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4年度,942號
TYDM,94,壢交簡,942,200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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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3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1 月22日18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 ○路某處「新德興小吃店」與10位同事一起飲用約2 瓶玫瑰 紅酒及20瓶金牌啤酒,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Z8-8582 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道路上,由桃園縣龍潭 鄉○○路○ 段欲往桃園縣中壢市,嗣於翌日(23日)0 時3 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龍潭交流道匝道口為警 攔查,並當場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 0.81毫克,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88年4 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危險 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 ,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 ,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 險為必要,學理上稱此為抽象危險犯,此種規定有先進國家 如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資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家為 實現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基於國家維護公益之立場,所 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又學理上本條亦屬行為犯之性質, 被告一經有此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即成立本罪,不以 發生具體危害結果為必要。至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 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 ,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處 以行政罰(90年6 月1 日起,法律效果為處以新臺幣15,000 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 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是 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 最後性之原則。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 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 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 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自得 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至該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 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 ,自屬當然。
三、次按前述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性質 上乃行政院法務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研修刑法之權限,在 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 所為之「職權命令」,類似學理上之為解釋性「行政規則」 。職權命令乃我國特有之制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所明 定,而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律之職權命令須符合:(一 )依據組織法有職權;(二)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 (三)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等要件,此為司法 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67 號、第394 號等多號解釋所明定之 原則。性質上既為行政命令,自得為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時 所參考或援用,惟此類職權命令因涉及人民權益,須經發布 等公布程序使受規範之人民知悉始為妥當,88年2 月3 日公 布,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2 項亦對解 釋性之行政規則規定須經「發布」之方式使人民知悉。查本 件解釋函法務部選擇以「會議紀錄」之形式「檢送」各有關 機關,未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使人民知悉,程序上非無瑕疵 ,惟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228 期第 27頁以下,亦經媒體廣泛報導周知,參以該標準業經執法機 關引為執行依據數年有餘,本院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54 條第 2 項之法理,認其至少已產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在現今資訊 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時代,如無確切事證足以推翻下,人民 尚難謂不知悉本項執行標準,惟法務部仍應速以發布或公告 等方式補正此一程序上瑕疵為宜。
四、被告甲○○業於警詢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 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



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 -ion,簡稱BAC)百 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 毫克酒精),而(一)BAC 到達百分之0.03 至 百分之0.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 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 到達百分之 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 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 奮狀態。(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 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 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 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 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 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 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 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 、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 每公升0.81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換算 BAC 值為百分之0.162 ,且其警詢中有語無倫次、多話情事 ,另經警命做「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 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 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 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到1030」等多項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結果,有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 可稽,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 酒達此濃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於道路,犯後 坦承犯行,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 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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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