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6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 月11日16時至17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 ○○○○道路旁某處路邊攤飲酒後,其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車號CR-7180 號自小貨車欲返家 ,旋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同縣平鎮市○○路平鎮分線 47電線桿前,撞擊由侯永昌、湯敏進、劉美雲、蕭毅樺所駕 駛之Y8-579、KH-4066 、JF-8261 、9685-HE 號自用小客貨 車,經員警到場處理,檢測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0毫克(聲請書誤載為1.7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有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2 、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3 、酒精測定紀錄表。4 、照片24 張可證,事證已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