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80號
HLDV,106,監宣,8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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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江建正
相 對 人 江信雄
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江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丁○○(男、民國五十五年一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相對人甲○○之姪子,相對 人因殘餘型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2 年間開始臥病狀態,如 今已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聲請人之弟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姪 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及第14頁),是 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監護宣告部分:
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王世傑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能回答自己姓名,但無 法正確及清楚回應自己年齡及用餐情形等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 報告書略以:「現在病症:相對人於28歲初次發病,症狀 為易怒、言語混亂、與人衝突,因而提早退伍,曾於北市協 和醫院治療,症狀曾短暫緩解,後來又惡化,轉至臺中陸軍 醫院住院治療,曾接受電痙攣療法、胰島素休克療法,68年 至803 醫院住院治療,主要症狀不詳,69年轉至本院長期收



容,在院期間曾有自語、幻聽、被害意念、易怒等症狀,目 前整體功能退化,平時臥床或輪椅使用,尿管及鼻胃管使用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顧。生活狀況及現在 身心狀態:意識清楚,臥床或輪椅使用,無法行走,認知功 能有明顯缺損,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心理運算、 定向感、抽象思考、語言運用、圖型繪製和思緒流暢度皆差 。人時地之定向能力障礙,言語內容混亂,前後矛盾,無法 切題。目前長期療養中,無謀生能力,生活開銷仰賴政府補 貼,無法自行購物,需工作人員協助。結論:相對人為知 覺失調症患者,有明顯退化症狀,認知功能缺損,無生活自 理能力,表達與理解能力嚴重不足。鑑定結果:相對人有 知覺失調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06 年7 月25日玉醫社字第106250065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知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 項亦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 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 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 ,據函覆略以:「聲請人就業狀況穩定,可負擔自家生活費 用,觀察聲請人家居住環境乾淨整齊,生活品質佳。依聲請 人所述,相對人與相對人弟弟關係疏離,評估相對人親屬資 源薄弱,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並運用相對人 財產以支應相對人住院相關花費。」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06 年7 月11日新北社工字第1061325473號函暨所附新 北市政府土城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憑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
本院另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 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相對人在玉里醫院 住院多年,以往主要是由聲請人父親(相對人哥哥)聯繫處 理相關醫療照護事宜,原生家庭其他成員對相對人均不聞問 ,完全無聯繫。自聲請人父親身體不適後,就由聲請人承接 照顧相對人事物之處理,於聲請人父親過世後,醫院主要聯 繫者即為聲請人,聲請人也都很配合,負責相對人住院生活 相關事宜。相對人居住環境整潔乾爽,其行動不便,大多躺 臥在病床,外觀較為凌亂,醫院除給予相對人基本生活溫飽 及醫療方面照顧外,也安排相對人相關日常活動。相對人住 院身分為公務床,住院及伙食等費用都有政府補助,每月還 有新臺幣(下同)3,000 元營養津貼。相對人每月花費不多 ,尚有餘錢存至戶頭,未積欠醫院費用。自聲請人父親過世 後,主要都是聲請人負責相對人醫療照護等相關事宜,平常 病房有需家人協助,聲請人都能盡責,對於院方態度配合, 此次聲請監護,聲請人希望能代相對人處理個人財務事宜, 未來將每年可分得之3 萬元租金收入存放至相對人在玉里醫 院之帳戶,另外在提存所之38萬元,也希望協助相對人辦理 存入相對人帳戶,避免因時延宕而造成家族更多法律相關困 擾。」等語,有該協會106 年7 月28日花兒家受第106093號 函暨所附成年人監護或輔助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
本院參酌前開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係目前實際 與相對人所住醫院負責聯繫之人,過去亦協助其父照料相對 人,現亦能妥善安排相對人受照顧之各項事宜,應有實質用 心關懷照顧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 人丁○○為聲請人之弟,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關係緊密,亦願 意協助並提供支持聲請人照料相對人事宜,並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 ),且相對人之其他手足即關係人乙○○及江明惠對於本件



聲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06 年8 月23日調查筆錄 、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及第67頁至 第69頁)。綜上,本院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 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丁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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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