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戴政雄
相 對 人 彭阿銀
關 係 人 彭玉梅
張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彭月娥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以10 5 年度監宣字第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在案,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彭玉梅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已依法開立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之母彭月娥已於79年6 月15日死 亡,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彭月 娥死亡時,尚生存未出養之子女僅關係人彭玉梅及相對人, 而其女彭金花雖於44年4 月6 日死亡,但遺有一女關係人張 桂美,是被繼承人彭月娥之遺產,應由相對人、彭玉梅與張 桂美繼承,3 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3 分之1 。而聲請人會同 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欲使上開不動產以各3 分之1 之 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爰聲請許可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 人辦理被繼承人彭月娥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即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 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 頁、第8 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5 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全卷查對無誤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彭月娥之繼承人為包含相
對人在內共3 人,關係人張桂美代位彭金花繼承,與彭玉梅 及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比率均應為3 分之1 。而依聲請人主 張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使相對人取得各不動產之3 分之1 應有部分,並未侵害相對人之應繼分,亦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就相對人自被繼 承人彭月娥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為分割 繼承,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 定均有明示。且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 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 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後,應妥適管理,以維護其權益,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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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地 號 │ 分 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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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相對人取得3 分之1 │
│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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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相對人取得3 分之1 │
│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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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相對人取得3 分之1 │
│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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