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80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城 男42歲民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德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德城於民國94年04月07日23時至翌日01時許,在新竹 市某處與友人一起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CW─8980號自用 小客車,於94年04月08日05時2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北向74公里處(屬桃園縣楊梅鎮境),經警攔檢對之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79毫克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移送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盧德城於警詢坦時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 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79 毫克而查獲之事實,又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 紙顯示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79毫克情形可佐。而依交通部 運輸研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 85 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 5 毫克, 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 AC)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 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 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 C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 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 .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 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 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 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 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 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 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
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 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 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 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79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 分之0 .158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及理 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 態。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 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79毫克之犯罪情節,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 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