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2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8 月18日凌晨2 時30 分許,駕駛車號HZ-0006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 ○路、三民路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線)之轉角處 ,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之規定,以免妨害交通之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 同日凌晨4 時許,被害人陳靖依騎乘車號WKU-781號輕型機 車,與另行騎乘機車之友人黃羽妍(更名前為丙○○)、江 佩倫(二人共乘一車)前後行駛,沿桃園市○○路往慈文路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三民路、中正路交岔路口正依綠燈號誌 正常行駛至該路口,而遭沿三民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直接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由另案被告丁○○ (起訴書誤植為劉棋楓,另經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 度交易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現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由該院篤股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審理中)所駕 駛之車號V2-7101 號自用小客車撞及,且連人帶車復遭另案 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拖行數公尺後,再彈撞到被告違規 停放於前開路段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處始停住,被害人 並卡在該車車盤底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 害,經友人江佩倫報警處理並將其送醫急救,惟仍因顱內出 血傷重於同年月21日下午6 時32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 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 稱:我承認有違規停車,但是死者是因為與丁○○發生車禍 才死亡,而不是因為我違規停車才死的,我認為死者於躺在 我車子底下之前,就已經被丁○○的車子撞得很嚴重。而且 檢察官說死者是因為撞到我的車子才顱內出血,我認為這部 分應該請檢察官提出證明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有將其駕駛之上開車輛違規停放 在前開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旁之事實,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父乙○○指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證人羅亦喻、余振華於偵 查中證述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見被害人上半身卡在被告所違 規停放之上開車輛車盤底下之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可證明被 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證人江佩倫於偵查中證述及 所繪現場圖可證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違規停放於前開交 岔路口,妨害交通,被害人遭另案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 撞及後遭拖行數公尺,再彈撞到被告所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 之事實,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雖均坦認於案發當時有將其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民路口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之標線(紅線)之轉角處等情,然上開車輛違規停車之 詳細位置,實係停放在三民路二段往三民路三段之由北往南 方向之三民路三段右側緊鄰路邊位置,僅接近三民路與中正 路之交岔路口處,並非正處於前開交岔路口處,此經案發當 時與被告同行之友人即證人江佩倫、黃羽妍(更名前為丙○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93年度偵續字 第96號偵卷第47頁正面、本院卷第35頁正面),並有證人江 佩倫於偵查中所繪製之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 本一紙在卷可憑(參見93年度偵續字第96號偵卷第53頁正面 、91年度相字第1310號相驗卷影本第14頁正、反面),亦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同認(參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此固 可認定被告前揭違規停車之行為,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起訴書誤認為第3 款),即汽車 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之規定,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由裁決機關依行政裁量可處以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然被告此一違規停車行為,是否與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須依案發當時 雙方車輛違規停放及行進狀況來作判斷,顯然不可據以被告 有自承違規停車,告訴人指訴被害人死亡,證人羅亦喻、余 振華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卡於被告違規停放車輛車盤底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 書及相驗照片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證人江佩倫證述 及所繪現場圖證明被害人遭另案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拖 行數公尺後彈撞到被告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等證據來證明被 告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該等證據固能證明被告確有違 規停車行為以及被害人確生死亡結果之構成要件,然並不足 以遽而推論被告此一違規停車行為顯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有未洽而不足 採信。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係由另案被告丁○○於案發時點, 駕車搭載少年高○昇、沈世祥、周玉芬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巧妹」之女子,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溪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 經同縣市○○路與中正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騎車,沿同縣市 ○○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正依綠燈指示前行至該處,另案 被告丁○○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闖越紅燈而撞擊被害人所 騎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遭拖行,致撞及在路旁停放之被 告之違規停放上開車輛而停止,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腦水腫、大腦天幕腦疝、左側腋靜脈嚴重出血、 左側血胸、頭部、面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前於93年度交易字第153 號被告
丁○○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詳細調查並經檢、辯雙方 交互詰問相關證人後,於該案判決中,根據相關證據而認定 之犯罪事實,此有該案刑事卷宗全卷及判決書影本等件附卷 可考。又觀之與被害人同行之友人即證人黃羽妍、江佩倫、 陳珮羚分別於該案及本件之警詢及偵審中所述,並對照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可悉,被害人於案發當時 騎車行進方向,顯然係由中正路往慈文路之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行經中正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時,始遭由三民路二 段往三民路三段之由北往南朝大溪方向行駛之另案被告丁○ ○所駕駛之車輛撞及,並將被害人順勢由三民路二段往三民 路三段之由北往南方向拖行,最後被害人才彈撞至被告所違 規停放之上開車輛後方保險桿處即三民路三段右側緊鄰路邊 位置,始行停止。準此,依經驗法則以觀,綜合本件被告違 規停車之位置、被害人騎車行進方向等一切事實,如被害人 依其所騎車行進之方向前進,斷不可能撞及被告違規停放之 上開車輛!可認依案發當時環境、被告違規停車與被害人騎 車行進方向等行為之條件下,並不會發生被害人騎車撞及被 告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實係肇因於另案被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致在中正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處撞 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導致被害人及其騎乘之機車行進 方向全然改變,被害人遭拖行後而再彈撞至被告違規停放之 上開車輛後方保險桿處,不過為偶然發生之事實,顯然被告 違規停車行為此一條件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不相當,兩者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屢屢爭執而指稱:我女兒左腋下有三 處靜脈斷裂,那是被車子底下的鐵片劃傷,車禍現場沒有其 他鐵片可以造成那樣的傷口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 。然查,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一紙以查(參見91年度相字第1310號相驗卷影本第3 頁正、 反面),固可認為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亦同時受有左 側腋靜脈嚴重出血、左側血胸等傷害,然該紙診斷證明書亦 未曾說明該等傷害之可能成因,且據證人羅亦喻、余振華、 江佩倫、黃羽妍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參見93年度 偵續字第96號偵卷第39-40 、47頁正面、本院卷第35頁正面 ),根本無人可以證明該等傷害是因被害人卡於被告違規停 放之上開車輛車盤底下所導致,況且本件被告致死之主因, 係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進而顱內出血不治一情,已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驗員於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 勘驗筆錄、驗斷書所認定明確(參見91年度相字第1310號相
驗卷影本第18頁反面、第19-29 頁正、反面)。綜合上情, 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認,要屬其個人主觀片面臆測、因悲憤 而任意歸責於他人之詞,並不足採,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認定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需負有過失 致人於死之罪責。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