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74號
HLDV,106,監宣,7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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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文琳 
相 對 人 俞允文 
關 係 人 陳立宇 
      陳立君 
      陳立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女,民國三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阿茲海默 症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 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 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規定。 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而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之規 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劉神經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23頁)。 而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在鑑定人即醫師蔡欣記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之數算問題、人別辨識、今日 日期、總統為何人、現在季節與財產狀況,相對人均無法適 切回答,僅能回應自己的名字,無法回答問題時,會以唱歌 方式迴避,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 第47頁)。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鑑定當日相對人生命徵象 穩定,對於叫喚有時有回應,常常哼歌,日常生活方面,除 可自行進食,其餘需他人協助照顧。評估相對人記憶力嚴重 減退,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思考邏輯,外觀上可觀察 到異常。MMSE檢測無法配合,CDR 評估屬於重度失智程度。 無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社會性能力。因認相對人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 ,此有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6 頁至第57頁)。是本院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 因罹患上開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另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 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下稱花蓮兒家協會)訪視相對人 ,據覆略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處理相對人名下位 於高雄之不動產,因已經決定長期定居於花蓮,評估高雄之 不動產不會再居住,考量後決定出售。兩造已經退休多年, 沒有收入,退休金大多使用在醫療照顧及固定生活開銷,故 需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初步評估無不當 之動機。相對人退休後,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聲請人多 年來細心照料,從書籍中獲取照護阿茲海默症的醫學常識, 努力從飲食與生活方式中照顧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外 觀氣色佳,能自由行動及口語表達,受聲請人照護良好,評 估其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次女, 是相對人子女唯一居住於花蓮縣者,評估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但因變賣房產後會有大額款項,建 議花蓮縣府可以協助監督款項運用等語,此有花蓮兒家協會 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及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夫,長期細心照護罹患阿茲海默症之相對人,情



屬至親,照顧狀況亦屬良好,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亦均同意 由其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此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見其家族對於 相對人之日後照顧已有初步共識,且相對人目前照顧狀況尚 佳,若能以此合作共識作為延續相對人未來照顧狀況之基礎 ,亦屬對相對人有利。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乙○○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本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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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