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12號
TYDM,94,易,112,2005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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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25歲
      乙○○ 男 29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7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3年9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545 號「長庚駕駛訓練班」前,由庚○○駕駛車號4780 -HR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ITSUBISHI《中華三菱》、車型 :LANCER VIRAGE 、顏色:銀色)假藉向該處旁經營「阿鳳 檳榔攤」之戊○○問路,戊○○因而走出該檳榔攤外與之對 話,乙○○則趁戊○○不注意之際進入該檳榔攤側門內,徒 手竊得戊○○所有置放於該檳榔攤內桌上之手提包一只(內 有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一張、印章二枚、手機二支 、金戒指一枚、及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現金等物),嗣經 位在該檳榔攤道路正對面之甲○○目睹此情後,大聲呼喊「 阿鳳,有人偷你的東西」等語,並囑咐正在該檳榔攤前停車 之友人黃文成開車前往追趕,戊○○聽聞並轉身回頭發現遭 竊後,亦跑步上前追趕乙○○,惟乙○○旋即坐上已聽聞形 跡敗露而驅車上前接應之庚○○所駕駛的上開小客車內,一 同逃離現場,戊○○、黃文成則在後追趕均未獲。惟戊○○ 已記下上開小客車之車型、車號及顏色並報警處理,嗣經警 方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地竊取證 人即被害人戊○○所有之財物之犯行,被告庚○○辯稱:該 車實際所有人是乙○○,因乙○○債信不好,所以才找我出 名。案發當天我睡到下午三3 、四點,乙○○打電話給我, 把我吵醒,他告訴我他的車牌(指上開小客車車牌)不見了 ,所以要開我的車,還有叫我去報警。我那時候穿好衣服就 下去看。乙○○告訴我三菱那輛車(指上開小客車)鑰匙放 在己○○公司那邊,然後我就去己○○公司拿鑰匙。我有遇 到己○○,他告訴我鑰匙放在哪裡,我就自己去拿。我記得



當時只有己○○在樓下做事,不確定有無遇到丙○○。我有 找己○○一起去警局,因為他說他中午出門時,發現上開小 客車車牌不見。我第一次看到被害人是去派出所做筆錄時云 云;被告乙○○則以:案發當天我早上六、七點才回到住處 ,在這之前,我是到外面打小鋼珠,庚○○、丁○○都在家 裡,我晚上送他們回去後,就自己出去外面,因為庚○○、 丁○○要幫我在家整理情色光碟,所以只有我一個人出去。 我六、七點回家之後就睡覺,我和丁○○睡在同一間房,庚 ○○住在隔壁房間,我睡到下午三點多起床,四點多準備出 門,我上車打方向盤的時候,隔壁工廠的員工己○○、丙○ ○過來告訴我,我車子的大牌已經不見了,我就換開庚○○ 的車子,出去吃飯、打小鋼珠。當時我有打庚○○之000000 0000 、0000000000號其中一支電話通知庚○○,告訴他車 牌不見,叫他去備案。丁○○一直到我出去的時候,都還沒 有睡醒,因為她與庚○○一直忙到早上才睡覺。我打小鋼珠 打到晚上七、八點,南部家人打電話給庚○○說,那台車有 被人拿去作案,要庚○○去警局說明,因為車子是我的,而 名字是庚○○的,所以我主動說要陪庚○○去,丁○○、己 ○○也有一起去,但是派出所嫌麻煩,只有幫丁○○作筆錄 ,而沒有做己○○的筆錄。做完筆錄後,回樹林的派出所報 車牌遺失,後來9 月8 日,警察又找我們去做第二次筆錄, 因為被害人指證是我們做的云云置辯。
二、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結證稱: 案發當天是星期六,因我想提早收攤,把錢、手機都放在皮 包內,皮包放在桌上,在庭的庚○○開車到我檳榔攤外,問 我林口老街在哪裡,我走出檳榔攤,在檳榔攤外指給他看, 另一個人(指乙○○)是從教練場正門沿著機車走廊走過來 ,就通到我檳榔攤的側門,我的檳榔攤與教練場是相通的, 沒有隔圍牆,從我的檳榔攤側門走進來,檳榔攤側門我一向 都開著。對面的甲○○對我說「你的東西被偷了」,我一回 頭,看到在庭的乙○○抱著我的皮包塞在他的上衣內,另一 個庚○○就開車在教練場大門接應,甲○○就叫我趕緊記車 號,因此我就把該車車號記下來。向我問路的人,與我交談 蠻久的,因為他一直拖延我的時間,所以我特別認得他。他 開的車是三菱銀黃色,車號4780-HR 號。我的視力很好。還 有一個警察(指黃文成)有幫我追,但是沒有追到。偷東西 、開車的人有在庭,(指向庚○○)他是開車的,(指向乙 ○○)他是偷東西的。我被偷走現金一萬多元、證件、二支 手機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1-66 頁正面),且證人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大致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參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28-29 頁正面),而觀之現 場目擊之另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案發當時我 站在檳榔攤對面,看到有一個人(高高壯壯的,好像有戴帽 子)從駕訓班邊門走到檳榔攤的側門內,當時有一個人把車 子停在門口跟阿鳳講話,後來看到走進去的那個人走出來, 我本來以為他是要買東西,或是阿鳳的朋友,但是後來看到 他從檳榔攤側門走出來時,肚子鼓鼓的,手抱著肚子,我覺 得他好像是偷東西,但是他走進駕訓班,我想他可能是駕訓 班的人,一直到他從駕訓班走出來時,我才發覺他真的是小 偷,我就大喊「阿鳳,有人偷你的東西」(當時車不多,阿 鳳那邊可以聽得到),那個本來在與阿鳳講話的人馬上就把 車子開到駕訓班的門口去接應,剛好黃文成下班正要停車, 我叫黃文成趕緊去追,還叫阿鳳記下車號,因為我視力不好 沒有辦法幫忙記,後來阿鳳有把車牌記下來,還告訴我車號 。問路的那個人與阿鳳面對面,阿鳳對他的印象應該很清楚 。檳榔攤距離駕訓班門口約二十公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 2-114頁正面);以及現場另一目擊證人黃文成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我住在檳榔攤的對面,當時下班我把車子停在檳 榔攤的前面,我剛從駕駛座下車,我聽到我朋友甲○○在對 面喊說「阿鳳的東西被偷」,我要幫阿鳳,就開車去追。但 是沒有追到,竊賊開的車子是三菱銀色車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11 頁正面),可認證人戊○○與證人甲○○、黃文成彼 此所述情節前後連貫吻合,衡情而論,證人戊○○、甲○○ 、黃文成與被告二人間素昧平生且無仇隙怨恨,當無甘冒偽 證罪責,杜撰事實構陷被告二人之理,是以本院認為證人戊 ○○、甲○○、黃文成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故雖證人甲○ ○、黃文成至今雖陳述對於當時竊嫌之印象已不復記憶,然 其二人尚仍記得案發當時行竊之小客車車號、車型及顏色, 並與證人戊○○前開所述之行竊車輛的車型、車號及顏色大 致相符,而證人戊○○亦當庭可堅決確認被告庚○○確係案 發當時駕駛行竊車輛即上開小客車假意問路之人,而被告乙 ○○確係利用其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之人,再對照以下被告 二人及證人丁○○、己○○、林彥榮等人前後矛盾不一相互 齟齬之陳述,是本院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認為證人戊 ○○前開所述前後連貫一致且並無任何不可信之處,應可認 定被告二人確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二名竊嫌無誤。至證人戊○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車是銀黃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62頁正面),惟證人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嫌犯 開的是銀色的車子等語(參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29頁正面



),且亦與證人黃文成前揭所述行竊車輛的顏色是銀色等語 相符,可認此部分係證人戊○○隨著時間進展而記憶深刻有 別,或因案發當時天候、光線照射行竊車輛所反射之結果, 或因證人戊○○個人對於顏色認知及定義有異,而略有出入 ,然此一細微差異,均不影響本院認定案發當時行竊車輛確 係如同被告庚○○為名義所有人、實際所有人係被告乙○○ 之上開小客車顏色同為銀色之判斷(參見偵卷第16-17 頁正 面,上開小客車之照片四幀),附予敘明。
㈡觀之被告庚○○於93年9 月4 日於警詢中係辯稱:當時我在 臺北縣樹林市○○路252 號2 樓家中睡覺,我室友乙○○於 93年9 月4 日16時許,要開我車號4780-HR 號自小客車出門 時,發現該自小客車的二面車牌已不見了,上樓告訴我趕快 去備案,我才知道車牌二面已不見云云(參見偵卷第3 頁反 面);被告乙○○於93年9 月4 日警詢中亦係辯稱:當時我 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52 號2 樓,於16時許要下樓開我是 有庚○○的車號4780-HR 號自小客車出門,下樓要開車時發 現該自小客車的二面車牌已不見了,我跑上樓庚○○還在睡 覺,我跟他講他才知道云云(參見偵卷第8 頁反面)。準此 以查,被告二人於警詢中所言如此「一致」,是由被告乙○ ○於93年9 月4 日16時許,下樓欲開上開小客車出門時,才 自行發現上開小客車的二面車牌不見,方親自上樓告訴被告 庚○○,被告庚○○至此方知此情,絲毫未提及上開小客車 二面車牌不見係由他人先行發現,以及係以行動電話聯繫被 告庚○○等情,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二人才提 出所謂證人己○○、丙○○先行發現上開自小客車二面車牌 不見,以及被告乙○○係以撥打手機方式聯繫被告庚○○告 知二面車牌不見,並非係其親自上樓告知被告庚○○此情, 顯見被告二人於於警詢及審理中前後所述,已然矛盾不一, 難加採信。
㈢再觀之被告二人及證人即被告乙○○之女友丁○○於93年11 月1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被告庚○○係辯稱: 案發前一天我和乙○○在一起,還有一個叫己○○的朋友在 一起,我們在樹林的公司樓上聊天,我們沒有出去,也沒有 去玩小鋼珠、電玩店、舞廳。我們聊到早上才回去樹林的住 處。回去之後就沒有再出門了。9 月4 日我一直在家中睡覺 ,早上五點多就在樹林市和丁○○、乙○○租屋處睡覺,我 睡到下午四點多才起來,起床之後乙○○不在,不知道他去 哪裡。我知道車牌不見是下午四點多的時候,是乙○○發現 的,他就上來找我,才開我的車出去云云(參見偵卷第30-3 1 頁正面);被告乙○○則係辯稱:9 月4 日早上6 點多回



樹林市睡覺,下午我到板橋客戶那邊。前一天晚上我去客戶 那邊,我和客戶「文正」、「博仔」一起打麻將,庚○○、 丁○○都沒有去。打到早上六點多才回來。我回來時,丁○ ○和庚○○各自在睡覺。我回家後,我直接進我和丁○○的 房間睡覺,我睡到下午三點起來,我自己出門去打小鋼珠。 我要出門時,有人告訴我說,我的車子沒有車牌,我才發現 車牌不見了,我就跑去開庚○○媽媽的車子,因為我有鑰匙 。我還有打電話給庚○○說車牌不見了。我確定9 月3 日沒 有和庚○○、丁○○在一起云云(參見偵卷第32頁正面); 證人丁○○則係證以:於案發前一天,我們三人(指庚○○乙○○、丁○○)一起到板橋南門街打小鋼珠玩,早上六 、七點才回來樹林,睡到當天下午的5 點多起來。乙○○約 四、五點出門,當時我有起來一下,庚○○和我在家中睡覺 ,但是乙○○有出門云云(參見偵卷第29頁正面)。據上以 觀,更可認被告二人與證人丁○○於交代案發前一天之行蹤 大相迥異且相互衝突,且證人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更係 附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說詞而證稱:當天早上我和 乙○○去哪裡忘了,但我記得我們回到家快天亮。事前一天 在公司幫乙○○整理光碟。偵查中是檢察官一直要我說我們 在做什麼,而我們平常會去打小鋼珠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9 -70 頁正面),更與其偵查中所述有所不符;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被告乙○○親自 上樓告知伊車牌不見云云,而改稱:9 月4 日乙○○有向我 借車,他打電話告訴我說,他的車牌不見了,所以要開我的 車,還有叫我去報警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綜上 上述,足見被告二人及證人丁○○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以來,對照渠等三人彼此前後所述以觀,均有諸多矛盾齟 齬,且提出說法不一致之解釋亦有違常理,是本院認渠等三 人所述,實係於各個偵查及審理程序,相互勾串其詞而欲迴 避被告二人涉犯本件竊盜犯嫌之虞,然因於各個偵查及審理 程序中從未商妥勾串一致,以致彼此所述前後漏洞百出,是 渠等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有嚴重瑕疵可指,是本院 認定均不可採。
㈣另觀之被告二人所舉案發當時發現上開小客車二面車牌遺失 之證人己○○、丙○○於本院所述,證人己○○係證稱:乙 ○○、庚○○的車子經常停放在我們公司旁邊的巷子。那天 中午十一點半,我要出去吃飯的時候,發現銀色的那輛車車 牌不見了,我打乙○○的行動電話給他,但是打不通,一直 到下午三點半乙○○下樓,我那時剛好在一樓弄模具,我看 到他就告訴他。乙○○有無報警或開那輛車出去我不知道。



我當時有問他「知不知道你的車牌不見了」,他說不知道, 之後他才去查看。當天是9 月4 日星期六,記得這麼清楚是 因為前一天我有去釣龍蝦,有贏很多錢。是綽號「小凱」的 庚○○告訴我,警察通知乙○○去派出所,乙○○告訴庚○ ○說我有看到車牌不見,庚○○才找我一起去警局。不知道 去警局是幾月幾日,也沒有記。去警局距離我看到車牌不見 係同一天,隔了一個小時。我是傍晚快六點或六點多去警局 的,是龜山坪頂派出所。我和庚○○比較晚到,乙○○、丁 ○○先到派出所。警察沒有幫我作筆錄,因為警察說不用。 當天還有丙○○看到車牌不見。當天乙○○到警局有向警察 說我有看到車牌不見,但是警察說不用問云云;證人丙○○ 係證述:我認識庚○○乙○○乙○○以前是我們的同事 ,我們公司是高正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北縣樹林 市○○路262 號,乙○○以前是模具師,我是業務部門,乙 ○○好幾年前就沒有做了,他從以前就在公司附近機車行樓 上租房子。當天是己○○先看到車牌不見,並指給我看。我 與己○○於十二點半吃完中餐,回來的時候車子還在。下午 三、四點我自己一個人出去的時候,遇到庚○○,叫他趕快 去報警。因為我之前車牌也有遺失過,我擔心有人會偷車牌 去作案。庚○○說證件在另一輛車上,他沒有證件云云(均 參見本院卷第73-84 頁正面)。然觀之被告二人前於警詢中 之陳述,從未提及有證人己○○、丙○○先看到車牌不見, 方如何通知被告二人等情,已堪認證人己○○、丙○○上開 所述,確有可疑!且經本院向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被 告庚○○向該轄區三多派出所之車牌遺失報案警詢筆錄以觀 ,被告庚○○係於93年9 月4 日當天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 局坪頂派出所做完本件竊盜警詢筆錄後,方於93年9 月5 日 凌晨0 時5 分左右,前去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 製作車牌遺失報案警詢筆錄,且在該次警詢筆錄亦僅述及: 我的車牌於93年9 月4 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 路262 號巷口遺失,車主是我本人,車號4780-HR 號。遺失 二面車牌。沒有其他意見補充云云,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樹林 分局94年3 月2 日函暨所附之警詢筆錄及相關資料一份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9-45 頁正面)。則被告庚○○於該次 警詢筆錄中,亦從未提及有證人己○○、丙○○先看到上開 小客車車牌不見等情,此舉與一般人在報案時均會詳細或略 加說明如何發現車牌遺失情節之常情亦有所違,更足認證人 己○○、丙○○上開所述,均有迴護被告二人之虞,要難採 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證人戊○○、甲○○、黃文成三人所述,



顯較被告二人與證人丁○○前後矛盾漏洞百出之陳述,以及 顯有迴護被告二人之虞之證人己○○、丙○○之陳述為可採 。而認定被告二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圖卸之 詞,均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庚○○乙○○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 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態度惡劣,浪費司法資源,本有嚴 懲之必要,惟念及證人戊○○所受損害非鉅、被告二人犯罪 手法及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林 家 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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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正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