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戴惠芳
相 對 人 藍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六十一年五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 因重度智能障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聲請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倘受監護宣告,聲請指定聲請人之夫 鍾裕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同意書、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
二、監護或輔助宣告之部分: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1頁及第12頁),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又本院經在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蔡 欣記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並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四 肢健全,沒有行動能力之問題,口語表達上有些許不清晰, 但能理解法院之訊問,然就一般簡單之算數問題,似無法正 確回應,得以面部表情表達情緒,眼神亦能與人交流等情, 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現在病症:重度智 能障礙。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鑑定 當日相對人生命徵象穩定,對於簡單事物可溝通理解,談到 孫女,會主動表示因為生母故意將孫女丟摔,導致肢體障礙 。相對人不識字,不會算數,生活可自理,會跟女兒拿錢買 菜,但不會算錢,可做飯菜,女兒表示相對人認識鄰居,有 重度殘障手冊。ADL :100 ,MMSE:無法配合。基本食衣住 行可以自理,對於金錢概念模糊,對辦手機、信用卡等衍生 費用問題不了解,抽象思考與算術能力差,評估經濟活動能 顯有不足。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其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且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堪認相對人尚未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 即有為輔助之必要,且聲請人亦表示如依相對人之鑑定結果 為輔助宣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院綜上事證 ,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選任輔助人之部分:
按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 項準用第10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 庭關懷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相對人自認 身體健康,目前唯一有在服用之藥物為糖尿病的藥物,自與 訪員之談話中,相對人中氣十足,步伐穩健,移動位置迅速 ,初步評估相對人外觀受自我照顧佳。相對人平時均獨自一 人在家,聲請人居外縣市,聲請人胞弟又因工作沒有經常待 在家中,故對相對人未有足夠陪伴及完善照顧,但因相對人 之現況是可生活自理,但安危部分是家人未有完善考量。相
對人日常開銷皆由聲請人提供,但每次費用給付金額不清楚 有多少,相對人僅知是買菜的錢,而買菜的錢是從相對人簿 子提領出作為家用。」等語,有該協會106 年8 月3 日花兒 家受第106097號函暨所附成年人監護或輔助宣告案件之訪視 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復依 本院職權函請苗栗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與家人住在花蓮現住處,環境單純、鄰 居與鄰近社會服務機構會就近提供資源予協助,滿足相對人 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已婚並育有二女,配偶受雇於民間公 司每月約有新臺幣30,000餘元固定收入,一家四口定居於苗 栗縣現住自有透天厝。聲請人自幼即授命照顧相對人及胞弟 生活,婚後雖與配偶另組家庭在外獨立生活,但每隔2-3 天 仍會以電話追蹤關心花蓮家人之生活,也會定期添購日常生 活用品、郵寄生活費照顧相對人基本生活。聲請人與相對人 親友支持系統較為薄弱,並無其它親屬資源網路。綜上評估 相對人雖具簡單社交與基本生活能力,惟因重度智能障礙影 響經濟管理與運用能力,未有分辨與判斷買賣契約與法律效 力能力,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與經濟安全,方向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6 年8 月3 日府社 老字第1060149842號函暨所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 訪視調查表憑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 是相對人因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為輔助宣告已如前 述,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且原聲請監護宣告時,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 對人之子戴安華前亦已受本院為輔助宣告,有本院103 年度 輔宣字第5 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相對人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為照顧,考量相對人目前 生活尚能自理,聲請人雖居於外縣市,然仍定期關心相對人 之生活起居並提供生活費用,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
末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