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樓芝庭
相 對 人 鄒春妹
關 係 人 樓耀庭
樓禎庭
樓顯庭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甲○○(女,民國二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創傷性顱內 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症,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於民 國95年5 月25日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9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因原監護人即相對人配偶樓永孚死亡,爰聲請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又按監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 1094條第1項之聲請或依 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 辭任。三、有第 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亦得準用於成年 人之監護。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9 號卷宗核閱無誤 ,足堪認定為真實。又相對人之監護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 條,應為其配偶樓永孚,而樓永孚於106 年6 月4 日死亡,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之監護人樓永孚既已死亡 ,聲請人乃相對人之子,是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符 。又本院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 懷協會(下稱花蓮兒家協會)訪視相對人,據覆略以:相對 人為重度肢體障礙患者,目前癱瘓在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平日之生活照顧以外事務,大多由聲請人主要負責處理。 現場訪視觀察,家人有請外籍看護隨侍在側照顧,住家的居 住環境整潔,相對人房間與衣著整齊乾淨,可見聲請人對相 對人在照顧品質上的投入。聲請人父親於今年過世,留有公 教人員優惠存款約120 多萬元,聲請監護宣告主要希望可以 協助相對人處理此筆存款的繼承,未來希望能將此筆存款全 數轉存至相對人帳戶,以作為相對人未來生活與醫療相關花 費支出。因為平常就是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所以家族推派聲 請人為相對人的監護人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家族推 派其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其瞭解監護權是對受監護宣告人 之責任與義務,此次聲請監護宣告動機是為相對人權益著想 ,希望可以趕快處理相關的財產繼承事宜,避免因為時間上 的延宕造成更多法律困擾,也讓相對人可以得到應有的保障 。以相對人實際生活面向評估,聲請人適任監護人,並無明 顯不當等語,此有花蓮兒家協會成年人之監護/輔助宣告案 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 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之配偶與父母均歿,由聲請 人同住並照顧,聲請人之最近親屬亦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乙○○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信其家屬對於相對人未來之照顧已有 共識,若能以此共識為基礎安排相對人未來之照料,對於相 對人亦屬有利。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又與其長期同 住,堪信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照顧、生活與習慣均有相當之瞭 解,其過往照顧狀況亦屬良好,2 人有能力與意願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本件選定監護人, 核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
四、此外,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應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