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538號
TYDM,94,易,538,200505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
年度偵字第17311 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6號 「文馨卡拉OK」負責人(按被告係自民國93年9 月12日起 開始經營),詎未經著作權人金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通 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其 經營該卡拉OK後之同年9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九千元之代 價,委由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將「世事多變」、「入來阮夢中」、「辛酸過一暗」、「放 阮一個人」及「越頭看情路」等五首歌曲,非法重製於「文 馨卡拉OK」店內電腦歌唱點唱機內,供不特定人消費點播 歌唱,嗣於同年10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警循線在上址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金通公司告訴被告許韾文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金通公司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 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家 貽




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袁 雪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金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