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自字,94年度,1號
TYDM,94,交自,1,200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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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甲○○○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 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及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自訴之提起,應委 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 法第319 條、第32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亦有 明文規定。
三、查自訴人丙○○於民國94年5 月3 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時,並 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乙○○甲○○○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年齡、籍貫或職業等足資辨別之特徵, 且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其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 經本院於94年5 月13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 正委任自訴代理人及前開事項,該裁定業已於94年5 月17日 上午10時10分送達於自訴人所陳報之住所,並由其同居人( 即自訴人之父)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 前開裁定應於94年5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認被告已於94 年5 月17日收受裁定正本,至遲應於94年5 月22日以前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前開事項,然自訴人至今逾期並未為委 任律師,亦未具狀補正前開事項,則其提起自訴之程序自屬 違背法律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2



9 條第2 項、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林 家 賢
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子 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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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