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華國
相 對 人 孫愛珍
關 係 人 王華安
于王淑美
王清美
花蓮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表人 傅萁
代 理 人 蕭豪鈴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乙○○與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丙○○(女,民國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丙○○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以上金額之財產上法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助人甲○○及乙○○之共同同意。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老年期失智 症等病症,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經本 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18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因原輔助人即相對人之子王華堂死亡,爰聲請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聲明: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亦 得準用於成年人之輔助宣告事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且均為輔助宣告所準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 、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18 號卷宗 核閱無誤,足堪認定為真實。又相對人之原輔助人為王華 堂,而王華堂於106 年4 月19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是相對人之輔助人既已死亡, 聲請人乃相對人之子,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二)又本院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 懷協會(下稱花蓮兒家協會)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據覆 略以:約自98年起,相對人確診罹患失智症,故請外籍看 護在家照顧。主要由王華堂、乙○○與聲請人之妹共同輪 流照顧與陪伴。故長期以來聲請人均相當熟悉瞭解相對人 病情變化與照顧情形。此次聲請改定監護之原因有二,一 為王華堂於106 年4 月過世,其次係因相對人信任甲○○ ,而將自己之全數存摺交由甲○○保管,甲○○將存款轉 入自己之名下。而民國100 年起,甲○○開始出現精神不 穩定之情況,對家人過度防衛與起疑,對事務判斷能力下 降,且欲變賣目前相對人所居住之房屋,故聲請人擔心甲 ○○遭他人利用,損害相對人之權益,故提起本件聲請。 聲請人長期以來熟悉相對人情形,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 ,且聲請人與其餘家庭成員互動關係佳,可統整與連結許 多家庭之支持資源,共同照顧相對人,故評估適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此有花蓮兒家協會成年人之監護/輔助宣 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 頁)。
(三)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覆略以:經實地訪視家 庭相關成員,相對人照護與安排實由聲請人與王華堂規劃 安排,同時照護用心,得其他手足成員之認同,關係人甲 ○○僅為共同居住角色。聲請人與甲○○現況就相對人生 活照護情形皆關心,除卻經濟開銷情形,尚能理性和平相 處,家庭支持系統亦足夠,評估尚無主管機關社政單位協 助之必要。關係人甲○○雖無明顯精神疾病急性症狀,但 實有部分被害妄想與認知不佳情形,同時亦保管相對人所 有現金存摺。本件就聲請人表示擔心甲○○會隨意變賣相 對人房屋,評估有潛藏可能性,建議可由2 人共同輔助等
語,此亦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查。
(四)本院於106 年8 月22日調查期日中訊問關係人甲○○,據 甲○○陳稱:媽媽平常與我同住,由我照顧,媽媽名下有 一棟房子,還有存款和定存單。原本存摺由我母親保管, 我跟媽媽說錢不對,我媽媽才拿給我保管。我上班22年這 些錢都沒有動,存摺理面應該有更多錢,存摺上面所示的 提款是我提領的,是買菜的錢。現在媽媽名下的房子租出 去了,錢是我在收,媽媽有跟我說想把房子賣掉等語。然 而經本院詢問其認為存款哪邊不對,卻僅能反復陳稱應該 要有更多的錢,而本院查閱上開存摺內容,除定期的水電 電信費用扣繳外,僅約每月提領2 萬至5 萬元,而經甲○ ○稱為其所提領;又甲○○雖稱母親平時由其照顧,但經 本院詢問平常由何人帶母親去看醫生時,其陳述反覆,雖 稱自己會與乙○○一同帶母親去看病,但於本院詢問醫生 對母親病情說明或醫囑為何時,其又表示不清楚(見本院 卷第66頁至第67頁)。是堪認甲○○確實對於相對人之照 護與財務狀況,有因其處理能力議題,而難以獨力確實清 楚維護處理之情形。
(五)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過往由聲請人與王華堂共 同照顧,現與甲○○同住,並將存摺印鑑交付甲○○保管 ,相對人與乙○○、甲○○二人均情屬至親,2 人亦均分 擔對相對人照護之部分責任,但甲○○有上述處理事務能 力之困難,實不能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對相 對人狀況瞭解,且據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經本院 詢問聲請人與甲○○,2 人均表示其等願意擔任相對人之 共同輔助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堪認其等對於聲請人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之能力有充分 之信任。本院認若使乙○○與甲○○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使相對人重要之法律行為均需得2 名輔助人之共同 同意,除能避免相對人因其認知能力之缺損而遭受損害之 外,亦能避免相對人之子女間因財產處分問題出現爭執, 對於相對人之照護亦屬有利,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本院並徵詢關係人即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 據其表示沒有意見。是本院認本件以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甲 ○○共同擔任輔助人為適當,另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1 8 號本即諭知新臺幣200,000 萬元以上金額之財產上法律 行為需得輔助人之同意,本件聲請人並未聲請變更此部分 之裁定內容,本院亦認為以維持此一限制為適當,爰諭知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