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793號
TYDM,93,訴,1793,200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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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0歲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6 月1 日23時50分許,分 騎3 部機車,至桃園縣龜山鄉縣9 點3 公里處,各 持來路不明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西瓜刀 、鋼筋條及電擊棒(其中1 人持西瓜刀、4 人持鋼筋條、1 人持電擊棒,均未扣案),因見車牌號碼KQ-1818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四週無人 ,認有機可趁,遂先共同持用上開鋼筋條敲打上開自小客車 車門,對在車內之戊○○、張婉渝高喊強劫,同時要求其等 交付身上手機、皮夾,且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坐 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之戊○○強行拖出車外,並分持上 開西瓜刀、鋼筋條及電擊棒毆打戊○○,致戊○○受有左上 唇切割傷(約5 公分)、左上齒槽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肘穿 刺傷(約9 公分)等傷害,而以上開方法,對戊○○及坐在 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丁○○,施以強暴、脅迫,至使 戊○○、丁○○均不能抗拒,而強取戊○○所有之西門子廠 牌6688型手機1 支、張婉渝所有之手提袋1 個(內有NOK IA廠牌之手機1 支;新台幣(下同)約2700元;國民身分 證、台新銀行提款卡、中國銀行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健保卡、萬能技術學院學生證各1 張 等物),得手後,丙○○等人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丙○ ○復於翌日(即92年6 月2 日)22時許,至設於桃園縣桃園 市○○路1 之48號易利通訊行,將張婉渝所有之上開手機1 支以30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乙○○(其所涉贓物罪 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嗣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戊○○、張婉渝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其曾將1 支手機出賣 予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 出賣之手機係伊日前在林口某處夜市所購得,並非強盜告訴 人張婉渝得來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張婉渝於本院審 理中均結證述甚詳在卷(見本院94年1 月10日審判筆 錄),而佐以證人戊○○、張婉渝與被告本不相識, 更無任何怨隙可言,衡常已無故意設詞共同誣陷被告 ,而甘冒偽證罪責風險之必要,及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就被告於前述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將證 人張婉渝所有之上開手機1 支轉賣予伊一節結證明確 在卷(見本院94年2 月2 日審判筆錄)等情,則可見 證人戊○○、張婉渝上開所證尚非子虛,況證人即查 獲本案之警員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查獲之過 程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94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 此外,復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紀錄、告訴 人戊○○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所提出之手機讓渡書各1 份(附於92年度偵字第1598 2 號偵查卷第29、15、24頁)附卷可稽。職是,足認 告訴人戊○○、張婉渝上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取。
(二)被告雖辯稱:伊出賣予乙○○之手機並非告訴人張婉 渝被強盜者,因分別究以上開手機讓渡書所載、告訴 人張婉渝所指及上開通聯紀錄所示,其該二手機之型 號、序號均不同云云,然查,上開手機讓渡書固載有 「8310(指型號)-000000000000 000(指手機序號)」,而告訴人張婉渝指述遭強 盜之手機為6500型號,經調閱通聯紀錄得知該手 機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惟證 人張婉渝於本院審理中乃結證稱:當時我的手機是換 8310的外殼等語,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問:當時你為何會在手機讓渡書上面寫83 10?)6500、8310、6510三種手機的外殼可以互換,    所以我從手機的外殼看是8310的外殼,所以我就寫83   10的型號等語,是可認證人乙○○於上開手機讓渡書 所載之手機型號,應係證人乙○○於自被告處買受時 ,僅憑該手機外殼即判斷記載,致與該手機之實際型 號有異,則尚難因上開手機讓渡書所載、告訴人張婉 渝所指之手機型號不同,而逕認被告出賣予證人周正 斌之手機即非告訴人張婉渝被強盜者。再者,經本院



就手機序號在使用中,最後1 碼之序號是否會變更一 情函詢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內容:若於本公 司通聯報表中所顯示之手機序號,為「XXXXXXXXXXXX XX0」,而非原始查詢之手機序號「XXXXXXXXXXXXXX 9」時,其原因係為系統自動將查詢序號最後一碼以 「0」顯示,該序號並不影響查詢結果等語,有該公 司94年2 月3 日和信 (業服)字 第09400157號函1份 附卷足參(附於本院卷),是被告上開所辯二者手機 序號不同部分無足憑信。從而,被告於前述時、地出 售予證人乙○○之手機1 支,確係告訴人張婉渝被強 盜者一節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出賣予乙○○之手機係日前在林口某 處夜市所購得云云,並舉出證人己○○為證,且證人 己○○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伊曾與被告一同在林 口某處夜市購得手機1 支等節證述在卷,然觀諸證人 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見93年度核退 偵字第2 號偵查卷第18頁、本院94年1 月10日審判筆 錄),其就被告購買手機之時間、地點、手機型號均 無法明確陳述,要不得遽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 人己○○與被告間為國中同學關係,其2 人平常交情 甚篤,否則當無時常相約共逛夜市之可能,則其事後 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之陳述,亦難謂與常情有違,基 此,證人己○○上開所證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據 上開手機讓渡書所載可知,被告係於92年6 月2 日將 告訴人張婉渝所有之上開手機出售予證人乙○○,而 依告訴人戊○○、張婉渝之指述,其等2 人遭強盜財 物之時間為92年6 月1 日23時50分許,可知告訴人張 婉渝所有之上開手機於遭強盜後旋於翌日被轉賣,該 二者時間相距不到24小時,被告如何能在該手機遭強 盜後立即在林口某處夜市購得,復於購得後又以3000 元,即於警詢中所供較購入價格3500元為低之價格出 售,如此皆與常情不符,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 :(問:上開手機何來?)在賣給乙○○之前的前幾 天,我在林口夜市買來的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0日 審判筆錄),堪認被告所供之購入手機日期應為5 月 底,惟告訴人張婉渝遭強盜財物之時間為92年6 月1 日23時50分許,業如前述,因之,被告所供之購入手 機日期定與事實有間,蓋當時該手機應仍在告訴人張 婉渝持有,被告並無可能得以在夜市內購得,職是,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警方未查獲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未扣 得任何犯案兇器,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伊有 攜帶兇器或結夥三人以上而共同行搶之行為云云,然  證人戊○○、張婉渝於本院審理中皆就以上被告犯罪 之情節結證屬實在卷,且其等2 人所證並互核一致, 另佐以告訴人戊○○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勢為遭利器、 尖銳物攻擊,而造成之左上唇切割傷、左上齒槽骨開 放性骨折、左手肘穿刺傷等,益徵證人戊○○、張婉 渝上開所證並非虛構,亦無誇大之情,是被告此部分 辯解實難採取。
(五)被告雖辯稱:依告訴人張婉渝所指,本案行為人顯係 趁告訴人張婉渝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情形下,而掠取告 訴人張婉渝所有之財物,而非使用強暴或脅迫等手段 ,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取,自不該當強盜 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然佐以本案案發當時時屬深夜, 且現場除告訴人戊○○、張婉渝2 人外,並無他人等 情,已堪認告訴人等並無立即得以求助外援之可能, 況案發當時被告等人分持上開西瓜刀、鋼筋條及電擊 棒等兇器,而對在車內之告訴人戊○○、張婉渝高喊 強劫,同時要求其等交付身上手機、皮夾,且告訴人 戊○○亦遭被告等人共同分持上開西瓜刀、鋼筋條及 電擊棒毆打成傷,詳如前述,則衡常告訴人張婉渝見 狀定當於遭人取走所有財物時不能、不敢抗拒,以避 免己身另遭受傷害行為,又被告等人係強行取走告訴 人張婉渝所有之上開手提袋,是認被告等人於強盜告 訴人張婉渝所有上開財物時,有對告訴人張婉渝施以 強暴、脅迫手段,且足以抑壓告訴人張婉渝之抗拒, 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尚不得 因被告等人未直接對告訴人張婉渝之身體施以強暴手 段,而認被告等人係趁告訴人張婉渝不備或不及抗拒 之情形下,而掠取告訴人張婉渝所有之財物甚明,被 告上開所辯亦無從採取。
(六)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5 人,分持鋼筋條4 條、西瓜刀1 支、電擊棒1 支, 共同以前述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告訴人戊○○、 張婉渝不能抗拒,而取其等所有之上開財物,並共同 出手毆打告訴人戊○○,則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5 人,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傷害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
(七)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5 人,強盜告訴人戊○○、張婉渝所有上開財物時,所持 之鋼筋條4 條、西瓜刀1 支、電擊棒1 支,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兇器之1 種。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被告與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5 人間,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加重強盜之犯行、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強盜之行為,同時強盜告訴人戊○○ 、張婉渝各別所有之財物,而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加重強盜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論以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傷害罪2 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為圖不法利益,竟以毆打告訴人戊 ○○,對告訴人戊○○、張婉渝施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 強盜告訴人戊○○、張婉渝所有之上開財物,並造成告訴人 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善良風氣,犯罪情節重大,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未有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前述被告等人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鋼筋條4 條、西瓜 刀1 支、電擊棒1 支,並未扣案,且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係被告或本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林 家 賢
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子 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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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