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廖芳苓
被 告 黃教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 月20日結婚,並於105 年12月 9 日協議離婚,於102 年3 月30日生有廖頃言,廖頃言受胎 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惟廖頃 言實非被告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
二、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 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廖頃言非其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然 其訴僅以法律上之父為被告,而未將廖頃言列為共同被告, 依前揭規定,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白承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