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61歲
號五樓
被 告 乙○○ 男 42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16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過失致死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3年6 月23日晚上9 時許,與彭勝松在桃園縣 觀音鄉坑尾村之游添益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丙○○猶駕駛車牌號碼KH-4970 號自用小 客車並搭載彭勝松上路,另乙○○亦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祥園餐廳與青商會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KA-6747 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詎丙○○因受酒力影響而意識不 明,竟逆向駛入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台六十六線快速道路由 東向西車道而往東方向行駛,並行駛於內側車道,嗣於同晚 10時許,在經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台六十六線七點八公里稍 有坡度處時,適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亦行至該處,乙○○因其車前有一部 汽車行駛,且正行駛於上坡路段,當前方該部汽車駛出內側 車道,乙○○見其行駛之車道前方有逆向行駛之燈光時,其 直覺反應即將方向盤往左轉,欲避開與前方逆向而來之車輛 發生對撞,丙○○當時亦將其方向盤往左轉閃避,然因二車 之車速均甚快(尚未超速,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 二車仍發生對撞,致乙○○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致丙○○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手部骨折之傷害(業 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而坐於丙○○車內右前座之乘客 彭勝松,則因二車對撞過猛而導致頭部嚴重外傷當場死亡。 嗣經警到場處理,將受傷之丙○○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救治,經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所含酒精濃度達291m
g/dl(起訴書誤載為二九一mg/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份 達1.45mg/l)、彭勝松經醫院抽血檢驗所含酒精成份達271m g/dl,乙○○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儀對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7mg/l,始悉上情。二、案經丙○○告訴及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公共危險及丙○○過失致死)部分:一、訊之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丙○ ○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測酒精 濃度,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1mg/dl(書誤載為291m g/l ;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1.45mg/l)之情,有行政院 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緊急血液檢驗單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37頁);又被告丙○○於前開時、地,駕 駛車牌號碼KH-497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勝松,因逆向行駛 而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A-6747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 撞,致坐於其車內右前座之乘客彭勝松因車禍導致頭部嚴重 外傷當場死亡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埸及車損照片22張、行政院 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害 人彭勝松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嚴重外傷而當場死亡乙情,亦 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 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 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7條第1 款所明文規定。被告丙○ ○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 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丙○○於肇事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又如前所述,被告於前述時、地發生車 禍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檢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291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45mg/l ,不僅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規定「汽車 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 ,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且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 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 成正比,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
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 holConcen tration 簡稱BAC)百 分之0.05(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 mg酒精),而㈠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 05 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 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 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 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 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 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 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 錯亂狀態。㈣BAC 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 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 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 超過 百分之0.5 ,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 之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 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而本件被告 於肇事後,經醫院抽血檢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 1mg/dl ,即BAC 為百分之0.291 ,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斯 時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之程度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 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 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亦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 函釋甚明。依上所述,被告丙○○係於意識不明等情狀下, 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意識不明而逆向駛入桃園縣新 屋鄉清華村台六十六線快速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致與乙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可見被告丙○○因飲酒 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 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至明,是被告丙○○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彭勝松係搭乘被告丙○○所駕 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丙○○酒後駕車逆向行駛致發 生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當場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丙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彭勝松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丙○○自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是本案有關被 告丙○○部分之事證已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彭勝松發生死亡結果,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酒醉駕車,所為 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其所犯過失致死、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二罪,一 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亦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彭勝松死亡,所犯 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份存),素行尚佳,惟歷年來因交通事故導致之重大 死傷,造成無數家庭破碎,親人流離,儼然為社會亟待解決 之重要問題,而相關主管機關亦投入莫大成本於交通安全增 進與改善之工作,並一再於媒體、報章上諄諄勸導駕駛人務 必注意行車安全,避免危害本身及貽禍他人,其中就酒後駕 車之規勸及取締之工作更是不遺餘力,被告丙○○對此竟視 而未見,明知其當時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1mg/dl( 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1.45mg/l),竟仍駕駛上揭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害人上路,復因意識不明而逆向駛入桃園縣新屋 鄉清華村台六十六線快速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而肇事,並 致被害人彭勝松因之受有上述傷害而不治死亡,已嚴重損及 被害人彭勝松之生命權,過失之情節極其重大,非予嚴懲, 實難符合社會大眾對於公平正義之要求,並念及被告丙○○ 於本件車禍後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知悔悟,犯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訊之被告乙○○對於上揭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其已坦承於 於93年6月23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與青商會友人在 祥園餐廳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KA-6747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欲返回住處等語,惟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刑法第185 條之3 的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實務上雖都 是以O點五五毫克來作為標準,但是是否達到O點五五毫克 就已經達到無法安全駕駛,這是每一個人的體質跟酒精的含 量有所區別的地方,有的人酒量好,O點八四或一點多意識 還是很清楚,又證人已證述當時沒有對被告做直線的測試, 他會做酒測值是因為車禍事故發生了,按照規定必須做酒測 ,不管有沒有喝酒就是要做酒測,而且對於被告當時身上有
無酒味,他也沒有辦法做進一步確定,問有關被告當時答話 的情況,證人也都說還好,被告的意識既然很清楚而且對警 員問話的回答都還好,故認為於證據上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公訴人起訴的違反第185 條之3 的構成要件,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云云。然查:如上所述,酒精對中樞 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 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被告乙○○於本件車禍後,於同 日晚上10時58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儀對之進行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7mg/l(後被告 邱弈強於同日晚上前往怡仁綜合醫院治療時,經該醫院於翌 日1 時24分許採集被告邱弈強之血液檢測,測得所含酒精濃 度為13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0.69mg/l】,亦即 其BAC 為百分之0.138 ,此見相字卷第36頁怡仁綜合醫院生 化檢驗報告單),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作之上揭報告,被 告邱弈強BAC 位於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間,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 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 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 、精神處於錯亂狀態。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為上揭之答辯 ,然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者,其 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 害道路交通安全;又該條之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並不以有發生交通 事故為必要。被告邱弈強於本件車禍後經警測得之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77mg/l,後經醫院抽血檢測得之血液所含酒精 濃度為13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0.69mg/l),均 已超過0.55mg/l之標準,依上揭所述,其服用酒類後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節,已極為明確,辯 護人所稱尚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邱弈強之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乙○○酒後 注意力降低,仍逞能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他人生命、 財產法益,危及用路人之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乙○○被訴過失致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3年6 月23日晚上9 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與朋友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KA-6747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 處,嗣於同晚10時許,在經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台六十六線
七點八公里由東往西方向處,與丙○○駕駛而逆向行駛於該 車道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致坐於丙○○車內之乘客 彭勝松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當場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測 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始悉上 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過失 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 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雖違 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如以幾近確定之 可能性,而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 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 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 失犯。又行為人於實施某種危險行為之際,倘信賴被害人或 第三人亦將採取適當之行為,且此種信賴屬於相當者,即使 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促使結果之發生,亦不必對其行為之 結果負責,此即刑法原理中所謂之信賴原則,其適用之對象 ,以道路交通事故為其典型,蓋汽車數量與日俱增,倘參與 道路交通者必需一一考慮其他車輛可能出現之不當態度,勢 將引起道路交通之擁塞,尤其於道路交通設施越來越完備, 交通信號燈或標誌日趨普及之現代,即可期待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遵守各種交通規則,如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未予以遵 守,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則不應使行為人負責,亦即應否定 行為人所負之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 判例意旨「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 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可資參照)。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 ○○逆向駕駛車牌號碼KH-497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之事 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一份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彭勝松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 傷當場死亡一節,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 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乙份附卷 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其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共同被告丙○○ 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發生對撞,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台六十六 線是快速道路,快速道路比照高速公路,伊根本沒有辦法想 像會有逆向的車子,而且伊是在上坡,對方是在下坡,伊發 現時有閃到靠近安全島,但當時時間很短,根本沒有辦法閃 避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略稱:本案發生地點在台 六十六線,台六十六線是東西向快速道路,是禁止機車行駛 及行人上去的,只有車子能夠行駛,車子是相當的快,是比 照高速公路,雙方在行駛時,如果是七十公里對向也是七十 公里時,加起來等於是一百四十公里,所以在物理學來看的 時候,碰撞的時間及速度變成以一百四十公里來計算,我們 再以事故發生的現場肇事圖來看,左側就是護欄,右邊也是 ,因此只要上了台六十六線就只有那兩個車道,根本沒有地 方閃,並不是有其他地方可以跑的,又事故發生的地方剛好 是坡道,在坡道的情況下,剛好視線比較不容易看得到,人 家車子突然從坡道上來的時候,只能夠從坡道下來的時候才 能看得到,而這個坡道部分,如共同被告丙○○所說只有五 十公尺,五十公尺如果兩邊以正常的車速七十對七十加起來 為每小時一百四十公里,這時間沒有幾秒鐘。其次,被告乙 ○○已提到他前面有一部車,該部車剛好會擋住他的視線, 他根本不知道在前方會有他車逆向而來,在閃躲的時候,因 為前面車子看得到,它馬上會閃躲,但當被告看到要閃躲時 ,你的反應時間變成相對的慢,這個時候被告邱弈強當然會 將方向盤往左打,因而在發生對撞後,又去撞到護欄及遮光 板而翻車,如果以這樣的情況,我們以一般人來講,我們開 車都會信賴別人會遵守交通規則,尤其在這種快速道路等於 是高速公路之情況下,絕對沒有人會想說有人會逆向上高速 公路,逆向上快速道路,被告基於這種信賴的情況下,他正 常的行駛,而且是在內側車道,並不是說在外側行駛後轉到 內側,在此正常駕駛情況下,前面又有車擋住視線,前面車
子一閃躲,開在後面的車子,看到逆向來的車子的時候,我 想任何人都沒有辦法閃躲,所以我們認為本件有關於過失致 死的部份,被告是絕對沒有過失責任可言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邱弈強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 丙○○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發生本件對撞車禍,致坐於丙 ○○車內右前座之乘客彭勝松當場死亡一節,已詳如上所述 ,被告邱弈強亦承認有此事實,堪信屬實。然被告邱弈強是 否需對被害人彭勝松之死亡負過失致死之刑責,則應探究被 告邱弈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彭勝松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㈡如上所述,被告邱弈強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飲用酒類,且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而刑法第185 條之3 乃為保護一般用路人之權益而 為之規定,被告邱弈強違反該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屬有 過失乃至為明確。
㈢然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共同被告丙○○嚴重酒醉後,駕駛 上揭自小客車逆向駛入被告邱弈強所正常行駛之台六十六線 由東往西之車道內而肇事,此時,欲判斷被告邱弈強酒後駕 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彭勝松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即應探究被告邱弈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防免之可能。首 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一份、現埸及車損照片等(見相字卷第6 至19頁 )觀察,本件車禍地點乃被告邱弈強所行駛之內側車道,被 告邱弈強係正常行駛於其車道內,乃屬合法之用路權人;又 該路段(台六十六線七點八公里前後)為稍有坡度之路段( 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約有五十公尺長的凸 起坡度),被告邱弈強所行駛之車道前方為隆起之上坡段, 依一般經驗判斷,駕駛人在此時並無法清楚見到前方之下坡 段有逆向而來之車輛;而依被告乙○○所稱:自前方路口往 本件車禍地點行駛時,伊前方有一部汽車,在發生車禍前該 車才駛出內側車道,當時伊發現其行駛之車道前方有逆向行 駛之燈光,伊直接反應即將方向盤往左轉,欲閃避與前方逆 向而來之車輛發生對撞,對方當時亦往左轉閃避,所以二車 右前方副駕駛座部位對撞等語,經比對二車受損之照片,二 車受損較嚴重之地方確實均在右前半部,故認被告乙○○所 稱尚屬可信。再本件車禍所在之台六十六線係東西向快速道 路,其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而一般正常道路使用人均會信賴他人會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並不會逆向行駛上此快速道路,因此,在正常 之路況下,車輛行駛之車速均會達每小時50公里以上;其次 ,台六十六線由東向西之車道僅有二車道,道路中央有分隔 車道之護欄(其上裝有遮光板),外側車道外亦設有護欄( 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如於夜間 行駛於此快速道路上,並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前進,一般駕 駛人在見到前方有逆向而來燈光之瞬間(因二車相向,依物 理學之相對加速度原理,當時二車相當以時速100 公里接近 ),實在無法採取任何有效之閃避措施,因駕駛人於瞬間必 會慮及右側之外側車道可能有他車行駛而來,故一般駕駛人 之直覺反應,均會往左閃避,並期待對方亦會往其可見之左 前方閃避。因此,在此情況下,一般人縱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採取必要之閃避,亦難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實難期待 本件被告乙○○於車禍將發生時,能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去 閃避逆向而來之車輛,據此,即難認被害人彭勝松之死亡結 果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酒後駕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不能認被告乙○○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㈣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 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書證資料 ,均僅能認定被告乙○○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於上揭時、 地發生本件車禍,及被害人彭勝松因本件車禍致死一情,並 無法證明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負有過失責任,故尚不足 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據,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可認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依規定行 駛於其車道,且可信賴他人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時 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其對於不可知之共 同被告丙○○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此外,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涉犯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 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並依「罪疑唯輕」之證據 法則,依法自應就被告乙○○被訴過失致死部分諭知無罪之 判決,以昭審慎。
參、不受理(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KA-674 7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途經桃
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台六十六線七點八公里處時,與丙○○所 駕駛而沿該路段由西往東逆向行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對 撞,致丙○○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手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乙○○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丙○○於本院94年3 月1 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見當日筆錄第3 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 定,就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