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153號
TYDM,94,交聲,153,200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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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53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男 37歲
即受處分人
上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4 月4 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
0000000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2 月 2 日下午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3-2063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80公里處時,不依規定任意變換 車道,當場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攔停 並掣單舉發「任意變換車道—中線變外線變中線,均未出示 方向燈」,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至原處分機關申訴,原 處分機關函詢舉發單位後仍依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而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2 月2 日下午2 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W3-206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 上80公里處時,確有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為此請准予撤銷 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 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併記違規點數1 點。而依同條例 第33條第3 項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 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 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故汽車在高 速公路行駛途中如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或不顯示方向燈或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車道,即屬違反高速公路管制之規 定,自應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 數。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北上80公里處時,未顯示方向燈而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 道,於超越前車後,復未顯示方向燈而由外線車道變換至中 線車道一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張明 光、蘇中泰均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證人張明光證述:「



‧‧‧我們的巡邏車開在外側車道,該處同向有3 車道,看 見異議人駕車在前方突然由中線切到外側距離我們警車的前 方4 、5 台車,這中間沒有在外側車道沒有其它車輛,異議 人當時變換到外側車道並無打方向燈,超過中線那台較慢的 車子後,又變換回中線車道,當時是異議人的車子忽然變換 到外側車道,且是連續變換車道,所以我有注意,我們於取 締時,有檢視異議人的方向燈有無問題,該方向燈是正常的 。」等語,證人蘇中泰證述:「‧‧‧異議人當時是從中線 切換到外線,再由外線切換到中線,這段變換車道的時間, 異議人均沒有打方向燈。」、「(問:你是否有親眼目睹異 議人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有,因為當時異議人車速 很快,比一般同時段車子的車速還快,所以我們才會注意到 異議人的車子,本來想取締異議人超速,但是取締超速要有 數據,我們的警車在行進間儀器無法測試,後來看到異議人 駕車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才取締異議人。」等語綦 詳,而按證人張明光蘇中泰當時為依法值勤之警員,復與 異議人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證人張明光蘇中泰殊無設 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是其等所 為證言自堪採信。且本件異議人復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 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 員張明光蘇中泰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 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 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 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 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行為 人處以3 千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執前 詞否認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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