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4年度,279號
TYDM,94,壢簡,279,200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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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6
  輔 佐 人 劉順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3 年度偵字 6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卷附「檸檬樹現代藤藝」產品型錄內,及檸檬樹現代藤藝生活館網站(網址:http://www.leimengs.com./chinese /)內,所登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照片各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要旨:
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51號蘭恩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蘭恩公司,法人部分未據起訴)之負責人, 經營藤製傢俱之製造、販售。其明知如附件一、二編號SYF- 209 號、OIF-247 號之相片,係由展欣藤業有限公司(下稱 展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並均具有原創性。 詎其意圖營利,為銷售其藤製產製品而未得展欣公司之同意 與授權,即於民國92年4 月間某日起,將前揭攝影著作於未 改變原攝影著作佈局、創意情形下,以電腦繪圖略作增補後 ,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將前揭攝影著作重製於蘭恩公 司所創設之「檸檬樹現代藤藝」品牌對外公開供客人挑選商 品用之產品型錄內,並於品牌網站(檸檬樹現代藤藝生活館 ,網址:http://www.leimengs.com./chinese/)內 ,將上 開非法重製之攝影著作放置於網頁內,供他人公然觀覽點選 ,而侵害展欣公司所享有攝影著作財產權。嗣因展欣公司發 現上情,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 述甚詳。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下列事實: ⑴如附件之照片確係告訴人公司北區經銷商林丕河所交付 ,該照片屬於告訴人所有。
⑵被告利用電腦技術,將如附件照片上告訴人公司之吊牌 修掉,並在高腳茶几上增加1 個水果籃。
⑶於92年4 月間同時將重製後之照片登載於目錄及網頁上 ,「我就其中2張修改後才放在網路上」等語。



(三)物證部分:檸檬樹現代籐藝生活館網頁列印文件10紙、檸 檬樹現代藤藝家具型錄1 本、告訴代理人提出如附件原創 相片2 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表1 紙。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如附件照片為林丕河交予曾淮恩曾淮棟,再 轉交予被告,因此可認定告訴人同意其使用該照片。惟查 :
⑴證人林丕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92年1 月3 日前2 、3 天曾淮恩到我大園鄉五權村1 鄰1 之4 號倉庫來找 我,他跟我說他要跟我買1組藤椅送給他的妻舅,因為 他要跟人家合夥買,就叫我把照片給他,說要給合夥買 的人看,以確定是否就是要買這1組藤椅來送人,我就 把照片當場交給曾淮恩,我也沒有授權他再交給第三者 。」,足證證人林丕河交付照片之目的並非授權被告重 製使用。
⑵證人曾淮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經手過照片,照 片是曾淮恩經手的等語。
⑶證人曾淮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沒有將照片交給被 告,「只是拿給他看而已」。「(林丕河把照片拿給你 時是否有同意你把照片交給別人?)他沒有講,只有說 給客戶看。」,「(林丕河是否有授權你把這張照片交 給甲○○?)他只有拿給我,有沒有講我不曉得。」, 「(林丕河拿照片給你時有無說你可以重製照片並使用 在傢俱目錄上面?)他沒有講。」,可證證人林丕河並 未授權、同意證人曾淮恩將如附件照片轉交被告,更遑 論授權重製使用。
⑷證人曾淮恩雖同時證稱:該照片係因林丕河請其代為販 售藤椅才交付,以供客人選購,並非要買禮物送給妻舅 云云。然其同時證稱前後總共只幫林丕河賣過1 組,「 就是賣給我的妻舅甘秋德。」,而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 人楊肅欣律師亦稱:「當時劉會買該套傢俱,是打算用 來對展欣企業提出專利告訴」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7 63號卷第31頁),被告亦稱:「我之前向展欣購買的那 1 套確實是用來提出告訴用的」等語(見同卷第32頁) ,可見證人曾淮恩此部分證述不可採。
⑸再查,被告自陳知悉林丕河當時僅係展欣公司之北區經 銷商,何來授權重製之權限?
(二)被告復辯稱:依照傢俱業之慣例,製造廠商會將照片交予 零售廠商以供展售之用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我本身在 越南設廠製作藤製傢俱已經12年,告訴人是我的下游廠商



」等語(見92他字卷第1763號第22頁),則告訴人既係被 告之下游廠商,依被告所稱慣例,應由被告交付照片予告 訴人展售之用才符合常情,怎可能反由告訴人主動提供照 片予被告?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照片不具原創性云云。惟按著作權法所 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 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凡具有本 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 ,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均享有著作 權。且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人獨立創作之作品, 兩作品祇需均來自獨立之表達而無抄襲之處,縱相雷同, 亦僅巧合而言,仍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得僅以客觀上 之雷同類似,即認定主觀上有抄襲情事。蓋觀念在著作權 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出相同之 觀念或觀念之抄襲,並無禁止之理。故重製他人之風景照 片,為侵害著作權,但二人在相同地點、角度拍攝相同風 景照片,畫面縱屬相同,但因均屬獨立之創作,均享有著 作權,並非侵害拍攝在前者之著作權,此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著作權所保護者 乃著作權人精神創作之觀念、構想之表達方式,非觀念、 構想之本身,而此等保護不因圖形著作、美術著作或攝影 著作而有異。所謂「個別獨具之創意」「著作人獨立創作 之結果」即所謂之「原創性」或「獨創性」。本件如附件 相片所拍攝者雖均為靜態之家具擺飾,然以被告庭呈家具 型錄其中沙發組之圖片相較,不同系列之沙發其擺設方式 、所用背景、燈光均有不同;另細繹告訴代理人庭呈拍攝 用背景及家具擺放後之拍攝相片,顯見告訴人於拍攝家具 相片前,並將室內後方墊高,用以呈現家具擺放時之遠近 距離感,堪認本件非僅一般家具之擺設相片,而係告訴人 為推銷其產製品,而特意擺放各家具間之相關位置,用以 表現出產製品之特色、美感後,特意拍攝出作品,因此被 告於取得如附件之照片後,更加利用電腦技術修掉告訴人 公司之吊牌,並在高腳茶几上增加1 個水果籃,可見不同 之人對於同樣傢俱之擺設構圖仍有相異之處;復參以攝影 著作主要以機械及電子裝置所完成,於攝影過程中,必須 適當調整焦距、光圈、快門,並考慮攝影對象之選擇、背 景、光線、角度及構圖後,甫能掌握相片中所欲表現之重 點,而該相片所欲表現之重點,即為攝影人精神作用及個 性、獨特性之表彰。是該攝影創作依法即應受著作權法之 保護。是被告所辯該照片無原創性云云,應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犯罪行為後,著作權法先後於92年7 月9 日、93年9 月1 日修正,就其明知如附件之相片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 之著作,竟未經授權即予以重製並刊登於商品型錄及品牌 網站之行為,87年1 月21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原條文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92年7 月9 日修正後之同條文規定「意圖 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 下罰金」;93年9 月1 日修正後之現行同條文規定「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93年9 月1 日修正後之現行 同條文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3年9 月1 日修正後之現行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
(三)被告於時間、場所密接之機會下,接續重製如附件一、二 之攝影著作,應為接續犯。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重製如附件 一編號SYF-209 號照片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擴張犯罪事實及於被告重製如附件二編 號OIF-247 號相片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 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員工犯上開重製罪,為間接正犯 。
(五)爰審酌:①被告為蘭恩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正當營業,前 無任何前科,品行、素行尚佳;②重製之照片僅有2 張, 僅佔其目錄所示照片之極小部分;③重製之目的、動機為 銷售自行生產之藤椅;④重製之方式為以電腦修飾、增補 ,並刊登於網頁、銷售目錄上;⑤被告為藤椅之專業製造 商,告訴人並曾為其下游經銷商;⑥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 ;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卷附「檸檬樹現代藤藝」產品型錄內,及檸檬樹現代藤藝 生活館網站(網址:http://www.leimengs.com./chinese /)內 ,所登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照片各2 張,均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重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93年9 月1 日修正後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 永 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民國 93 年 09 月 01 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修正後之條文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民國 87 年 01 月 21 日修正後之條文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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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欣藤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