其中關於「管理費變更計算方式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而無效等語,此 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涉及原告按月應繳納 予被告之管理費之金額,故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若未經確認, 將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該不明確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號12樓之2 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 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其於103 年間召開系爭會 議,並通過系爭決議,即自104年1月起,以所有權狀登載坪 數每坪新台幣(下同)50元計收各戶管理費,原告於系爭會 議業已當場質疑系爭決議之妥當性,但系爭決議仍通過,被 告並依系爭決議要求原告繳納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之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



費用如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以按月繳納管理費之方式來支應, 即必須按其共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故區分所有權人所 持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面積既然相同,其所負擔費用即應 相同。系爭公寓大廈於起造時之買賣合約即約定,所有住戶 就公共設施使用之比例均相同,自應按此比例計收管理費。 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屬無效。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其中關於自104年1月起,管理費依第二類謄本面積換算為 台坪,並以每坪50元計算單位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答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 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緣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反映多數公寓大 廈均以權狀面積作為計收管理費之依據,如此較為公平,被 告遂於103 年12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此事決議 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費計收,改以總面積乘以每坪50元計算 ,並未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為系爭 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03 年間召開系爭會議,系 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即自104年1月起,以登載坪數每坪 50元計收各戶管理費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頁13至17),並有系爭會議紀錄、被告委員當選公 告附卷可稽(頁24至35),且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花小字第 246 號、106年度花小字第167號卷宗確認屬實,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決 議將行之多年的依戶數收費標準,改為依坪數收費標準,已 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關於共用部分維修費用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故 系爭決議因違法而無效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之爭點是:系爭決議規定管理費以登載坪數每坪 50元計算,是否因違法而無效?現判斷如下。(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 此,公寓大廈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係採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惟允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規定依坪數計算管理費,並無違反任何強行規定(台灣高 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 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充裕 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由 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等語, 有本院106年度花小字第167號卷宗所附住戶規約可稽。又系 爭公寓大廈於103 年12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自104 年1月1日起管理費收費標準改為建物總面積每坪以50 元計算,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卷頁24) 。可知,系爭會議決議雖非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 費用,然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符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未違反任何強行規定,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違法而無效云云,難認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之規定云云,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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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