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461號
TYDM,94,易,461,200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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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上午十時許,至乙○○、甲○○共同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一二九號三樓二室之租屋處,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開啟該處木門而無故侵入其內,竊取乙○○所有國際牌C D隨身聽一台、KOKA牌CD床頭音響一組、NEOKA 牌DVDF放映機一台、電腦喇叭一組、NOKIA牌型號 三三一O及BENQ牌之行動電話各一具、身分證、汽車駕 駛執照、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及提款卡各一 枚,並竊取甲○○所有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一具、洗衣精一 瓶,得手後旋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平鎮市上址附近顏碧 君經營之「百弘通訊行」,將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以 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顏碧君,並 於當日傍晚,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邊,將上開竊得之中 國信託信用卡、提款卡予以丟棄。嗣於翌日(十八日)凌晨 二時十分許,劉建廷(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搭載丙○○至 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巷十三弄六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 在丙○○身上扣得上開所竊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且在 劉建廷身上扣得健保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 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自承該支起子仍在其住 處,可認尚未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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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