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江寶珠
非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相 對 人 江祥標
利害關係人 江宗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江宗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妹。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妹江秀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 弟江春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江秀娥業於民國106 年3月8日死亡,無法擔任監護之責,爰聲請鈞院另行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江宗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 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改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 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 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規定可參。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 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第4項規定甚明。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妹,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原由相對人之妹江秀娥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弟江春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江秀娥業於106年3月8日 死亡等情,相對人現無人任其監護人,業據提出江秀娥之 除戶謄本、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本院 卷第9頁、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監 宣字第13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相對人甲○○之 原監護人江秀娥現已死亡,聲請人聲請另行選任甲○○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自無不合。(二)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進行 訪視,提出報告,據覆略以:聲請人此次聲請,係為延續 過去原監護人在處理相對人之訴訟以及醫療照護相關事宜 ,因原監護人已在今年的3月過世,聲請人此次聲請動機 為以相對人之權益及後續照顧考量,初步評估無不利於相 對人之情事。聲請人與相對人兩造為手足關係,在原監護 人過世後,聲請人立即搬回花蓮,接續協助支付相對人接 受照護之醫療、生活、耗材費用;其他手足以及相對人之 子女分工在照護、陪伴方式。相對人之照護費與各種耗材 費用,是由國民年金、身障補助款及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 申請之慈濟基金會社會補助中支應,部分則由聲請人及相 對人手足江春長協助支應。相對人主要陪伴者為其子及聲 請人,相對人女兒現在外縣市工作,其子則在花蓮工作, 協助分攤相對人龐大的照料費用,不定時會前往探視相對 人;相對人手足亦皆十分關心相對人之現狀,共同處理相 對人在訴訟方面之各項事宜,關心相對人子女之生活起居 ,並時常前往醫院陪伴、探視相對人。由聲請人對相對人 接續之照料、陪伴、透過法律扶助下積極對相對人利益的 維護等,可見手足之情深厚。以相對人實際生活情況等面 向評估,聲請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述其手足 間對於相對人之情形皆甚為瞭解,從102年裁定後,手足 間彼此合作積極處理相對人的各項事宜,表示希望維持由 相對人之胞弟江春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建議 由江春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該協會106 年8月1日花兒家受第106096號函暨檢送之成年人監護宣告 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6至52頁) 。
(三)本院參酌前開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自江秀娥 去世後,立即搬回花蓮負起照護相對人之責,並與其他手 足及相對人之子女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照顧及協助其生活之 維持,且共同負擔相對人之照護及相關費用,顯見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感情連結緊密,有實質關懷照護相對人之情, 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頁),故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 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聲請人於花 蓮縣社工訪視時,雖表示希望維持由相對人之胞弟江春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由訪視報告調查結果, 江春長確有協助照料、分攤相對人費用及用心關懷相對人 等事實,足認相對人之胞弟江春長對於相對人之付出堪予 肯定,於能力上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疑義。惟 本院考量江春長目前居於台東市區,相對人之子江宗達則 在花蓮工作、居住,顯較江春長便於即時給予監護人照護 相對人之協助,且江宗達與聲請人同為相對人之主要陪伴 者,亦有能力為相對人申請慈濟基金會社會補助款事宜, 顯見江宗達對相對人之身體狀況有所瞭解,與相對人間關 係緊密,不僅得就近處理、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對於照護 相對人之各項事宜上,亦可提供監護人相當協助,復有意 願且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並推舉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前揭同意書附卷可參,故為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考量,認由相對人之子江宗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較為適宜,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甲○ ○之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江宗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 係人江宗達,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