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53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
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87年7 月間,參加乙○○(原名吳若華、吳利 華)招組之互助會5 會,除其中2 會係以戊○○、「霞英」 (即戊○○所經營之「霞英快餐店」)參加外,竟另冒用丙 ○○名義參加其中1 會。上開互助會會期自88年7 月5 日起 至90年9 月5 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外標 制,最低標金(即底標)為2,000 元,含會首共27會,每月 5 日開標,開標地點:桃園縣楊梅鎮○○路16號。戊○○遂 於88年8 月5 日之開標日,在上址以丙○○名義在空白紙上 製作上載標金新臺幣5,600 元之標單(於開標後已丟棄滅失 ),繼持該偽造之投標單參加由乙○○主持之開標,足以生 損害於乙○○、丙○○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89年5 月某日 間,戊○○因經濟發生困難而逃匿無蹤,經乙○○多方探詢 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確有參加告訴人乙○○所招組之互 助會5 會,且其中3 會已得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 造文書犯行,辯稱:當時其係應乙○○要求,始提供丙○○ 等名字給乙○○,是乙○○自己將這些人列為會員,且伊忘 了丙○○的會是否已得標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87年7 月間,參加告訴人乙○○招組之互助會5 會 ,上開互助會會期自88年7 月5 日起至90年9 月5 日止,每 會20,000元,採外標制,最低標金為2,000 元,含會首共27 會,且上開互助會中「戊○○」、「霞英」、「丙○○」、 「黃瑞菊」(會員名單誤載為「黃瑞琴」)、「陳芬蘭」等 名義之會員實際上均係被告所參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合會,我總共參加了5 個會 ,包括以丙○○名義所參加的合會... 我參加這個合會是外 標。」(見本院9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第4 頁)、「我只記 得我總共參加了5 個會,標了3 個... 黃瑞琴... 沒有這個
人,實際的名字是黃瑞菊... 陳芬蘭、黃瑞菊的會錢都是我 繳的。」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8 頁),核 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互助會會單1 紙(見93年度偵緝字第120 號偵查卷第46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未經過同意即以「丙○○」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且並 未告知告訴人乙○○。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無以丙○○的名義入會?)有。 」、「(當時有無將丙○○的名字交給吳?)我當時有講。 」、「(到底有無以丙○○的名義入會?)當時因為吳(指 告訴人乙○○)找會腳時不夠,要我多幫他找幾個,於是我 將在我那工作的丙○○等人名字唸給他,說要回去再問他們 ,但回去也忘了問。」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20 號偵查 卷第74、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是因為告訴 人起會的時候會腳不夠,由我幫忙找會腳,我唸了幾個名字 給告訴人... 後來因為我一時忙碌就沒有問這些人要不要參 加合會」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4 頁)。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妳有無參加告訴人的 合會?)無。」、「(妳有無將妳的名字借給被告參加告訴 人的合會?)無。」、「(被告用妳的名字參加告訴人的合 會有無告訴妳?)無。」「(妳有無繳納過合會的錢?)無 。」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 3.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為何會用丙 ○○的名義參加互助會?)因為當初我起會的時候,會腳不 夠,被告就說要幫我找幾個人做會腳。」、「(後來被告有 無告知你事實上丙○○並沒有參加合會?)沒有。」等語( 見本院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6、7 頁)。 4.依證人丙○○之證詞及被告上開供詞,則證人丙○○應確實 並未參加本件合會,至被告雖不否認「丙○○」名義確係伊 提供予告訴人,然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會員不夠,伊就提 供幾個名字給告訴人,伊有說要問這幾個人,但告訴人自己 就把「丙○○」名字列入,且告訴人知道「丙○○」的會實 際也是伊的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詞,業據告訴人堅決否 認,且稱:「(妳何時知道被告以丙○○名義參加妳的合會 ?)被告跑掉那天我才知道。」、「(若妳事先知道被告以 丙○○名義參加妳的合會,妳是否同意?)我不可能同意, 當時被告說確實有這些人要加入。」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 14 日 審判筆錄第8 、9 頁),參以:按參加合會固係民間 常見之投資、儲蓄之方式,惟該方式亦有相當高之風險,且
發生倒會之情形亦屢見不鮮,是會首召集合會時,當事先加 以審酌欲參加會員之資力、債信狀況,以降低日後發生倒會 之風險,是究竟何人為實際會員,會首當係格外重視,況且 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金錢往來密切(此為雙方所不否認),顯 見該時告訴人與被告間本有一定之信任,則若告訴人同意被 告多參加幾會者,被告大可以其自己名義或足以表示係其參 加者(諸如:本件被告尚以「霞英」即被告經營之「霞英快 餐店」參加),何須使用以「丙○○」名義參加?是被告辯 稱:「丙○○」是告訴人自己列上去的,告訴人知道該會實 際上是伊加入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毫不足採。 ㈢被告確有以「丙○○」製作上載標金5,600 元之標單,繼持 該偽造之投標單參與投標,並已得標。
1.關於本件合會之投標方式須書寫標單,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有關這個會如何標?)我們是以書面標,非口頭標,所 以要寫名字和金錢。」(見93年度偵緝字第120 號偵查卷第 85頁)等語,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提供 一些便條紙在現場,給來標會的人填,填好了就將標紙擺成 1 排直線,由會首與隨便1 個會腳猜拳,若會首贏就從會首 這邊開始開標,會腳贏就由會腳那邊開始開標,投標金額相 同,以先開標者優先。」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8日審判筆 錄第9 頁),彼此互核一致,是本件合會需以書寫標單方式 投標,自堪認定。
2.被告確有以「丙○○」製作上載標金5,600 元之標單,繼持 該偽造之投標單參與投標,並已得標等情:
⑴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丙○○名義是在88年 8 月以5,600 元得標,共得標金52萬元,尚有43萬5 千2 百 元未繳清。」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6 頁) 。
⑵證人邱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戊○○有無參加乙 ○○的合會?)有,幾個會我不知道,但是第一個會就是他 標的,他說是他舅媽丙○○標到,開標以後我就打電話給告 訴人,告訴人告訴我說是戊○○得標,戊○○說是他舅媽丙 ○○要標的。」、「(乙○○如何向妳收會錢?)開標後的 第二、三天乙○○就直接來找我收了。告訴人會口頭告知標 了多少錢,而且我每個月開標時都會打電話去問是誰得標, 又因為我在市場做生意,被告有跟我買貨,被告去的時候我 也會問說會子何人得標,被告說是他的親戚得標。」、「( 為何單單知道丙○○得標?)因為第一會我有特別去問,會 首跟我講說「霞英」便當的舅媽標的,後來我做生意的時候 有遇到被告,也有問他,他說他的親戚得標,我還問他說這
是兩萬的會子,為何用這麼高的利息得標。被告第一會好像 是用5,600 元的利息來標。」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19日審 判筆錄第3 至5 頁)。
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的會有無得標?) 我在標單上有看到丙○○的名字」、「(妳有無印象丙○○ 有無出過標?)我只聽過被告有用好幾個名字參加合會。但 是我記得被告戊○○有用丙○○的名字寫過標單。因為戊○ ○有用好幾個名義參加會,所以他會用類似「包」的方式來 增加得標的機會。至於被告是否每次都有,還是有時候有寫 ,有時候沒寫,我記不得了。但是我可以確定戊○○有用丙 ○○的名義寫過標單。」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27日審判筆 錄第5 頁)。
⑷依卷附告訴人乙○○提出之筆記本上確實記載「10/8丙○○ 5600」等字樣(見本院卷附第90頁),意即指88年8 月10 日丙○○以5,600 元得標,查該筆記本固係告訴人自行記載 得標時間及金額,然該筆記本以肉眼觀察應有一段時日,並 非新載(業據本院93年12月2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應非告 訴人臨訟捏造,且上載「丙○○」得標時間、日期,均核與 證人邱甲○○證述相符,參以:該筆記本除記載「10/8 丙 ○○5600」外,尚記有「5/元戊○○6800」、「5/2 霞英 7200」字樣,與被告自承:總共參加了5 個會,標了3 個等 情相符;另該筆記本所記「6/12甲○○6000」字樣,亦經證 人邱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細表上記載妳於12月 6 日以6,000 元得標是否正確?)是的。」(見本院94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頁),是該筆記本之記載應係正確而可 信。
⑸參以證人黃余梅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指被告)用很 多人名義,當天開標的時候,被告拿很多人的名字分別在前 面的位置、後面的位置都放,所以被告一定會標的到。」等 語(見本院94年1 月27日審判筆錄第7 頁),且被告亦不否 認有以不同名義去標會(見本院94年1 月27日審判筆錄第7 頁)。
⑹綜上,依告訴人乙○○、證人邱甲○○、丁○之證詞,及卷 附筆記本所載,參以被告會以不同名義投標以增加得標機會 之情,堪認被告確有以「丙○○」製作上載標金5,600 元之 標單,繼持該偽造之投標單參與投標,並已得標。 3.至被告雖辯稱:不記得「丙○○」的會是否已得標,且伊都 用戊○○或「霞英」的名義去標,至於跟會簿所寫名義不同 ,那是會首自己去認定云云。查:本院認被告確有以「丙○ ○」書寫標單並得標,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即
供稱:「每次參加投標我也有寫標單,標單就是看以哪個人 的名字參加合會我就寫哪個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93年 11 月2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且證人邱甲○○於本院 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投標一定要用會簿上的名字等語(見本 院94 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9 頁),是被告就其係以何人名 義書寫標單乙節而係本身親身經歷所知之事項,前後翻異其 詞,且所辯:都用戊○○或「霞英」的名義去標,至於跟會 簿所寫名義不同,那是會首自己去認定云云,不惟與證人邱 甲○○所證不同,且不符常情,是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在標單上書寫名字以及金額,在於表示出標者願意付出之 利息,依習慣足以表示一定之意思,為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核被告以「丙○○」製作上載標金 5,600 元之標單,繼持該偽造之投標單參與投標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所為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於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乙 ○○、丙○○及其他活會會員權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飾詞卸責,及其平時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標單上偽造之「丙○○」署押,業已丟棄滅失,經告訴人 乙○○、證人丁○陳明在卷,自毋庸宣告沒收。三、又本件被告除冒用「丙○○」名義參加本件合會外,尚有以 「黃瑞菊」(會員名單誤載為「黃瑞琴」)、「陳芬蘭」名 義參加本件合會,惟查:「黃瑞菊」(會員名單誤載為「黃 瑞琴」)、「陳芬蘭」名義之2 會被告並沒有得標,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7 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以該2 名義書寫標單,是自難 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一併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於88年8 月5 日因經濟發生困難, 急需現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丙○○、 5,600 元」之標單,交由不知情之吳玉華出示該標單以行使 並得標,而詐得52萬元,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伊總共參加了5 個會,包括以「丙○○」名義 所參加的,始終都有繳會錢,是在89年5 月以後生意失敗, 所以才沒有再繳會錢了,沒有惡意要詐騙等語。經查:按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被告 固於88年8 月5 日有以「丙○○」製作上載標金5,600 元之 標單,繼持該偽造之投標單參與投標,並已得標,然據告訴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以丙○○名義得標後 ,有無再繳納會錢?)有。一直繳到他跑掉為止。」、「我 到被告的店裡找被告,約89年5 月7 日那天是星期日」等語 (見本院94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第8 、5 頁),是被告以「 丙○○」名義得標後,仍繼續繳納會錢至89年5 月間等情, 堪予認定,顯見被告以「丙○○」名義得標後,猶繼續支付 死會會款半年以上,是難認被告於88年8 月5 日以「丙○○ 」名義投標,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應堪採信。綜上,尚難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何詐欺 取財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詐欺 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