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江建正
相 對 人 江信雄
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江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丁○○(男、民國五十五年一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相對人甲○○之姪子,相對 人因殘餘型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2 年間開始臥病狀態,如 今已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聲請人之弟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姪 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及第14頁),是 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監護宣告部分:
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王世傑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能回答自己姓名,但無 法正確及清楚回應自己年齡及用餐情形等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 報告書略以:「現在病症:相對人於28歲初次發病,症狀 為易怒、言語混亂、與人衝突,因而提早退伍,曾於北市協 和醫院治療,症狀曾短暫緩解,後來又惡化,轉至臺中陸軍 醫院住院治療,曾接受電痙攣療法、胰島素休克療法,68年 至803 醫院住院治療,主要症狀不詳,69年轉至本院長期收
容,在院期間曾有自語、幻聽、被害意念、易怒等症狀,目 前整體功能退化,平時臥床或輪椅使用,尿管及鼻胃管使用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顧。生活狀況及現在 身心狀態:意識清楚,臥床或輪椅使用,無法行走,認知功 能有明顯缺損,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心理運算、 定向感、抽象思考、語言運用、圖型繪製和思緒流暢度皆差 。人時地之定向能力障礙,言語內容混亂,前後矛盾,無法 切題。目前長期療養中,無謀生能力,生活開銷仰賴政府補 貼,無法自行購物,需工作人員協助。結論:相對人為知 覺失調症患者,有明顯退化症狀,認知功能缺損,無生活自 理能力,表達與理解能力嚴重不足。鑑定結果:相對人有 知覺失調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06 年7 月25日玉醫社字第106250065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知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 項亦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 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 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 ,據函覆略以:「聲請人就業狀況穩定,可負擔自家生活費 用,觀察聲請人家居住環境乾淨整齊,生活品質佳。依聲請 人所述,相對人與相對人弟弟關係疏離,評估相對人親屬資 源薄弱,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並運用相對人 財產以支應相對人住院相關花費。」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06 年7 月11日新北社工字第1061325473號函暨所附新 北市政府土城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憑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
本院另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 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相對人在玉里醫院 住院多年,以往主要是由聲請人父親(相對人哥哥)聯繫處 理相關醫療照護事宜,原生家庭其他成員對相對人均不聞問 ,完全無聯繫。自聲請人父親身體不適後,就由聲請人承接 照顧相對人事物之處理,於聲請人父親過世後,醫院主要聯 繫者即為聲請人,聲請人也都很配合,負責相對人住院生活 相關事宜。相對人居住環境整潔乾爽,其行動不便,大多躺 臥在病床,外觀較為凌亂,醫院除給予相對人基本生活溫飽 及醫療方面照顧外,也安排相對人相關日常活動。相對人住 院身分為公務床,住院及伙食等費用都有政府補助,每月還 有新臺幣(下同)3,000 元營養津貼。相對人每月花費不多 ,尚有餘錢存至戶頭,未積欠醫院費用。自聲請人父親過世 後,主要都是聲請人負責相對人醫療照護等相關事宜,平常 病房有需家人協助,聲請人都能盡責,對於院方態度配合, 此次聲請監護,聲請人希望能代相對人處理個人財務事宜, 未來將每年可分得之3 萬元租金收入存放至相對人在玉里醫 院之帳戶,另外在提存所之38萬元,也希望協助相對人辦理 存入相對人帳戶,避免因時延宕而造成家族更多法律相關困 擾。」等語,有該協會106 年7 月28日花兒家受第106093號 函暨所附成年人監護或輔助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
本院參酌前開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係目前實際 與相對人所住醫院負責聯繫之人,過去亦協助其父照料相對 人,現亦能妥善安排相對人受照顧之各項事宜,應有實質用 心關懷照顧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 人丁○○為聲請人之弟,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關係緊密,亦願 意協助並提供支持聲請人照料相對人事宜,並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 ),且相對人之其他手足即關係人乙○○及江明惠對於本件
聲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06 年8 月23日調查筆錄 、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及第67頁至 第69頁)。綜上,本院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 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丁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