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95號
TYDM,93,簡,95,200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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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1號3樓
      甲○○ 男 42歲
      庚○○ 男 30歲
      戊○○ 男 32歲
      己○○ 男 48歲
      丁○○ 男 50歲
      丙○○ 男 50歲
      乙○○ 男 50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22270 號、92年度偵字第5183號、第840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變造之辛○○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以及扣案之照片存檔磁碟片捌片均沒收。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未扣案變造之甲○○身分證各壹張,以及扣案之照片存檔磁碟片捌片均沒收。
庚○○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變造之庚○○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以及扣案之照片存檔磁碟片捌片均沒收。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變造之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照片存檔磁碟片捌片,以及未扣案變造之戊○○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變造之己○○汽車駕駛執照、未扣案變造之己○○身分證各壹張,以及扣案之照片存檔磁碟片捌



片均沒收。
丁○○教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乙○○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變造之乙○○身分證、變造之乙○○學習駕照上黏貼之照片各壹張,以及照片存檔磁碟片捌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詹益祥(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因擔任汽 車駕駛訓練班教練,熟諳汽車駕駛執照報考流程及監理站之 作業程序,竟與朱義弘(另經本院以同上案號判決之)基於 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朱義弘負責對外招攬接洽無法順利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而有意出資購買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並先後於下述時、地, 招得分別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辛○○甲○○庚○○戊○○己○○乙○○等人,分別議定一定之代價後,取 得辛○○等人之身分證、照片及用以購買汽車駕駛執照之現 款,由詹益祥負責以每次代考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 ,覓得與其等亦均具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女充當槍手,並由詹益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七 五號九樓住處內,將辛○○等人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照片撕除 ,換貼為槍手之照片;並以去光水除去其利用任職汽車駕駛 訓練班教練期間所蒐得其他學員先前考照時所請領之「中華 民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下稱學習駕照)上原有之學員 姓名、年籍資料後,再以電腦套表重新列印之方式,將其上 之年籍資料變更為辛○○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又以上述 方式換貼照片,而變造均屬特種文書之身分證及學習駕照後 ,連同填有上開辛○○等人姓名、年籍資料,惟實係貼有各 該槍手照片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下稱汽車駕駛 執照登記書)等證件資料,持交槍手前往各醫療院所或各地 區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教育學會附設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 體能測驗代辦所進行體檢,並出示該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 變造之身分證而行使之。待體檢通過後,再將該汽車駕駛執 照登記書及變造之身分證、學習駕照持至各地監理站遞交承 辦人員,以辦理駕照考驗報名手續而行使之,並先後於筆試 及路考時,出示變造之身分證冒名應考,除乙○○之部分,



因槍手冒名參加路考時,遭桃園監理站監考人員簡麗容當場 察覺外,餘者,均使各該監理站內負責筆試及路考之考驗及 監考人員,誤以為實際應考人與應考人資料相符,而在各槍 手所持用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簽章登載成績。待通過筆 試及路考後,各該監理站內承辦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公務員 ,遂將槍手冒名通過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考領之不實事項登載 在職務上所掌之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上。各該槍手將上述汽車 駕駛執照交給詹益祥後,詹益祥再於其上開住處內,將汽車 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槍手照片撕除,換貼為辛○○甲○○庚○○戊○○己○○等人之照片後,持交予朱義弘, 並當場向朱義弘收取每件3 萬2 千元之現金,再由朱義弘將 業已變造完成之汽車駕駛執照轉交給各事主,而均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考 驗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大眾交通之安全,其詳情如後: ㈠劉玉章(另經本院以同上案號判決)明知其友人辛○○尚未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因有意贈車予辛○○,且與朱義弘係 屬舊識,遂基於教唆辛○○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唆使原無犯意之辛○○,以上述方式購得汽 車駕駛執照。而辛○○因此萌生與朱義弘詹益祥共同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後,劉玉章即 於民國89年9 月中旬某日,陪同辛○○前往桃園監理站前之 小吃店與朱義弘會面,洽談購買汽車駕駛執照事宜,雙方議 定以5 萬元代價購買汽車駕駛執照後,辛○○即當場將身分 證、照片4 張及劉玉章事先交付之現金5 千元,持交朱義弘 收受,朱義弘轉交給詹益祥以上開手法變造辛○○之身分證 、學習駕照後,連同載有辛○○姓名、年籍,惟係貼有槍手 照片之辛○○汽車執照登記書,持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女槍手,於89年10月18日持至宜蘭縣「中華民國汽車駕 駛教育學會宜蘭地區附設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體能測驗代 辦所」及宜蘭監理站,冒名進行體檢並參加筆試及路考,待 通過上述考試後,即使不知情之宜蘭監理站人員據以核發載 有辛○○姓名、年籍等資料,惟係貼有該成年女槍手照片之 汽車駕駛執照。事後詹益祥再以上開手法,變造完成辛○○ 之汽車駕駛執照後交付給朱義弘,惟因朱義弘未順利取得尾 款,乃未將汽車駕駛執照交給辛○○收受。
㈡於91年3 月間某日,甲○○因手部傷殘,無法考領汽車駕駛 執照,前往桃園監理站洽公時,經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告知得透過特殊管道,無須參加考試即可購得汽車 駕駛執照,甲○○即以該成年男子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與朱 義弘聯繫,並至桃園監理站附近商談後,議定以4 萬5 千元



之代價購得汽車駕駛執照。甲○○旋即將其身分證、照片4 張及現金5 千元持交朱義弘朱義弘再轉交給詹益祥以上開 手法變造甲○○之身分證、學習駕照後,連同載有甲○○姓 名、年籍,惟係貼有槍手照片之甲○○汽車執照登記書,持 交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槍手,於91年4 月12日持往桃 園縣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教育學會桃園地區附設汽車駕駛 人體格檢查、體能測驗代辦所」及桃園監理站,冒名進行體 檢並參加筆試及路考,待通過上述考試後,即使不知情之桃 園監理站人員據以核發載有甲○○姓名、年籍等資料,惟係 貼有該成年男槍手照片之汽車駕駛執照。之後再由詹益祥以 上開手法變造完成甲○○之汽車駕駛執照,朱義弘乃於91年 4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監理站內將該變造完成之汽車駕駛執 照交給甲○○,並向甲○○收取尾款4 萬元得手。 ㈢於91年4 月間,庚○○因五度前往桃園監理站參加汽車駕駛 執考試均未通過,步出考場時,有一出於幫助犯意而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主動上前探詢有無意願以五萬元之代 價,無須參加考試即可購得汽車駕駛執照,經庚○○當場同 意,並將其身分證、相片6 張及其先前未通過考照所留存之 汽車駕照登記書資料交予該成年男子後,該成年男子復輾轉 交付給詹益祥,由詹益祥以上開手法變造庚○○之身分證及 學習駕照後,連同載有庚○○姓名、年籍,惟係貼有槍手照 片之庚○○汽車執照登記書,持交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槍手,於91年5 月2 日至桃園監理站冒名參加筆試及路考 而行使之,待通過上開考試後,即使不知情之桃園監理站人 員據以核發載有庚○○姓名、年籍等資料,惟係貼有該成年 男槍手照片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再由詹益祥以上開手法,變 造完成庚○○之汽車駕駛執照。朱義弘乃於91年5 月間某日 將汽車駕駛執照交給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 成年男子持至桃園監理站交予庚○○,並收取5 萬元之代價 。
㈣於91年8 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之板橋監理站內,由出於幫 助犯意而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上前探詢因無照 駕駛遭警舉發,前往板橋監理站繳納罰款之戊○○,有無意 願以4 萬5 千元之代價,無須參加考試即可購買汽車駕駛執 照,戊○○當場應允並交付身分證、現款2 萬5 千元及照片 4 張等資料予該王姓成年男子後,該男子再將上開資料輾轉 交付給詹益祥詹益祥即以同上手法,變造戊○○之身分證 及學習駕照後,連同載有戊○○姓名、年籍,惟係貼有槍手 照片之戊○○汽車執照登記書,持交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皮」之成年男槍手,於91年9 月27日持至桃園縣「中



華民國汽車駕駛教育學會桃園地區附設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 、體能測驗代辦所」及桃園監理站,冒名接受體檢並參加筆 試及路考,待通過考試後,即使不知情之桃園監理站人員據 以核發載有戊○○姓名、年籍等資料,惟係貼有槍手照片之 汽車駕駛執照。之後詹益祥再以上開手法,變造完成戊○○ 之汽車駕駛執照後,輾轉於91年10月間某日,在板橋監理站 前將該汽車駕駛執照交付給戊○○收受,並向戊○○收取尾 款2 萬元得手。又戊○○取得前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後, 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並承前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1年10月4 日,持上開汽車駕駛執 照至板橋監理站辦理重型機車駕照之考試。經其行使上述汽 車駕駛執照後,即可以免予筆試之方式直接參加路考,嗣經 戊○○路考及格後,再次使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將戊○○未 合法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登載在戊○○之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上並據以核發。
㈤於91年8 月初某日,丁○○得知友人己○○屢屢無法順利考 領汽車駕駛執照,遂向己○○表示其友人有僅須支付一定代 價,無須參加考試即可購得汽車駕駛執照之特殊管道,進而 教唆原無犯意之己○○,以此方式購得汽車駕駛執照,並隨 即代己○○聯絡出於幫助犯意之友人丙○○居中與朱義弘接 洽,致使己○○因此萌生與朱義弘詹益祥共同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雙方議定以5 萬 元代價購買汽車駕駛執照後,己○○即於同年8 月間某日, 將其身分證、印章、相片4 張、現款2 萬5 千元及其先前未 通過考照所留存之學習駕照、汽車駕照登記書等資料交付丁 ○○,由丁○○將上開資料及現款2 萬5 千元輾轉交付給詹 益祥後,詹益祥即以上開手法變造己○○之身分證及學習駕 照,並連同載有丁○○姓名、年籍,惟係貼有槍手照片之丁 ○○汽車執照登記書,持交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 」之成年男槍手,先後於91年8 月12日、同年9 月20日冒名 進行體檢並參加筆試及路考,待通過上開考試後,即使不知 情之監理站人員據以核發載有己○○姓名、年籍等資料,惟 係貼有該綽號「大胖」成年男子槍手照片之汽車駕駛執照後 ,再由詹益祥以上開手法,變造完成己○○之汽車駕駛執照 。朱義弘遂再委託丙○○轉交給丁○○,嗣由丁○○交付給 己○○,並收取尾款2 萬5 千元後再透過丙○○轉交給朱義 弘。
㈥於91年10月間某日,乙○○因不識字無法順利考領汽車駕駛 執照,適有一出於幫助犯意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 可以5 萬元之代價,無須參加考試而購買汽車駕駛執照,乙



○○遂將其身分證及照片4 張等資料持交該成年男子。上開 資料輾轉交付給詹益祥後,詹益祥即以上開手法變造乙○○ 之身分證及學習駕照,並連同載有乙○○姓名、年籍,惟係 貼有槍手照片之乙○○汽車執照登記書,持交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槍手,於91年10月21日至桃園縣「中華民國汽 車駕駛教育學會桃園地區附設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體能測 驗代辦所」冒名進行體檢,再至桃園監理站參加路考,惟路 考時為監考人員簡麗容發覺該成年男子所持用之乙○○學習 駕照有變造之嫌,經進一步詢問後,該成年男槍手因無法答 覆乙○○之個人資料,見事跡敗露,旋即佯裝腸胃不適,藉 故離開考場未回,經桃園監理站人員事後一一清查後,始查 知上情。
二、嗣經桃園縣調查站於91年11月27日分別在朱義弘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路29之1 號7 樓住處及詹益祥上開住處扣得照片 存檔磁碟片共8 張,另循線查獲業經變造之辛○○乙○○ 之身分證各1 張;變造之辛○○甲○○戊○○己○○ 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變 造之戊○○甲○○庚○○己○○乙○○學習駕照各 1 張;戊○○甲○○庚○○己○○乙○○之汽車駕 駛執照登記書各1 張。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甲○○庚○○戊○○己○○乙○○丙○○丁○○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詹益祥朱義弘於本院 另案(92年度訴字第1052號)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 簡麗容即當場察覺由槍手冒名乙○○參加路考之桃園監理站 人員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此外,並有變造之辛○○乙○○ 之身分證各1 張;變造之辛○○甲○○戊○○己○○ 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變 造之戊○○甲○○庚○○己○○乙○○學習駕照各 1 張;戊○○甲○○庚○○己○○乙○○之汽車駕 駛執照登記書各1 張;以及照片存檔磁碟片共8 張扣案可資 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辛○○甲○○庚○○戊○○己○○乙○○將身分證、照片 等資料交由詹益祥等人變造身分證及學習駕照等特種文書, 且其等實際上均未參加考試,卻由槍手冒名通過考照,除乙 ○○外,其餘被告並因此領得汽車駕駛執照,上開行為自有 使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身分查核管理作業及交通監理



機關對於駕駛執照考驗管理作業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損及 各該機關所核發證件之公信力,以及大眾交通安全之情形。二、核被告辛○○甲○○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戊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4 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丁○○所為,係教唆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丙○○所為,係幫 助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丁○○丙○○己○○等 人亦屬共同正犯,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辛○ ○、甲○○庚○○戊○○己○○與另案被告詹益祥朱義弘及各該冒名應考之成年男、女槍手間,就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部分,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變造身分證 及學習駕照後復持以行使,以及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後 復持以行使,各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犯行,係在緊接 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視為同一行為 而以一罪論,並無從再行分割而各別論擬。是以,此2 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登載不實之汽車駕 照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乙○○之部分,因冒 名受檢之槍手在路考時已遭監考人員發現而未取得汽車駕駛 執照,故其並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而僅成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名。再被告辛○○甲○○庚○○戊○○己○○丁○○丙○○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或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丁○○教唆及丙○○幫助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斷。另被告丙○○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事後均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辛○○



89年9 月間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因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 業於90年1 月4 日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於90年1 月10日經總統公布,而 於同年1 月12日生效施行,是辛○○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其行為均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至於其 餘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業已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該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各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辛○○甲○○庚○○戊○○、己 ○○、丁○○丙○○乙○○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理之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前所科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變造之辛○○乙○○身分證各1 張,未扣案變造之甲 ○○、庚○○戊○○己○○身分證各1 張;以及扣案之 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扣案變造之辛○○甲○○、戊 ○○、己○○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未扣案變造之庚○○汽 車駕駛執照各1 張,分屬被告辛○○甲○○庚○○、戊 ○○、己○○乙○○等人所有,供犯本罪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其中未扣案之部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證件業已滅失 而不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曾黏貼在上開變造身分證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男 、女槍手照片,已於各該槍手冒名應考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後 ,遭詹益祥撕除而滅失,自無庸併予沒收。
㈡又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與學習駕照,僅於報考者考領取得駕 駛執照後,始歸監理站收繳,若未考取,尚須發還報考者以 備來日再度報名考照之用,已據被告詹益祥己○○及庚○ ○分別於警、偵訊時陳明無誤。是除乙○○之部分之外,其 他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學習駕照均已因考取駕照而 返還監理所,自無庸沒收。又乙○○之部分因槍手遭監考人



員發現致未通過路考,則扣案之乙○○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 1 張,為被告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變造之乙○○學 習駕照1 張,係被告詹益祥利用其任職汽車駕駛訓練班教練 期間所蒐集預留而得,非屬乙○○所有之物,依法不得併予 宣告沒收。再乙○○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學習駕照上黏貼 之槍手照片各1 張,係屬共犯亦即各該冒名應考之成年男、 女槍手所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 收。
㈢扣案同時用以儲存槍手照片及學員照片之照片存檔磁碟片8 片,係共同被告詹益祥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甲○○庚○○戊○○己○○乙○○等人,與詹益祥朱義弘及各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槍手間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由槍手持變 造之身分證、學習駕照及偽造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前 往體檢,並參加筆試及路考,使監理站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上為不實考試成績之登載,因認被告辛○○、甲○ ○、庚○○戊○○己○○乙○○等人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14 條等罪嫌。 ㈠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 冒或捏造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若係有製作權之人,以自 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僅為該文書之效力問題,並 不成立上開罪名。經查:被告辛○○等人明知考領汽車駕駛 執照須由本人檢附身分證、學習駕照及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 等證件,親自進行體檢、筆試及路考,若非由槍手以繳交變 造證件代考之方式行之,斷無不須參加考試即可取得汽車駕 駛執照之可能,卻仍將其等之身分證、相片等資料,交給朱 義弘與詹益祥,並以一定之代價欲順利取得汽車駕駛執照, 則其等對於朱義弘詹益祥取得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過程中 ,所須實施之各種違法行徑,包括以其等名義製作貼有各該 冒名槍手照片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當可預見,並在其等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故詹益祥以被告辛○○等人名義所製作 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係有製作權人所授權製作之文書, 縱其內容有不實之處,亦屬文書效力之問題,仍不該當於刑 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公訴人認被告辛○○等人此 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尚有未洽,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辛○○等人上開業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中華民國汽車駕駛教育學會僅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社團 法人,並在各地區附設之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體能測驗代 辦所,代辦汽、機車駕照考前之體格檢查業務,係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2 項規定接受台北市監理處委託辦理 之法人,該代辦所聘任之醫事人員並無公務員身份,其制作 之文書即非公文書。再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既係供報名考照 者自行拿取並填寫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後,黏貼照片所製 作而成,且僅於報考者考領取得駕照後,始歸監理站收繳終 局取得所有權,若未考取,尚須發還報考者以備來日再度報 名之用,核其性質,自屬報考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各該 監理機關之公務員依其職掌所製作之公文書。況刑法第214 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載不實(此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般人考領駕照時,不論在筆 試或路考階段,監理機關負責承辦之考驗員及監考員,對於 前來應考之人,均須查驗核對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並無冒 名頂替之情事,易言之,對其所登載之考試成績,尚須就主 體之同一性詳為實質審查,並非一經報考者聲請,監理機關 即有登載之義務。故上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性質,既非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監理機關負責筆試及路考之 公務員,就其所登載之考試成績,又須為報考者與應考者主 體是否同一之實質審查,是公務員在上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 書上之記載,自無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餘地。公訴人認為被 告辛○○等人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亦有 未洽,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遂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五、本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經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被告8 人分別表明願受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科處,檢察 官亦向本院為相同之求刑,則本院既依此刑度而為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 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六、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 、第214 條、第55條、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丁俊成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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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